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87號原 告 邁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代理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陳適寬簽約,出售切削機一台給訴外人陳適寬,於九十七年二月間某日收取訴外人陳適寬給付之尾款八十一萬六千元,竟因其個人積欠訴外人陳適寬款項,而直接於貨款扣除積欠之款項,僅向訴外人陳適寬收取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繳回原告公司,而侵占原告所有貨款三十一萬六千元,其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被告之前開犯行於民事上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代理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陳適寬簽約,出售切削機一台給訴外人陳適寬,於九十七年二月間某日收取訴外人陳適寬給付之尾款八十一萬六千元,竟因其個人積欠訴外人陳適寬款項,而直接於貨款扣除積欠之款項,僅向訴外人陳適寬收取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繳回原告公司,而侵占原告所有貨款三十一萬六千元,被告因此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六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占原告上開財物,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十一萬六千元暨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四百二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