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立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及訴外人健康家幫你洗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5月9日、票據號碼為CIA0000000、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1,035元之支票1紙,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給付票款,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03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上開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遞狀時間為98年11月16日,距離上開支票之發票日96年5月9日共2 年又6個月餘,已逾越1年之請求權時效。又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曾簽訂任何契約,原告亦不得依一般債權關係向被告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1紙,屆期經提示 未獲兌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亦規定甚明。查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為96年5月9日,而 原告亦於96年5月9日提示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則原告就系爭支票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5月9日起算,倘無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1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 間應於97年5月8日屆滿,然原告遲至98年11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之收件戳章可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支票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顯然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 告自得以上開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03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