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小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小字第557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正平 訴訟代理人 賴嘉偉 被 告 閻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閻采明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四十分,騎乘736-BZF號之重型機車,行經台中縣后里鄉○○ 路、文明路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游純誼所駕駛之車輛0832—SH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派員處理在案。被告駕駛重型機車,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所有權,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失。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昇展汽車商行修復,費用合計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零件計二千五百五十二元、工資計萬三千八百元、烤漆計七千一百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機車自後碰撞,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汽車修理費用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受損照片、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而毀損,原告既已依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須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 四、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末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一、三項,亦規定甚明。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稱汽車 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經查,本件被告飲酒騎車,車禍當時之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高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注意力降低,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前方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缺口迴轉時,被告煞車不及而追撞之,導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之事實,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有被告於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所附之酒精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就此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提出估價單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車輛損害之賠償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原告主張之車輛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依卷附汽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出廠,有汽車行照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三年六月,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23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為2552元×0.369=942 ;第二年折舊為(0000-000)×0.369=594元;第三年折舊 為(0000-000-000)×0.369=375元;第四年折舊為( 0000-000-000-375)×0.369×6/12=11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折舊後為0000-000-000-375-118=523元),再加上工資費用三千八百元元及烤漆費用七千一百元,原告回復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為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計算式: 523元+3800元+7100元=11,42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