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小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小字第7號原 告 信鴻工程行即張義重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高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至十一月間承攬被告之防水工程,該工程總金額為五十萬七千零七十三元,約定工程完工後,被告再給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後並經被告點交驗收完畢後,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表示因該公司請款流程之關係,要求原告先請領金額較大之工程款,待該些工程款給付完畢後,再請領最低之工程款,嗣被告第一期付款(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扣除匯費三十元之金額為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工程為高壓灌注部分)與第二期付款(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扣除匯費三十元後之金額為二十九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工程為附圖編號五、六、七、八、九)皆為正常,惟原告最後一期(即附圖編號一、二、三、四部分)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向原告表示須簽立工程保固書,確保其權益,待原告簽立完成後再將最後一期給付予原告云云,惟原告將上開工程保固書簽立後,被告竟不按上開之約定給付最後一期工程款。原告俟向被告催告給付工程款,詎料被告避不見面、置若罔聞,造成原告之權益嚴重損害。為此,爰依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當初雖未與被告打合約,但有傳真估價單給被告,估價單上面只有寫每平方米的價格,但沒有寫數量,因為數量是以實作實算。 ⑵一開始被告只有找伊做四萬多元的工程,後來伊以發票請款,遭被告公司員工甲○○退回,他說是陳仁楷副理退的,說伊做的工程有漏水,但伊與甲○○去查看,發現不是伊做的範圍漏水,是其他部分漏水,所以工程才一直追加,這中間被告也退了好幾次原告之發票。因為被告公司屋頂面積有三千多坪,當初被告為省錢,只做局部修繕,伊有告知被告會有品質不佳、沒有辦法完全止漏之情況,如果被告當初也以二百多萬元發包給伊,伊做的品質也不會有問題。 ⑶本件屋頂防水工程原來之工程款金額為五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七元(含稅金為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九十三元),嗣經雙方議價後,伊已經把沒有做好的部分即附圖編號十、十一、十二、十三伸縮縫部分之工程款扣除,本件伊請款的部分是被告承認沒有問題的部分,即附圖編號一、二、三、四部分,金額亦經過被告廠務戊○○計算確認為九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八萬八千一百八十三元加稅金四千四百零九元),其餘附圖編號五、六、七、八、九部分伊已於前次請款中請款完畢。伊已做好的部分現已遭被告刨除,伊沒有機會去修繕爭取保留款。 ㈡被告抗辯: ⒈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防水工程,該工程總金額為五十萬七千零七十三元。就該工程,原告於起訴狀中稱有證二號可稽,惟觀其所附證二號則僅有發票三張而已,發票乃一方自行製作之稅務憑證,根本不足以為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之證明。又因被告公司人員流動之故,由現存資料並無原告所稱之防水工程契約書之存在。更何況該三張發票金額含稅合計為四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與原告所稱工程總金額為五十萬七千零七十三元,並不相符。縱原告所開立發票可為兩造間有防水工程契約存在之依據,惟原告證三主張被告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及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分別付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及二十九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兩筆,合計四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加上兩筆匯費六十元後,即與上述三張發票含稅金額相符,被告既已付與相同款項,亦為其所承認,則被告實不知尚有何工程款未付清? ⒉原告所施作之防水工程不良,施工後,被告廠房仍然漏水滴濺在其下施工之機台,損失不眥,原告無法解決,被告員工乃自行施作集水管槽以為克難解決,嗣後又花費二百多萬元重新發包新榮興土木包工業處理原告所曾施工卻未能解決之屋頂漏水問題。 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於九十七年五月至十一月間承攬被告之防水工程,該工程總金額為五十萬七千零七十三元,約定工程完工後,被告再給付工程款;嗣工程完工後並經被告點交驗收完畢後,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表示因該公司請款流程之關係,要求原告先請領金額較大之工程款,待該些工程款給付完畢後,再請領最低之工程款,嗣被告第一期付款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工程為高壓灌注部分)、第二期付款二十九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工程為附圖編號五、六、七、八、九)皆為正常,惟至最後一期(即附圖編號一、二、三、四部分)請款時,被告向原告表示須簽立工程保固書,確保其權益,待原告簽立完成後再將最後一期給付予原告云云,惟原告將上開工程保固書簽立後,被告竟不按上開之約定給付最後一期工程款等語,業據其提出發票影本、存摺、工程保固書、存證信函、工程附圖編號、附圖編號一至九防水工程之工程款計算式、報價單、請款單、請款驗收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承攬被告屋頂如附圖編號一、二、三、四部分之防水工程?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施作之工程是否有瑕疵?經查: ⒈當初與原告接洽之被告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之前我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九十四年二月到九十八年十二月底,一開始是職員,後來從九十七年八月起擔任管理課副課長,我有看過原告,原告到被告公司作屋頂防水工程,一開始是與我接洽的,後來換成副理陳人楷負責,當初公司作防水是因為屋頂漏水嚴重,原告是之前公司營造廠的協力廠商有來公司修繕,就請他報價,就直接請他施工,沒有上簽呈,因為當初公司的流程就是報完價,主管認可,就可以開始施作。工程款是多少我已經忘記了,我最早是請原告做伸縮縫工程,那是在我當管理課副課長之前,正確時間不太記得,因為作好幾次都沒有做好,我請原告不要再投入成本於這部分,原告後來也同意就此部分不請款,後來其他部分也在漏水,其他同仁(鍾子方)就請他(原告)處理。……附圖編號一、二、三部分是原告向伊報價的,單價是否為三百五十元,我現在無法確認。附圖編號一、二、三防水工程已經有做好了,因為後來下雨就沒有漏水了。……附圖編號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部分原告沒有報價,但因為作法相同,就延續原來的報價單計算工程款,四、五、六、七、八、九部分原告施工完成後也沒有再漏水」等語,又原告提出之工程款計算式,亦經被告承認係其廠務戊○○所書寫,足見原告確曾施作附圖編號一至九之屋頂防水工程,被告廠務戊○○亦曾與原告計算上開屋頂防水工程之工程款。 ⒉再原告主張伊所施作之附圖編號一至九防水工程中,被告僅給付編號五至九之工程款(含稅)二十九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附圖編號一至四之工程款(含稅)九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尚未為給付,為被告所不爭,雖被告辯稱:上開工程款是保留款,原告施工的部分到現在還是會漏水,員工自己想辦法作截水槽,被告還花費二百多萬元重新發包新榮興土木包工業處理原告所曾施工卻未能解決之屋頂漏水問題云云,惟原告主張:伊已將沒做好的部分即附圖十、十一、十二、十三伸縮縫部分之工程款扣除,伊請款的部分都是已做好的部分等語,證人甲○○亦證稱:「附圖編號一、二、三部分防水工程已經有做好了,因為後來下雨就沒有漏水了。四、五、六、七、八、九部分原告施工完成後也沒有再漏水。原告施作的部份確實有被刨除掉,被改成鋪瀝清,因為伸縮縫的部分一直沒有處理好,所以公司決定全部改成鋪瀝清防水。」等語,參以被告廠務戊○○計算之工程款中確未計算附圖編號十、十一、十二、十三伸縮縫部分之工程款,而僅計算附圖編號一至九之防水工程工程款,倘若原告所施作附圖編號一至九之工程亦有瑕疵,被告廠務戊○○自當一併扣除,而不會計算在內,是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都是已做好並經被告員工確認的部分等語,應屬實在。被告雖提出其與新榮興土木包工業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證明其確有花費二百餘萬元重新找廠商施作防水工程之情,惟依證人甲○○之證詞,被告係因附圖十、十一、十二、十三部分之屋頂仍有漏水才全部請人重新施工,並刨除原告已施作完成的部分,故尚難以此逕認附圖一至四之工程亦有瑕疵;況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至十三日發包與新榮興土木包工業之工程款為二百餘萬元,為原告之工程款金額之四倍,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卻陳稱其廠房目前仍會漏水等語,足見被告廠房屋頂漏水之問題確屬嚴重,而原告當初施作之工法及報價既為被告所同意,亦難以原告施作之附圖編號十、十一、十二、十三部分屋頂工程有瑕疵,即認原告亦不得請求施工完成之附圖編號一至四部分之工程款。 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既經被告廠務所計算確認,亦難認有瑕疵,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