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119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複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住台中市○區○○路1段149號11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46之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25其中10000分之976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王永添於民國72年間在台中縣清水鎮○○段46地號(以下僅稱46地號)之部分土地上興建10棟連棟透天建物,原告、被告丙○○及其他訴外人等共10人分別向王永添購買1棟透天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位在46地號土地上 之基地及私設道路(私設道路由10棟建物所有人依建物基地面積比例共有);其中,原告係於72年8月14日買受門 牌號碼為台中縣清水鎮○○路69之2號房屋(以下簡稱系 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現已分割為同段46之10地號,以下僅稱46之10地號)及私設道路持分(現已分割為同段46之12地號,以下僅稱46之12地號)。因系爭46地號土地係屬農地,而原告並非自耕農,且受限於當時法令無法分割並移轉為原告所有,原告乃徵得被告丙○○同意,借用其名義將原告所購買之前揭建物基地及私設道路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此有雙方所立覺書附卷可證。嗣於88年5月間,原告因擔保其子王瀧德積欠被告甲○○、乙○○ 、己○○之被繼承人王忠振之債務,致系爭建物遭王忠振聲請法院拍賣,並由王忠振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 價格拍定買受,惟法院查封拍賣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及私設道路持分,亦不包括使用土地之權利。且王忠振於90年7月4日已將其對於王瀧德及原告之其餘債權讓與訴外人吳中友行使,王瀧德與吳中友復於同日就上開債務達成和解,亦有協議書可稽,王忠振至此對於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詎料王忠振竟於92年間,以「聲請人(即王忠振)於88年間依法取得坐落清水鎮○○路69之2號 房屋產權,基地位於清水鎮○○段46之10號地號,面積計74平方公尺,地目田,其所有權因當時法令無法辦理過戶,今因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已可辦理,但對造人(即被告丙○○)卻遲未提出資料讓聲請人辦理過戶」等為由,向台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對被告丙○○聲請調解,嗣渠等二人於92年8月11日在清水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被告丙○○應 將46之1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忠振之調解內容(92年沙核字第1058號),被告丙○○並於92年9月30日將 46之10地號土地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忠振,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告曾以上情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丙○○及王忠振提出背信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後,向鈞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雖經鈞院以被告丙○○及王忠振二人無主觀犯意而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但該裁定亦認定原告主張之前揭客觀事實確屬實在,有鈞院98年度聲判字第74號刑事裁定附卷可參。嗣王忠振於98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甲○○、乙○○、己○○為其繼承人,但目前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46之10地號土地仍登記在王忠振名下。 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依被告丙○○所簽立交 付予原告之覺書約定:「查台端(指原告)買受清水鎮○○路門牌陸玖-柒(按應係陸玖-貳之誤載)號建物一棟,其附著基地即是三田段肆陸地號之內,係以鄙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該部分實質權利既屬台端買受取得,惟因受現行法令限制無法地目變更、分割、或以持分移轉登記與台端,但對該地應繳納賦稅歸屬各個負擔,至於將來倘能准許分割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鄙人自應方便提供印鑑及登記上所需證件,以資辦理,絕不食言…」等語,可見系爭46之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甚明。又被告甲○○、乙○○、己○○對於其被繼承人王忠振知道被告丙○○與原告間有前揭覺書之事實,亦不爭執,且被告等人一再抗辯王忠振主觀上係認其向法院拍賣取得之標的除系爭建物外,尚有系爭46之10地號土地之權利,故向法院要求提高拍賣底價云云,亦可證明王忠振於92年8月11日與被告丙○○達成調解時即知悉 被告丙○○與原告間之前揭覺書。而王忠振主觀上縱或認為其向法院拍賣取得之標的包括46之10地號土地權利,然法院拍賣之標的為何,應以拍賣公告為準,而非以應買人主觀之認定為準。依鈞院87年執字第11186號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所示,該件執行僅有查封拍賣系爭建物,並未包含46之10地號土地甚明,尚難以王忠振主觀上之認知,即認法院拍賣之標的包括46之10地號土地。另被告丙○○簽予原告之前揭覺書雖載有:「本覺書之效力延及於立覺書人之繼承人、土地承受人或持覺書人之建物承受人一併敘明,並應負責轉告等義務」等語,然所謂該覺書之效力延及於持覺書之建物承受人一節,應解釋為原告若將建物移轉予第三人時,且有意將該建物之基地同時移轉予第三人時,該第三人始得請求被告丙○○或其承受人、繼承人移轉登記該建物之基地。蓋立覺書之當事人為被告丙○○與原告,建物之承受人並非覺書之當事人,故建物之承受人自無法逕依覺書請求被告丙○○移轉該建物之基地。原告須與建物之承受人有將建物基地權利一併移轉予建物承受人之合意,建物之承受人始得基於與原告間之基地權利轉讓合意,要求被告丙○○將該基地移轉登記予建物承受人。是以原告與建物之承受人若無同時移轉基地權利之合意,建物之所有權人無法逕依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覺書,要求被告丙○○移轉基地所有權。 ㈢被告丙○○及被告甲○○、乙○○、己○○之被繼承人王忠振既然明知系爭46之10地號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丙○○名下,並非被告丙○○所有,且王忠振客觀上向法院買受之標的並不包括46之10地號土地,而王忠振亦無由依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覺書契約取得46之10地號土地,乃被告丙○○竟與王忠振共同假借調解方式,將46之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王忠振名下,自屬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王忠振並因此受有利益。又王忠振既然明知46之10地號土地並非被告丙○○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丙○○名下,自非善意第三人。至於被告丙○○與王忠振雖以鄉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協議辦理46之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內容為給付或確認之調解,與確定判決相同,應僅於當事人及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始有效力,而不及於一般第三人;且原告係直接請求被告甲○○、乙○○、己○○移轉46之10地號土地予原告,應無抵觸調解效力之問題。而原告並非該調解之當事人,王忠振自不得以該調解協議為原因對抗原告。王忠振既不得以其與被告丙○○間之調解對抗原告,且王忠振與被告丙○○間之移轉46之10地號土地所有權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王忠振並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王忠振 返還系爭土地;而被告甲○○、乙○○、己○○係王忠振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對於原告之前揭債務。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及被告丙○○等10人除向訴外人王永添購買4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外,並同時購買該建物之基地及私設道路。惟建物之基地及私設道路當時均為同一筆農地(均為46地號土地),因法令限制無法分割登記,故均登記在被告丙○○名下。惟嗣後因法令變更,前揭私設道路已由46地號土地分割為46-12地號土地,而私設道路應由10棟建物所 有人依建物基地面積比例共有,亦即被告及其他建物之共有人應分得之私設道路持分詳如99年4月22日民事變更及 追加訴訟狀附表所示;被告丙○○並已陸續依10棟建物基地面積比例將46-12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以外之各該建物 所有權人,有私設道路即46-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他 10 筆建物基地所有權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附卷可 稽。原告因購買前揭台中縣清水鎮○○路69之2號房屋及 46-10基地所應分得之46-12地號土地持分為10000分之976,被告丙○○迄今尚未將該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該部分仍依前揭覺書借名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今前揭土地既已得移轉登記,原告爰依與被告丙○○間之覺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丙○○將46之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 2125移轉登記10000分之976予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對於被告之抗辯補充陳述如下: ⒈被告丙○○抗辯:系爭建物因蓋在農業區土地上,建物雖得辦理過戶,但系爭土地受限於當時法令規定無法分割與過戶,建商乃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書立覺書予承購戶,依農舍與基地合一原則,被告丙○○須將土地過戶予最新之房屋所有權人。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74號刑事裁定亦已認定王忠振已合於前揭覺書所稱「持覺書之建物承受人」,被告丙○○應負有協助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云云。惟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執字第11186號強制執 行事件僅有查封拍賣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並未包含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建物與土地並無不能分別拍賣移轉之情形。又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之要件不同,且刑事判決並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自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74號刑事裁定雖稱王忠振既由持覺書人即原告丁○○○處依循拍賣程序取得門牌為台中縣清水鎮○○路69之2號之建物所有權,應已合於前揭覺書所稱「 持覺書人之建物承受人」,且當時限制農地分割之法令確已修正,致使覺書所載條件成就,則依據上開覺書之記載,被告丙○○對於王忠振亦應負有協助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云云。惟查,被告丙○○簽予原告之前揭覺書雖載有:「本覺書之效力延及於立覺書人之繼承人、土地承受人或持覺書人之建物承受人一併敘明,並應負責轉告等義務」等語,然所謂該覺書之效力延及於持覺書之建物承受人一節,應解釋為原告若將建物移轉予第三人時,且有意將該建物之基地同時移轉予第三人時,該第三人始得請求被告丙○○或其承受人、繼承人移轉登記該建物之基地。蓋立覺書之當事人為被告丙○○與原告,建物之承受人即王忠振並非覺書之當事人,故建物之承受人自無由逕依覺書請求被告丙○○移轉該建物之基地。原告須與建物之承受人有將建物基地權利一併移轉予建物承受人之合意,建物之承受人始得基於與原告間之基地權利轉讓合意,要求被告丙○○將該基地移轉登記予建物承受人。原告與建物之承受人若無同時移轉基地權利之合意,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無法逕依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覺書,要求被告丙○○移轉基地所有權。又被告丙○○書立予原告之覺書正本,始終在原告持有中,未曾交予王忠振或被告,倘原告有意將請求移轉基地之權利一併讓與王忠振,應會將該覺書一併交予王忠振,然王忠振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王忠振與原告間根本無轉讓請求移轉基地所有權登記之合意,王忠振自不得依原告所持有之覺書向被告丙○○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前揭刑事裁定稱依覺書之記載,被告丙○○對於被告王忠振負有協助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云云,顯有誤會,殊不足採。被告丙○○前揭抗辯,為無理由。 ⒉被告丙○○抗辯:其係根據清水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書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定,始將土地過戶移轉予王忠振,調解成立之效力等同法院判決,小老百姓豈有違反法院判決之能耐?倘小老百姓因遵從調解書內容履行而觸法,日後是否昭告全國人民只要調解便不能成立?其係依調解內容而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王忠振,並無違誤之處云云。惟查,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又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易言之,給付及確認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當事人外,僅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暨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有其效力而已。除此之外,給付及確認確定判決對於案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之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參照)。是以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內容為給付或確認之調解,與確定判決相同,亦應僅於當事人及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始有效力,而不及於一般第三人。故被告丙○○與王忠振間於清水鎮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被告丙○○將系爭46之1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忠振之調解內容,該調解書之當事人為被告丙○○與王忠振,其效力僅及於被告丙○○及王忠振,及王忠振之繼承人即被告甲○○、乙○○、己○○,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又前揭調解效力雖及於被告丙○○、王忠振、王忠振之繼承人,且被告丙○○係依調解內容將46之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王忠振,然被告丙○○與王忠振既明知46之10地號土地並未在法院強制執行拍定之範圍內,且原告持有被告丙○○之覺書,並未將覺書或46之10地號土地權利讓與王忠振,竟仍合意達成調解,自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訴請王忠振之繼承人將46之1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以調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豈非鼓勵債務人假借調解或民事訴訟辯論主義、處分主義,以調解或民事判決達到脫免債務或製造假債權等侵害債權人權利之行為。況且原告變更聲明後已無請求塗銷王忠振與被告丙○○間之調解移轉登記,而係直接請求被告甲○○、乙○○、己○○移轉46之10地號土地予原告,更無抵觸調解效力之問題。是以被告丙○○該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⒊被告丙○○抗辯:原告之財產於88年被拍定後,尚積欠王忠振100多萬元不足額及利息,縱系爭土地過戶予原 告,仍會遭王忠振聲請查封拍賣,原告要求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並無任何實益可言。王忠振在世及被告甲○○,已否認王忠振對於原告之債權有轉讓予吳中友行使之情形,況吳中友與原告之子吳瀧德之和解內容並不包括原告財產遭拍賣後之不足額100多萬元部分云云。惟查, 姑不論原告是否仍積欠王忠振100多萬元(原告否認有 積欠債務,以下為假設),縱被告丙○○該部分抗辯為真實,原告對於王忠振之繼承人即被告甲○○、乙○○、己○○所負債務亦屬金錢債務,而非移轉系爭土地之債務,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後,並非當然會遭被告查封拍賣(例如:原告有清償金錢債務,系爭土地即不會被查封拍賣)。是以不論原告是否仍積欠王忠振款項,原告均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被告丙○○該部分抗辯,與本案無關,為無理由。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抵銷之其中一個要件為債務種類相同,債務之種類不同即不得抵銷。王忠振對於原告之債務為返還系爭46之10地號土地,縱原告仍積欠王忠振金錢債務(原告仍否認),二者債務種類亦不相同,被告主張抵銷云云,亦無理由。 ⒋被告丙○○抗辯:系爭建物87年於法院詢價時,原定價格為194,000元,王忠振心想其拍賣係包含土地權利, 才會於87年12月21日提出陳報狀要求提高拍賣底價,且於88年3月以200萬元得標,雖然當時法院拍賣公告並無含土地在內,但王忠振就是認定含土地一併承買,才會以200萬元價格購入云云。惟查,被告丙○○所辯王忠 振提出陳報狀要求提高拍賣底價,及以200萬元得標之 事實,原告固不爭執。然法院拍賣之標的為何應以拍賣公告為準,而非以應買人主觀之認定為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執字第11186號強制執行事件僅有查封拍賣 系爭建物,並未包含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之事實,已如前述。故王忠振主觀上縱使認定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標的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亦不影響該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標的物僅有系爭建物之事實認定。是以被告丙○○該部分抗辯,亦於法未合,殊不足取。 ㈥並聲明:⒈被告甲○○、乙○○、己○○應連帶將台中縣清水鎮○○段46之10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前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丙○○應將其所有台中縣清水鎮○○段46之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25移轉10000分之976予原告;⒊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⒋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丙○○抗辯: ㈠原告所主張被告應將系爭46之1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上房屋之建築情形,係在一塊農業區之土地(地目:田)蓋了10戶房屋各自成一獨立戶,有各自出入口,可各別出售與使用收益,房屋可單獨買賣,並由買方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繳納買賣契稅後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憑以完成過戶行為;而土地則受限農業發展條例、土地法等相關規定而無法分割與過戶,為保障全體承購戶權益,建商擇定將該土地過戶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書立覺書予承購戶,於法令分割限制解除後即可過戶予當時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自建商建造房屋完成至法令限制解除,歷經二、三十年時間,該期間有部分並非原始承購戶,被告丙○○即需將土地過戶予最新之房屋所有權人,此乃農舍與基地合一原則(參看內政部71年4月19台內地82346號函及77年1月25日台內地564583號函),亦即甲向建商 購買農舍,嗣後轉讓予乙,乙再轉賣給丙,丙再出售予丁,而於農地可分割過戶時,系爭土地係直接分割過戶予丁,而毋庸經過戶予甲,甲再過戶予乙,乙再過戶予丙,丙再過戶予丁,此乃全台灣相關農舍之交易習慣及交易授權之法理,亦可由覺書提及土地過戶效力及於持覺書人之建物承受人即可自明,且鈞院98年度聲判字第74號刑事裁定亦認定王忠振已合於前揭覺書所稱「持覺書之建物承受人」,且當時限制農地分割之法令確已修正,致使覺書所載條件成就,則依據上開覺書之記載,被告丙○○對於王忠振亦應負有協助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再依該覺書之記載,僅是被告丙○○單方之用印,原告並無簽名蓋章,且立契日為空白,可見該覺書僅是被告丙○○之切結內容而已,並非和原告有何契約行為,純粹為被告丙○○大公無私之表現。建物產權歸誰,土地所有權就歸誰,且覺書內容更闡明效力及於「持覺書人之建物承受人…並應負責轉告等義務」,更可確知隨著建物產權移轉,土地所有權亦跟著隨同移轉予同一人。而王忠振自法院拍定取得建物產權,且持覺書影本,覺書內並無明確規定係須持正本或影本才能取得土地權利;執行法院於核發87年度執五字第11186號執行命令將不動產點交予王忠振時,除了有點交 且未囑託王忠振和原告協商土地事宜即可自明。再者,被告丙○○於70年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時,對於土地部分更已明確表明日後禁令解除後,承買人自行協商辦理分割,買受人名義王忠雄係被告丙○○之夫,更加確認土地並無非得過戶予原告之不變定律;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427號處分書中更明言認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忠振,與覺書之約定內容並無違反,是故原告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被告丙○○係根據清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核定之調解書始過戶移轉予王忠振,而調解成立之效力等同法院確定判決,故被告丙○○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而將系爭46之10地號土地移轉過戶予王忠振,並無違誤之處,被告丙○○係依調解內容履行,豈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再過戶予原告之法理?退萬步言,覺書內容亦僅提到土地為建物之附著基地,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所主張之系爭46之12地號土地並非附著基地,原告之請求失所附麗,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原告之財產於88年被拍定後,尚積欠王忠振100多萬元不 足額及其利息,準此,縱然系爭46之10地號土地過戶予原告,仍會遭王忠振聲請查封拍賣,原告要求46之10地號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再者,王忠振在世及被告甲○○業經否認王忠振對於原告之債權有轉讓予訴外人吳中友行使之情形,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吳中友和原告之子吳瀧德之和解內容並不包括原告財產遭受法院拍賣後之不足額100多萬元之債權,更加確定原告要求塗銷並 移轉系爭46之10地號土地予原告,不僅無實益可言,更無合法性;且王忠振在世時既已主張與原告間債權、債務之抵銷,因46之10地號土地於92年間移轉過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面積為74平方公尺,土地總價款僅 為177,600元,而執行法院於88年7月28日製作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時載明不足額為1,077,113元,而事後王忠振 對於原告債權憑證之請求執行金額即為執行不足額為1,077,113元加計利息後再抵銷系爭土地價款177,600元後之餘額947,363元即可自明,可見原告所主張土地過戶之債權 已遭王忠振抵銷掉,原告起訴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系爭建物於87年間法院詢價時,原定價格為194,000元, 王忠振心想其拍賣係包括土地權利,才會於87年12月21日提出陳報狀要求提高拍賣底價,且於88年3月以200萬元標得。雖然當時法院拍賣公告並未含土地在內,然此係因土地物權登記主義影響,該基地既未分割且不在原告名下,執行法院也不可能同意查封併同拍賣,但因系爭房屋買賣過戶之特殊情形,王忠振就是認定含土地一併承買,才會以200萬元價格購入;否則,若只買房屋,系爭房屋係30 年舊屋,僅二層透天,建坪數不大,且又是坐落無尾巷內,加上房屋折舊,價值性恐不到10萬元,王忠振會以200 萬元購入,就是含土地權利即可自明,是故原告之請求並無合法性可言。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告甲○○、乙○○、己○○抗辯: ㈠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蓋原告至遲於96年12月25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時(參照被告99年5月17日辯論 意旨二狀證一號),即已知悉本事件,則自98年12月25日時起,原告之請求權即已罹於兩年時效而消滅。 ㈡被告丙○○與被告甲○○、乙○○及己○○之被繼承人王忠振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詳述如下: ⒈兩造均不爭執在系爭覺書簽立當時,受限於當時法令規定,原告無法請求建商直接將系爭46之10地號土地過戶予原告,然而建物部分(亦即門牌號碼台中縣清水鎮○○路69之2號建物)之過戶則不受影響,原告亦已於當 時取得建物所有權。因此之故,系爭覺書內容之「…又對本覺書之效力延及於立覺書人(即被告丙○○)之繼承人、土地承受人或持覺書人(即原告)之建物承受人…」,其中「持覺書人之建物承受人」者,由於簽立覺書當時原告無法請求土地之過戶,而且亦不知何時才能請求土地之過戶,是故其涵義當然是要針對當時無法辦理土地過戶之情況而特別指繼受取得建物之人而言;其涵義絕非原告任意擴張解釋之「…應解釋為原告若將建物移轉予第三人時,且有意將該建物之基地同時移轉予第三人時,該第三人始得請求被告丙○○或其承受人、繼承人移轉登記該建物之基地…」云云。原告上開辯解,與系爭覺書內容及當時法令規定均不相符。 ⒉鈞院98年度聲判字第74號刑事裁定理由亦同斯旨而謂:「…被告王忠振既由持覺書人即告訴人丁○○○處,依 循拍賣程序取得門牌為臺中縣清水鎮○○路六九之二號之建物所有權,應已合於前揭覺書所稱『持覺書人之建物承受人』,且當時限制農地分割之法令確已修正,致使覺書所載條件成就,則依據上開覺書之記載,被告丙○○對於被告王忠振亦應負有協助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是以被告丙○○遵依其與告訴人丁○○○之覺書約定,配合同受覺書效力所及之被告王忠振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已難認有何違背告訴人丁○○○託付之情事。…」「…㈢至於告訴人丁○○○雖認上開覺書應解釋為『本覺書之效力延及於持覺書人所有建物及該建物使用土地權利(借名登記債權)之承受人』,始不失其真意云云,然此不僅與上開覺書之內容有所出入,且上開覺書除簽名欄位外,均係以打字方式製作,衡情應為告訴人丁○○○自行或委由他人擬具內容並打字完成後,再交予被告丙○○簽名確認,用以保護告訴人丁○○○之實質權益不致受損。則該覺書文字內容倘非明確,亦應由負責書擬之告訴人丁○○○承擔其不利益,何能再於事後捨覺書文義於不顧,逕依有利於己之立場增減文詞,並指摘被告丙○○違約、背信?」等語。 ⒊其次,王忠振在88年間經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門牌號碼台中縣清水鎮○○路69之2號建物所有權當時, 其主觀認知上一直認為自己是經由拍賣取得上揭建物及其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權利。此觀之王忠振於鈞院87年度執五字第11186號強制執行程序87年12月21日陳報 狀所述及之:「…因其雖只拍賣房屋部分,但其對坐落土地部分亦有權利,只因法令限制而無法過戶,故對拍賣三樓透天厝僅有新台幣(下同)19萬4千元實嫌過低 ,應予提高。」等語即知。鈞院98年度聲判字第74號刑事裁定理由亦同斯旨而謂:「…㈤再者,被告王忠振以本院核發之87年度執五字第8697號債權憑證,對告訴人丁○○○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7年11月26日以87年度執五字第11186號通知書,通知被告王忠振就系爭房屋 之最低拍賣價格19萬4千元表示意見,被告王忠振乃於 87年12月21日具狀表示:『……因其雖只拍賣房屋部分,但其對坐落土地部分亦有權利,只因法令限制而無法過戶,故對拍賣三樓透天厝僅有19萬4千元實嫌過低, 應予提高。』等語,本院遂於88年2月6日以87年度民執五字第11186號公告提高最低拍賣價格為50萬元,並由 被告王忠振於88年3月17日以200萬元拍定買受,且繳足全部價金,經本院於88年5月2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予被告王忠振,有前揭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陳報狀、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為憑。從而,被告王忠振出資50萬元買受上開不動產時,其主觀上係認知除本院前揭公告附表所列之系爭房屋外,亦包含當時無法辦理分割移轉之系爭土地。否則,被告王忠振又何須先行具狀提高拍賣底價,再以超出底價三倍之價格拍定承受上開不動產?此由被告王忠振嗣於法令變更後之九十二年間,再以聲請調解之方式,要求被告丙○○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益可見其主觀認知之拍定買受範圍尚及於系爭土地。」 ⒋準此而言,王忠振與被告丙○○對於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蓋:王忠振係出於同時買受上揭建物及其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意而支付200 萬元高價之拍定價格,而後又係出於行使權利之意而與被告丙○○成立上開調解筆錄並完成土地過戶程序,是故王忠振與被告丙○○二人顯然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又過失者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應注意」者則須先有法義務之存在,始有應注意之責任可言。惟王忠振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王忠振對於原告就不會有任何「應注意」之法義務存在,是故王忠振之行為不會該當任何過失責任。至於被告丙○○則是基於系爭覺書上明文載稱:「…又對本覺書之效力延及於…持覺書人(即原告)之建物承受人…」等詞而與王忠振據以達成調解及完成過戶程序,被告丙○○與王忠振於此之行為,自是亦不該當過失責任。 ⒌再者,王忠振係基於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上揭建物所有權,對於系爭土地部分則是基於與被告丙○○間之調解程序筆錄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王忠振取得上揭建物及系爭土地都是有法律上之合法依據,並無不法行為,當然亦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綜合上述可知,王忠振與被告丙○○於本案件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且原告亦已因之免除掉200萬元債務,該200萬元價金又遠遠超過上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價值,原告於此其實並未受有損害。因此之故,王忠振與被告丙○○並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又原告雖然意欲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而於王忠振與被告丙○○並無該當共同侵權行為要件之行為時,原告自亦無民法第197條 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得為據。 ㈣系爭覺書內容記載之:「…又對本覺書之效力延及於…持覺書人之建物承受人…」者,其中「持覺書人」係指原告而言,則「持覺書人之建物承受人」自然是指被繼承人王忠振而言。則王忠振是否持有系爭覺書之原本,或者只持有其影本,對於王忠振所欲行使之權利不應有何影響,蓋不論王忠振所持有者為系爭覺書之原本或影本,其都是「持覺書人之建物承受人」。 ㈤系爭覺書載稱:「本覺書之效力延及於…持覺書人之建物承受人」,王忠振即是基於系爭覺書上揭內容而相信並認為其由法院拍賣取得者,當然應該包括建物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所以才會以高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實際總價值甚多(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總價值自始至終都不會超過100 萬元)之200萬元來作為拍賣取得之代價。準此而言,王 忠振於此並無任何之惡意,而且王忠振與被告丙○○之間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故王忠振於此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訴外人王永添於72年間在台中縣清水鎮○○段46地號土地上興建10棟連棟透天建物(均未為保存登記),原告則於同年8月14日向王永添購買其中門牌號碼為台中縣清水鎮 ○○路69之2號建物及該建物坐落於46地號土地內之基地 (嗣該基地部分於92年6月27日分割為46之10地號土地, 面積74平方公尺)。而因系爭46地號土地係屬農地,原告並非自耕農,且受限於當時法令無法分割並移轉為原告所有,原告乃借用被告丙○○名義,將原告購買之建物基地登記於被告丙○○名下。為此,被告丙○○簽立內容為:「查台端買受清水鎮○○路門牌陸玖-柒號(按為陸玖-貳號之誤寫)建物一棟,其附著基地即是三田段肆陸地號內,係以鄙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該部份實質權利既屬台端買受取得,惟因受現行法令限制無法地目變更、分割、或以持分移轉登記與台端,但屬該地應繳納賦稅歸屬各個負擔,至於將來倘能准許分割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鄙人自應方便提供印鑑及登記上所需證件,以資辦理,絕不食言,但因移轉登記所需稅捐、規費概由台端自行支理,和鄙人無關,合先聲明外,又對本覺書之效力延及於立覺書人之繼承人、土地承受人或持覺書人之建物承受人一併敘明,並應負責轉告等義務,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之覺書1紙交付予原告收執。(此有46之10地號土地之登記 謄本及該覺書影本在卷可證) ㈡王忠振持本院87年執五字第8697號債權憑證(債權人為王忠振、債務人為丁○○○,債權內容為:債務人丁○○○應向債權人王忠振給付250萬元,及自8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執行名義,於87年6月22日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嗣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87年8月27日查封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非 丁○○○所有,不予查封),該建物經台中縣清水鎮公所查估價值為193,7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定其拍賣最低價 額為194,000元,而王忠振於同年12月21日具狀陳報略謂 :「…對壹拾玖萬肆仟元之價格實嫌過低,因其雖只拍賣房屋部份,但其對土地部份亦有權利,只因法令限制而無法過戶,故對拍賣3樓透天厝僅有壹拾玖萬肆仟元實嫌過 ,應予提高。」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此提高其最低拍賣價格為50萬元,並於拍賣公告上記載:「本件建物坐落於第三人丙○○所有台中縣清水鎮○○段四六地號之土地上,占用責任由拍定人自理。」嗣本件查封建物於88年3月17日 以投標方式公開拍賣,由債權人王忠振出價200萬元得標 (另有投標人吳瑞焜出價502,600元、林東洋出價615,000元),其價金除已繳納之保證金15萬元外,餘額以債權額抵繳。又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丙○○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丙○○於88年5月18日到院陳述:「與債務人之間並無 任何基地承租契約,也無意購買拍定的建物」,丁○○○於同日到院陳述:「根據所提出之覺書而佔有該土地」,並提出系爭覺書附於執行卷內。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200 萬元,計清償本件執行費26,428元及王忠振之票款債權1,973,572元(含債權原本250萬元自84年7月17日起至88年3月17日止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550,685元),王忠振之債 權不足額尚有1,077,113元。(此有調閱之本院87年度執 字第11186號民事執行卷宗可資證明) ㈢系爭46地號土地於92年6月27日分割出46-3、46-4、46-5 、46-6、46-7、46-8、46-9、46-10、46-11、46-12、46-13等地號土地;其中46之10地號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46之12地號土地為該10棟連棟透天建物前方之私設道路。又46之12地號土地現為丙○○(登記日期:77年11月23日、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25)、鄭塩雄(登記日期 92年8月13日、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3)、鄭博僑(登記日期92年8月13日、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3)、林翠蘭(登記日期92年8月14日、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3)、蔡陳幼(登記日期92年8月13日、權利範圍:10000分之989)、楊慈慧(登記日期92年8月15日、權利範圍:10000分之989)、王玳琪(登記日期94年10月26日、權利範圍:10000分之989)、王淑玲(登記日期95年3月2日、權利範圍:10000分之910)、林聖倫(登記日期95年3月17日 、權利範圍:10000分之989)等9人所共有。(此有地籍 圖謄本、上列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㈣王忠振於92年7月間以丙○○為對造人向台中縣清水鎮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調解事由為:「聲請人於八十八年間依法取得座落清水鎮○○路六九之二號房屋產權,基地位清水鎮○○段四六-一0地號,面積計七四平方公尺,地目田。其所有權因當時法令無法辦理過戶,今因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已可辦理,但對造人卻遲未提出資料讓聲請人辦理過戶事宜。」嗣調解雙方於92年7月18日成立調解, 其內容為:「對造人願將其座落清水鎮○○段四六-一0地號,地目田,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即門牌:清水鎮○○路六九之二號基地),無條件過戶予聲請人。有關過戶所需增值稅、地政規費、代書費及印花稅均由聲請人負擔。」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於92年8月11日以92年度沙 核字第1058號准予核定。嗣王忠振以前開調解書單獨申請46之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2年9月30日完 成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9年4月9日以清地登字第0990004861號函檢送之該所登記收件92年9月26日清登資字第191390號登記案影本1份在卷可證) ㈤王忠振於98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己○○、甲○○、乙○○等三人。(此有王忠振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及被告甲○○、乙○○、己○○之被繼承人王忠振明知系爭46之10地號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丙○○名下,並非被告丙○○所有,且王忠振向法院買受之標的並不包括46之10地號土地,其亦無由依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覺書契約取得46之10地號土地,乃被告丙○○竟與王忠振共同假借調解方式,將46之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王忠振名下,係屬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王忠振並因此受有利益,原告自得於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情形下,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王忠振返還系爭土地;而被告甲○○、乙○○、己○○係王忠振之繼承人,自應繼承王忠振對於原告之前揭債務。又原告及被告丙○○等10人除向訴外人王永添購買4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外,並同時購買該建物之基地及私設道路。惟建物之基地及私設道路當時均為同一筆農地(均為46地號土地),因法令限制無法分割登記,故均登記在被告丙○○名下。惟嗣後因法令變更,前揭私設道路已由46地號土地分割為46之12地號土地,而私設道路應由10棟建物所有人依建物基地面積比例共有,被告丙○○並已陸續依10棟建物基地面積比例將46之12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以外之各該建物所有權人,而原告因購買系爭建物及46之10基地所應分得之46之12地號土地持分為10000分之976,被告丙○○迄今尚未將該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該部分仍依前揭覺書借名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今前揭土地既已得移轉登記,原告爰依與被告丙○○間之覺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丙○○將46之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25其中10000分之976移轉登記予原告。 而被告等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己○○應連帶將46之10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前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將其所有46之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25其中10000分之976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甲○○、乙○○、己○○應連帶將46之10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前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本院87年度執字第11186號民事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之標的 物僅有系爭門牌號碼台中縣清水鎮○○路69之2號建物, 並不包括該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王忠振出價200萬元拍定取得者僅限於系爭建物,不及於該 建物坐落之基地及私設道路持分(即嗣後於92年6月27日 自46地號土地分割出之46之10及46之12地號土地),亦不包括使用46地號土地之權利,應屬明確。 ㈡被告丙○○簽立交付予原告之覺書,其內容為:「查台端買受清水鎮○○路門牌陸玖-柒號(按為陸玖-貳號之誤寫)建物一棟,其附著基地即是三田段肆陸地號內,係以鄙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該部份實質權利既屬台端買受取得,惟因受現行法令限制無法地目變更、分割、或以持分移轉登記與台端,但屬該地應繳納賦稅歸屬各個負擔,至於將來倘能准許分割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鄙人自應方便提供印鑑及登記上所需證件,以資辦理,絕不食言,但因移轉登記所需稅捐、規費概由台端自行支理,和鄙人無關,合先聲明外,又對本覺書之效力延及於立覺書人之繼承人、土地承受人或持覺書人之建物承受人一併敘明,並應負責轉告等義務,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不爭執事項㈠參照),該覺書旨在表明原告購買之系爭建物所附著之基地即46地號土地,因受當時法令限制無法分割並過戶予原告,故以被告丙○○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日後如能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被告丙○○將配合提供相關證件資料,將系爭建物所附著之基地分割出獨立地號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此乃被告丙○○對原告履行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回復登記義務之承諾。準此,系爭覺書所稱「本覺書之效力延及於持覺書人之建物承受人」乙節,自應理解為該建物承受人須經原告之同意(如出於買賣或贈與等)始得對被告丙○○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回復登記權利,否則無異剝奪原告對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之自由處分權。茲王忠振係於88年間自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拍定範圍不及於該建物坐落之基地及私設道路持分,亦不包括使用46地號土地之權利,已如前述,故王忠振自無從以系爭覺書中「本覺書之效力延及於持覺書人之建物承受人」之約定,對被告丙○○主張應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分割移轉登記為王忠振所有,而被告丙○○對王忠振自亦不負有此項回復登記之義務。 ㈢惟王忠振於92年7月間以被告丙○○為對造人向台中縣清 水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調解事由為:「聲請人於八十八年間依法取得座落清水鎮○○路六九之二號房屋產權,基地位清水鎮○○段四六-一0地號,面積計七四平方公尺,地目田。其所有權因當時法令無法辦理過戶,今因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已可辦理,但對造人卻遲未提出資料讓聲請人辦理過戶事宜。」嗣調解雙方於92年7月18日成立 調解,其內容為:「對造人願將其座落清水鎮○○段四六-一0地號,地目田,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即門牌:清水鎮○○路六九之二號基地),無條件過戶予聲請人。有關過戶所需增值稅、地政規費、代書費及印花稅均由聲請人負擔。」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於92年8月11日以92 年度沙核字第1058號准予核定。嗣王忠振以前開調解書單獨申請46之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2年9月 30日完成登記為所有權人(不爭執事項㈣參照)。據此,被告丙○○依系爭覺書對原告所負之回復登記債務,已陷於給付不能。茲本件應探究者,乃被告丙○○對原告構成給付不能時,其債務不履行本身是否成立侵權行為?關於此點,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謂:「侵權行為 ,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係採否定說,亦即被告丙○○於此情形,其對原告僅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契約責任),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王忠振應否對原告負侵害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涉及侵害他人債權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問題。而按「債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故其侵害行為縱然出於故意,仍無該規定之適用,尚須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債權人,始有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又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乃一概括條款,應斟酌商業道德、自由競爭原則及其他情事,就個案予以具體化。茲查,王忠振雖然知悉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丙○○名下(王忠振之繼承人即被告甲○○等三人自承王忠振持有系爭覺書影本,及原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出該覺書等情事參照),惟王忠振自認其係以遠高於系爭建物價值之200萬元拍定取得該建物, 及系爭覺書上明白記載「本覺書之效力延及於持覺書人之建物承受人」等語,因而誤認可據此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建物坐落之46之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由此觀之,尚難認為王忠振該項行為有何違背善良風俗,從而王忠振對原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據上,原告主張被告丙○○與王忠振共同假借調解方式,將46之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王忠振名下,係屬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於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情形下,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王忠振返還46之10地號土地,於法即有未合,自難採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乙○○、己○○應連帶將46之10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前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將其所有46之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25其中10000分之976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說明如下: ㈠系爭46地號土地於92年6月27日分割出46-3、46-4、46-5 、46-6、46-7、46-8、46-9、46-10、46-11、46-12、46-13等地號土地,其中46之12地號土地為該10棟連棟透天建物前方之私設道路。又46之12地號土地現為丙○○(登記日期:77年11月23日、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25)、鄭 塩雄(登記日期92年8月13日、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3)、鄭博僑(登記日期92年8月13日、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3)、林翠蘭(登記日期92年8月14日、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003)、蔡陳幼(登記日期92年8月13日、權利範圍:10000分之989)、楊慈慧(登記日期92年8月15日 、權利範圍:1000 0分之989)、王玳琪(登記日期94年 10月26日、權利範圍:10000分之989)、王淑玲(登記日期95年3月2日、權利範圍:10000分之910)、林聖倫(登記日期95年3 月17日、權利範圍:10000分之989)等9人 所共有(不爭執事項㈢參照)。系爭46之12地號土地既然分割自46地號土地作為王永添所建10棟連棟透天建物前方之私設道路,且該土地是由46之3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依 其基地面積比例維持共有,則系爭覺書所指門牌號碼台中縣清水鎮○○路69之2號建物之「附著基地」,自應包含 自46地號土地分割出作為建物基地之46之10地號土地及作為私設道路之46之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被告丙○○辯稱該覺書所指「附著基地」僅限於46之10地號土地,並不包括46之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云云,自無可採。 ㈡王永添所建10棟連棟透天建物之坐落基地為46、46-3、46-4、46-5、46-6、46-7、46-8、46-9、46-10、46-11等地號土地,其面積合計758平方公尺,系爭46之10地號土地 面積為74平方公尺,其應分配之私設道路(即46之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之976(計算式:74÷758=0.0976 );而被告丙○○所有之46地號土地,其面積為87平方公尺,應分配46之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10000之1149 (計算式:87÷758=0.1149),惟其應有部分有10000分 之2125之多,顯然是包含原告應分得之應有部分。茲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之46之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之976,既然仍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則原告依系爭覺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丙○○將其所有46之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25其中10000分之976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將其所有46之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25其中10000分之976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 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35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然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予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其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準此,本件原告勝部分,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