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174號原 告 林育賢 被 告 王永瑋即王鐵城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3日下午1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4287-YU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中縣 沙鹿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中縣沙鹿鎮○○路與某無名巷口時,遭自對向左轉駛來之被告所駕駛車號2Q-8871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原告車輛左前側受到撞擊毀 損,經送修後,修復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6,000元; 又車輛送修期間,因原告從事業務工作,必須有車代步,即由公司(即訴外人翔博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代為向和運租車公司租用車輛一台,期間為一個月,租車費用共支出15, 000元。因本件車禍發生,原告共損失181,00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屢向被告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81,000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租車及修車費用之統一發票是開公司之名義,因為這些費用都是公司代繳,但原告之後也有付給公司,用薪資扣除之方式給付。 ⒉修車費用是由原告父親刷卡支付,原告再付錢給伊父親,可以提出刷卡資料證明。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提出之發票與之前提出之發票日期不同,開發票與本案無關,原告不能證明有受損害。原告應提出租車及修車費用的收據及統一發票以為證明。原告提出之6萬元部份 ,難以證明原告給付公司租車費用。 ㈡原告提出之修車費用應計算折舊。 ㈢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交修日期為98年10月5日,預定交車 日期為98年10月30日,其修車日僅為25日,扣除星期六日,實際上班用車日少於25日,故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行經閃光黃燈交叉路口左轉未讓執行車先行之疏失,但原告亦有行經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過失,是以,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有30%之過失責任。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自對向左轉駛來之被告所駕駛車號2Q-8871號自用小客車碰撞, 系爭車輛左前側受到撞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5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資料,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9年1月12日中縣 清警交字第0990020601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 被告係沿中山路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行經該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無名巷;而原告則係沿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當時肇事現場南北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東西向為閃光紅燈,應認原告為直行車,行駛者為幹線道,被告為轉彎車,此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而依被告駕駛之車輛受損位置在右前車頭,原告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遭被告車頭撞損之情形以觀,原告係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央時遭被告側撞,應認被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未先讓直行之原告先行,以致肇事,應為肇事主因。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直行車,惟亦應注意車前(包含橫向來車)之狀況,其行經系爭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然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原告車輛遭被告側撞後,未遭原告推撞往被告行向方向移動,反繼續往前滑行,往行駛方向右前方之外側車到處斜停,應認原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橫向來車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又本件交通事故並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2月1日中縣鑑字第0995500285號函附卷可參。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過失肇事,致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則被告自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即屬有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 告提出估價單之零件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車輛損害之賠償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58, 095元(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後為166,000元),業據原 告提出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10分之1;再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本件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卷附之行車執照參照)即98 年9月4日起,算至被告為上開侵 權行為時即98年10月3日止,僅使用1月,依使用年限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12,412元(計算式:115,978-115,978×0.369×1÷12=112,412,元以下四捨五入,未 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加計修理工資8,015元、耗材費 2,227元、板金費用19,180元、噴漆費用11,136元、外包 952元(以上均未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至於油料598 元部分,並非修復之必要費用。故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為161,618元(計算式:112,412元+8,015 元+2,227元+19,180元+11,136元+952元=153,922元 ,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後為161,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此有行車執照可憑),該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即屬有據。至於修車費用係由何人支付,乃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與支付修車費用者間之內部關係,侵權行為人非可藉此為抗辯而拒不給付。 ㈡另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車期間,為執行業務,必須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另一車輛使用,受有租車費用共計15,0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和運租車網路報價單、匯款條、統一發票、訴外人翔博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扣薪證明各一份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損而於修復前無法使用,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因業務需要而租用車輛,核與通常生活經驗並無違悖。又系爭車輛交修日期為98年10月5 日,預定交車日期為98年10月30日,其修車期間僅為25日,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佐。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無法使用,致原告必須另外租賃同款車輛使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額外支出之租車費用 12,500元(計算式:15,0002530=12,5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總計受有174,118元之損害(計算式:161,618元+ 12,500元=174,118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橫向來車狀況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依前揭規定,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其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121,883元(計算式:174,118×《 1-0.3》=121,88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88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477,124元,嗣減縮(相當訴之 撤回)請求金額為1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費用5,180元(以原請求金額477,124元計算),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計算式: 121,883÷477,124=0.26,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