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34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律師 複訴訟代理 許舒凱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六二七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曳引車車頭K0-六一三號所為之強執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六二七號被告與長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立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本件被告,而債務人為訴外人長立公司),本件原告並非執行債務人。然查,本院九十九年司執字第三八六二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就車號為:K0-六一三號,年式為一九八八年出廠,三十五噸;廠牌為三菱之曳引車車頭予以查封,即將定期拍賣,此有本院執行命令可稽。惟按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六條第七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因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無從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而自九十二年間開始借名登記並靠行在訴外人長立公司名下,原告並因而支給訴外人長立公司靠行管理費用,此有原告與訴外人書立之寄行委託服務契約、管理費會帳明細表可稽,足徵系爭曳引車車頭確為原告所有,僅因法規規定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長立運輸公司,原告既為系爭曳引車車頭之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無庸置疑。再本院九十九年司執字第三八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曳引車頭尚未進行拍賣,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上開強制執行案件關於系爭曳引車車頭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自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大貨車並非不能私人所有,只是要營業時要靠行而已。 (二)被告抗辯: 1.原告無法提出完整文件證明曳引車頭K0-六一三號為原告所有。目前車輛之買賣過戶需有具公信力之監理機關異動、行車執照相關文件、保險、完稅、出資證明等,原告均無法提出。原告只單方面提出系爭曳引車頭之買賣契約、靠行契約(可作假)、靠行費明細(無長立運輸字樣,且長立運輸仍在營業,並有收取靠行費,但戶頭均無金額,涉及違法逃漏稅,且靠行明細亦可造假),且買賣契約上之千億交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住址資料與財政部、經濟部所登記並不相符。又,曳引車頭K0-六一三號目前登記為長立公司所有,車身漆有長立字樣,該車輛外觀上為長立運輸所有,一般人無法從外觀分辨是否為靠行車輛。⒉又系爭車輛的市值約剩六萬元,加上年保險費、律師費用就超過車價,實不符常理,不符合成本。車子應為長立公司所有,才有能力花錢請律師,並且拖延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之連帶賠償責任。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法律既然規定不能為私人所有,系爭車輛就不能是原告所有,車輛之歸屬當屬長立公司。又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判決參照)。 3.又基於汽車運輸業以汽車經常性在道路上行駛而經營其業務,為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乃須對於其營業用車輛之狀態、駕駛人之資格及營業方式等事項為較嚴謹之管理,公路主管機關為統一管理汽車運輸業,乃在公路法中就汽車運輸業之設立及經營訂定規範,一般自然人非經相關設立程序,依法不能經營汽車運輸業,僅有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才能申領營業大貨車之牌照,易言之,大貨車之所有人必須是汽車運輸業者,主管機關方會核發營業大貨車之牌照,並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是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均應為汽車運輸業者,故讓汽車運輸業者即是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同時負擔公路法中對汽車運輸業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汽車所有人所課之義務(如定期驗車、維持汽車可安全行駛狀態等),而主管機關就前揭法規所規定之義務,只須針對汽車運輸業者即營業大貨車之登記所有人為管理即可,此實為前開法規之立法目的,是雖汽車運輸業者於「靠行」契約關係中,其並非民法上之「汽車所有人」(蓋此時原車輛所有人並無實際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係礙於法令規定,將車輛登記於汽車運輸業者名下)然基於前揭監督管理之目的,仍應認汽車運輸業者即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汽車所有人」,並得為裁罰之客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本件只需長立公司負責人戊○○有誠意出面解決理賠,或提出財產清單,即無需浪費社會成本資源,去爭議車子歸屬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長立公司間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就系爭車號為:K0-六一三號,年式為一九八八年出廠,三十五噸;廠牌為三菱之曳引車車頭予以查封,即將定期拍賣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六二七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換言之,即指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而言。是原告主張系爭被查封之曳引車車頭為其所有,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第一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車頭係伊向千億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千億公司)所購買,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六條第七項規定,自用大貨車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故伊自九十二年間開始借名登記並靠行在訴外人長立公司名下,原告並因而支給訴外人長立公司靠行管理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一份、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三份、管理費會帳明細表五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千億公司前負責人甲○○到庭具結證稱:伊認識丙○○,他以前是靠伊的車行(千億公司),伊的車行已經於九十三年讓渡給廖學坤,(經提示車輛買賣契約書)這契約是伊與丙○○簽的沒錯,這台車是伊賣給他的,他向伊買這台車順便靠行,但車子還是登記在千億名下,後來伊沒有經營車行,他就將車子改向長立靠行,伊以十三萬元左右賣給他等語屬實,堪認系爭曳引車車頭確係由原告出資向千億公司所購買。再觀諸原告與長立公司訂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第一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將其大貨車壹輛,使用甲方(即長立公司)名義,領用K0-六一三號號營業汽車牌照,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運業務,並委託甲方代辦依公路法第五十五條所列之事務.......」,第二條約定:「乙方取得前開車輛之所 有權,或占有使用權,如係經由甲方之貸款、擔保、或其他債務關係者,前開車輛為當然抵押物。乙方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時,乙方同意逕由甲方取回抵押物處分取償之......」,衡諸原告亦提出九十三年、九十五至九十八年度之管理費會帳明細表,詳細記載每月之管理費、每季之燃料費、每半年之牌照稅等一切費用,當非臨訟所杜撰,應可信上開契約為真正;則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並未讓與系爭曳引車車頭之所有權予訴外人長立公司,仍係自己經營貨運業務,僅借用訴外人長立公司之名義登記系爭曳引車車頭,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長立公司係借名關係,伊仍為系爭曳引車車頭之所有權人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系爭曳引車車頭既為原告所購買,且未交付讓與訴外人長立公司,僅係借用該公司名義登記,則原告主張其為曳引車車頭之所有權人,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六二七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曳引車車頭K0-六一三號所為之強執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無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