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385號原 告 長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有福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應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里○○路○段5號及同段 7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其以每戶售價新台幣 (下同)550萬之價格委託第三人洪武智尋覓買主出售。 嗣被告偕同家族成員看屋後有意購買,要求以每戶510萬價 格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即簽發以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9年4月17日,票面金額20萬,票號AB 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洪武智作為 斡旋金,議價成功即以系爭支票作為定金部分,否則即退還被告。嗣經洪武智居間斡旋,原告同意以1020萬(即每戶 510萬)出售系爭房地,嗣原告並與被告電話聯繫,獲知被 告無庸辦理貸款,兩造即協議以現況交屋。詎料被告嗣於99年4月19日預訂簽約之日,到場後竟藉詞並未同意上開價格 而拒絕簽約。按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作為斡旋保證金,兩造既就系爭房地價金達成共識,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系爭支票即為定金之部分,茲因被告無故違約拒絕履行,原告自得主張沒收定金,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所簽署「出價保證金臨時收據」所訂給付仲介報酬之相關條款,遠較政府機關制定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之條款,更不利於消費者,被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 第2項及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其斡旋書應屬無效。本件買賣仲介之洪武智並未提供足夠審閱期間以供被告審閱契約,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在案。本件兩造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僅於電話中討論現況交屋及是否辦理貸款,其餘有關付款方式、所有權移轉時間、不動產點交方式等均未達成協議,故被告擬於99年4月19日前往取回系爭支票,孰料原 告竟稱其於99年4月17日即已收受系爭支票,自非有據。故 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爭執之關鍵即為兩造就系爭房地方買賣契約,是否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按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當 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依原告提出之「出價保證金臨時收據」(按即斡旋金)所載:「…預購總價款為新台幣壹仟貳拾萬整,現與委託價尚有價差,特委任代為斡旋,並付出價保證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備註:一、斡旋成功則保證金轉為訂金之一部分,斡旋不成功則保證金全部退還買方。二、斡旋成功,賣方願賣,買方不買,則保證金全額沒收。賣方違約不賣加倍退還買方。三、房屋以權狀登記為準,並以房屋現況交屋。買方付契稅及代書費。四、斡旋期限自99年4月17日至99年4月18日18: 00時止。五、議價成功買方支付總價百分之貳服務費於受託公司。」等語,足認被告同意出價102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且交付20萬元作為斡旋金,倘斡旋成功者,該20萬即為訂金之一部分,斡旋不成則全部退還被告,並且明確授權斡旋期間。 四、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係於92 年1月24日所增訂,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 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於簽約前業已充分獲悉契約條款,縱令未達審閱期間,然於消費者之權利既無妨礙,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當,要難嗣以審閱期間不足為由主張契約無效,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經查上開「出價保證金臨時收據」無論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然依被告自承洪武智曾以口述相關權利義務,期間為十五分鐘(自十點四十五分至十一點),核其條款數量僅為五條,文字並無艱澀之專業術語,字體亦採通常印刷,被告身為中醫師,具有相當智識經驗,應得於簽約前充分審閱契約內容,自難認其確因違反審閱期間而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主張「出價保證金臨時收據」無效。 五、再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除非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亦屬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之規定,否則仍然有效,並不因其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於法律上產生不利效果。經查上述「出價保證金臨時收據」之規範內容,有關斡旋金作為定金之一部分,倘買方違約,則沒收保證金;如賣方違約,則加倍返還保證金等規定,並有斡旋期限等,均屬契約權利義務之對等規範,並無任何偏重一方利益、減輕一方責任或違反平等互惠之情形,故被告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而認契約無效云云,洵非正當,不足採信。 六、至洪武智雖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罰鍰20萬,然查洪武智係因未告知斡旋金契約與內政部要約書之區別及替代關係,而遭處分。核與上述「出價保證金臨時收據」之效力無涉,自不得因洪武智遭受處分一節,逕認「出價保證金臨時收據」係屬無效。 七、被告委託洪武智斡旋之「出價保證金臨時收據」既屬有效,依洪武智於本院99年度沙簡字第241號審理程序主張及本件 審理中均稱業已斡旋成功,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告知被告同意以現金購屋,因此不必討論付款計畫(本院100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證人應子湘所述原告要求現況交屋,但其認為房屋尚有瑕疵,應予修復,並且告知不須辦理貸款等語相符,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房地價金達成合意,否則如未達成合意,何須更行討論貸款方式?應子湘雖稱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電話中並未論及價款,但被告既已出價1020萬購買系爭房地,故原告僅須決定是否出售系爭房地即可,毋庸再行議價,原告所述衡情並無不當,且與卷證資料相符,自值採信。是應子湘上述證詞所稱,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按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其買賣價金數額頗鉅,並非通常資力者所能支付,故有關付款方式及貸款手續亦應認為係屬契約必要之點。然本件被告同意現金支付,毋庸辦理貸款已如前述,揆諸上述民法第345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認為本件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尤依被告自承其兄長應子湘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通話之時間為99年4月17日中午用餐時間左右,下午並 由其姐應玉茹與其他家族成員前往系爭房地參觀,倘如被告所稱其已決定不願購屋,然其均未與原告聯繫或要求洪武智轉達不願購買之意願,更未於斡旋期限結束前(99年4月18 日18:00)撤回其出價1020萬請求斡旋之意思表示,反而任令時間經過,迨至99年4月19日始表明買賣契約不成立,請 求返還系爭支票云云,捨近求遠,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簡易訴訟,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