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秩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字第124號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張皓凱 何家毅 黃琮聖 劉易彥 陳英豪 王柏逸 顏正昇 李勝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 10月26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50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皓凱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何家毅、黃琮聖、劉易彥、陳英豪、顏正昇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王柏逸、李勝德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張皓凱部分: 一、被移送人張皓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9月18日23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兆企業社。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先前與被害人陳佑政發生糾紛,遂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加暴行於被害人陳佑政。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皓凱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佑政、黃炫霖、李定晃於警詢時之證述。(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4張附卷可證。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 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次按簡 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 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移 送人張皓凱邀約被移送人何家毅、黃琮聖、劉易彥、陳英豪、顏正昇等人於前揭時間前往永兆企業社,被移送人張皓凱並自白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陳佑政,是被移送人張皓凱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移送機關誤 以被移送人張皓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移送本院裁處,惟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害人陳佑政、黃炫霖、李晃定等人有與被移送人張皓凱等人互相鬥毆之情,移送機關此部分移送意旨,容有誤解,惟移送事實相同,僅足認定被移送人張皓凱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 於人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張皓凱僅因 細故,不思循正常途逕解決糾紛,隨意率眾砸店,並傷害被害人陳佑政等行為情狀、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與行為後之態度,爰量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何家毅、黃琮聖、劉易彥、陳英豪、顏正昇部分:一、被移送人何家毅、黃琮聖、劉易彥、陳英豪、顏正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5年9月18日23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兆企業社。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何家毅、黃琮聖、劉易彥、陳英豪、顏正昇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佑政、黃炫霖、李定晃、證人顏珮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係 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查被移送人何家毅、黃琮聖、劉易彥、陳英豪均否認於前揭地點有參與毆打或毀損永兆企業社之行為,惟均承認於前揭時間前往永兆企業社,分據被移送人何家毅於警詢陳稱:伊陪黃琮聖到現場助陣等語;被移送人黃琮聖於警詢陳稱伊有到現場等語;被移送人劉易彥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皓凱前往永兆企 業社,並跟張皓凱了解一下情況等語;被移送人陳英豪於警詢時陳稱:伊騎機車到現場,關心一下等語可佐;復有證人顏珮甄於警詢時證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伊所有,平常是顏正昇使用,伊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看到顏正昇有到現場等語可參;且證人即被害人陳佑政、黃炫霖、李定晃於警詢均證稱:於前揭時地,約7、8名男子毆打渠等,並毀損該店物品等語;證人即被害人李定晃復證稱:105年9月18日接近24時左右,陳佑政仇人先到店外叫囂,指明要求陳佑政出來講,當時店內有10多位友人先阻擋,對方先離開,後於19日凌晨1時許,對方突然來了快20幾個人衝到店內毆打 陳佑政等語;另觀以監視器翻拍畫面,於前揭時間,永兆企業社遭數位人員毀損,被害人陳佑政、黃炫霖、李定晃遭人毆打等情,足見被移送人何家毅、黃琮聖、劉易彥、陳英豪、顏正昇等人前往永兆企業社確有聚眾鬥毆之意圖。被移送人何家毅、黃琮聖、劉易彥、陳英豪雖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云云,惟被移送人何家毅於警詢時陳稱:伊沒有動手,只是到現場察看云云;被移送人黃琮聖於警詢時陳稱:伊沒有動手毆打,什麼都沒有做,只是在外面云云;被移送人劉易彥於警詢時陳稱:伊只是去現場了解狀況,沒有講說要去幹嘛云云;被移送人陳英豪於警詢時陳稱:伊只是經過該處,看到認識的人才到現場關心云云;惟被移送人張皓凱於警詢時已證稱:伊日前與陳佑政發生口角,伊要找陳佑政談判,便搭乘劉易彥的車輛前往現場,大家都知道陳佑政在那邊,就一起去,黃琮聖、何家毅、劉易彥等人都有在現場等語,衡情,其等聚集目的若非有意聚眾鬥毆,又何需於深夜凌晨前同前往案發地點聚集,足見被移送人何家毅、黃琮聖、劉易彥、陳英豪確有聚眾鬥毆之意圖,則被移送人何家毅、黃琮聖、劉易彥、陳英豪所辯,均不足採。至移送機關誤以被移送人何家毅、黃琮聖、劉易彥、陳英豪、顏正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惟卷內並 無證據認定被害人陳佑政、黃炫霖、李晃定有與被移送人何家毅、黃琮聖、劉易彥、陳英豪、顏正昇等人互相鬥毆之情,且證人即被害人陳佑政、黃炫霖、李定晃均無法指明動手毆打之人為何人等情,移送機關此部分移送意旨,容有誤解,自難認定被移送人何家毅、黃琮聖、劉易彥、陳英豪、顏正昇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惟移送事實相同,僅足認定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移送法條。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何家毅、黃琮聖、劉易彥、陳英豪、顏正昇之行為情狀、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與行為後之態度,爰量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被移送人王柏逸、李勝德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柏逸、李勝德於105年9月18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兆企業社, 互相鬥毆,認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 毆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王柏逸、李勝德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陳佑政 、黃炫霖、李定晃及證人鄭翔洋、顏珮甄等人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證人即被害人陳佑政、黃炫霖、李定晃於警詢均證稱:不知道毆打之男子為何人等語,證人鄭翔洋、顏珮甄未於前揭時地出現在現場,又監視器翻拍畫面僅有參與傷害被害人或毀損永兆企業社內物品之人,然未據被害人、被移送人被移送人張皓凱、何家毅、黃琮聖、劉易彥、陳英豪、顏正昇或證人指明該等行為人中有被移送人王柏逸、李勝德,則被移送人王柏逸、李勝德是否參與前開違序行為,尚有疑義。移送機關移送意旨雖指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為王伯逸、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為李勝德,該2臺車輛均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永兆 企業社,並參與前開傷害、毀損之行為云云,然就前開2臺 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為被移送人王柏逸、李勝德乙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認被移送人王柏逸、李勝德有前開違序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王柏逸、李勝德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王柏逸、李勝德有利之認定,爰均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