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秩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聲明異議人 張水春 即受處分人 陳姝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於109年1月9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林 刑社字第10952510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沒入受處分人張水春賭資現金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部分,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撤銷。 異議人張水春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人陳姝凡異議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水春、陳姝凡於民國109年1月9日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即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其他賭客共同賭博財物,遭警查獲,故認聲明異議人均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違序行為,各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1項分別沒入受處分人張水春及陳姝凡賭資依序為100,500元、226,1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人張水春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09年1月8 日晚上11時許,僅陪同另聲明異議人陳姝凡至原處分機關之查獲地點,陳姝凡向證人丁健成拿了五萬元的籌碼賭博,就參與賭博,而聲明異議人僅在旁邊沙發上睡覺,嗣經移送機關於109年1月9日凌晨進行臨檢,竟認為聲明異議人有參與 賭博,在伊身上扣得500元(此部分未提出異議),另至伊 汽車上搜索扣得100,000元,然聲明異議人既未賭博,且放 在車上之上開款項亦非賭資,故原處分顯有不當,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關於罰鍰9,000元及沒入處分100,000元部分,應予撤銷。 三、聲明異議人陳姝凡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雖有在查獲現場參與賭博,惟當時係與證人丁健成談妥以籌碼賭博,籌碼價值共5萬元,聲明異議人當日僅打算賭5萬元而於翌日結算,聲明異議人當時遭查扣皮包內總金額共計有226,100元, 其中200,000元預計用途是為了交付予伊母親即訴外人陳瓊 曆作為聲明異議人之兄即訴外人陳銘宏於108年12月17日往 生之殯葬費用;其中26,100元為聲明異議人自己的錢,均非供賭博之用,且聲明異議人經移送機關當場查獲時,該款項亦非在賭桌上查扣,故原處分有關沒入賭資226,100元,顯 有不當,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就扣得賭資226,100元部分撤銷。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者,沒入之或得沒入之,同法第22條亦定有規定。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此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於109年1月9日5時45分,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 000000號搜索票,在新北市○○區○○里0000號執行搜索,查獲丁健成經營職業賭場,工作人員即沈健宏負責清注,陳建榮負責賭場把風兼司機,聲明異議人與其餘賭客陳文雄、陳進財、李清秀、卓正義、陳虹、王金貴、陳裕昇、阮鈺茹、駱宏偉、黃鼎盛、簡精宏、陳惠真、鐘白萍、洪國鑫、陳英美、楊文榮、呂騰宗、陳宏達、楊雯雯、許嘉成、林銘志、周進煌、陳東泳、吳竹華、侯玉雲、林美鑫、李茂盛、鄭俊明、吳順治、張安川、黃議進、侯玉惠、郭秀蘭、侯俊如、賴文林、鐘桂香、林添丁、莊慧珍、賴秀玲、白苡蓁、陳美琪等人在現場以天九牌及骰子賭博,以賭客輪流做莊擲骰子決定拿牌,每人拿4支牌與莊家比大小,押注金額1,000元至數萬元不等,輸贏採一比一賠率,贏者需支付所贏賭金之百分之三予賭場負責人丁健成,並統一於賭場當日結束營業後再交由丁健成等情,業據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均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堪認上開場所係供人賭博財物而具有營利性之職業賭博場所,且聲明異議人張水春於警詢時稱:「(問;你是否有參予把玩俗稱『天九牌』之聚賭行為?)答:有」、「(問:你於何時進入該賭場把玩?帶多少金額進入聚賭?)答:我約109年1月9日時許我進去的。我沒有 帶現金進去,我有會員的資格,這次去我跟老闆(丁建成)拿2萬元的籌碼賭博,去那邊賭博不用帶現金,都是先發籌 碼,如果有輸贏的話,隔天再去賭場領錢或是還錢。」;聲明異議人陳姝凡於警詢時稱:「(問;你是否有參予把玩俗稱『天九牌』之聚賭行為?)答:有」、「(問:你於何時進入該賭場把玩?帶多少金額進入聚賭?)答:109年1月8 日23時左右去的,我帶新臺幣22萬6,100元去,我到的時候 賭場老闆丁建成有先給我價值新臺幣50,000元籌碼,等賭完看書贏多少拿籌碼跟賭場老闆登記,然後隔天再換成新臺幣現金。我今天輸了43,000元的籌碼,剩下7,000元籌碼被警 方查扣了。」等語,此有渠等調查筆錄可佐,顯見聲請異議人亦自承於上開場所賭博,則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對聲明異議人各處罰鍰9,000元,均無違誤。 是聲明異議人張水春辯稱查獲時僅在旁邊沙發上睡覺並未參與賭博云云,自無可採。 (二)又本件聲明異議人張水春及陳姝凡均矢口否認其遭原處分機關查扣之100,000元及226,100元為賭資,聲明異議人張水春辯稱:原處分機關於執行沒入職務取得之100,000元係自其 車上扣得,顯非其在現場所用之賭資。聲明異議人陳姝凡辯稱:當時遭查扣皮包內總金額共計有226,100元,其中200, 000元預計用途是為了交付予伊母親即訴外人陳瓊曆作為聲 明異議人之兄即訴外人陳銘宏於108年12月17日往生之殯葬 費用;其中26,100元為聲明異議人自己的錢,均非供賭博之用,且聲明異議人經移送機關當場查獲時,該款項亦非在賭桌上查扣等語。但查: ⒈本件原處分機關查扣聲明異議人張水春於車上所放置之現金100,000元認為為賭資一節,無非以時下賭客為規避警方查 獲時所帶賭資現金遭警方查扣而沒入,會將賭資現金藏匿於車上或其他處所只帶少許現金進入賭場聚賭,待現金輸完後再至車上或其他藏匿處所拿取賭資前往賭場繼續賭博,然警方蒐證時張水春均駕駛其所有AXH-5678前往聚賭,警方為查獲賭資於聲請搜索時,亦將該車列為搜索標的物,並經鈞院核准,顯見張水春有將賭資藏匿車內之可能等語,並提出警方蒐證畫面乙份為憑,然觀諸該蒐證畫面內容,僅可證明聲明異議人張水春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往返查獲地點,尚無法據以逕認該查扣之100,000元現金確為供 賭博所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查扣款項係聲明異議人用以賭博或屬賭博所得之金錢,故原處分機關就處聲明異議人關於沒入該金錢部分,確有不當,則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沒入100,000元部分等語,應可採 信。 ⒉至於本件聲明異議人陳姝凡雖辯稱當時遭查扣皮包內總金額共計有226,100元,其中200,000元預計用途是為了交付予伊母親即訴外人陳瓊曆作為聲明異議人之兄即訴外人陳銘宏於10 8年12月17日往生之殯葬費用;其中26,100元為聲明異議人自己的錢,均非供賭博之用,且聲明異議人經移送機關當場查獲時,該款項亦非在賭桌上查扣等語,並提出陳銘宏治喪規劃書及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中式火葬契約專用)各乙份為證。惟依據該訂購單內容所示,可知陳銘宏喪葬禮儀服務係由訴外人陳政雄向訴外人天上生命服務有限公司所訂購,且該服務費用需花費共計138,000元等情,核與聲明異議 人上開所辯悉不相符,況聲明異議人係攜帶226,100元至查 獲地點進行賭博乙節,此為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所是認,足認聲明異議人系爭查扣款項係供作賭資之用至明,尚不因該款項係在聲明異議人皮包內或在賭桌上查扣而有別,是聲明異議人辯稱扣案款項非供作賭資之用,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沒入聲明異議人之賭資共226,100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聲明異議人張水春沒入100,500元之 處分,其中就沒入100,000元之部分,於法未合,是異議人 就其中100,000元之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1項及駁回如第2項所示。至聲明異議人陳陳姝凡就沒入226,000元之部分,異議意旨求予將此部分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