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秩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聲字第8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玉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829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從事半套性交易,經員警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蘆洲分局喬裝員警於上揭時、地以消費者身分至受處分人任職之妍菲時尚館消費,並指定受處分人為其服務。受處分人於服務按摩過程中隨口與喬裝員警閒聊而向喬裝員警加500元可以手工服務,是以開玩笑方式表示 交易價格,且聲明異議並未有處分書所載性交易事實,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行為,無非係以相關人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及臨檢紀錄表暨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妨害風俗案譯文等為其論據。然查: ㈠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分為「創造犯意型」、「提供機會型」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屬偵查技巧之範疇,並未侵害憲法上基本人權,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蒐集之證據資料,尚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行政組係因接獲檢舉案發地點疑似從事色情交易,為調查蒐集相關證據,始由蘆洲派出所員警喬裝為男客,然依警方錄音譯文(詳如附表)可知,員警喬裝為顧客消費時,受處分人並未主動詢問是否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再佐以112年3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稱:「…陳 女隨即進入包廂,職與陳女交談過程中,職向其詢問是否會額外加收其他的,陳女表示有,並解釋長時間為70分鐘,額外的要加500元,職詢問額外是什麼500,陳女表示有提供手工服務(打手槍)…」,互核相符,足認員警於案發時係挑唆誘發按摩小姐即受處分人萌生從事性交易之偵查作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警察機關其目的在於查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異議理由雖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而認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蒐證譯文:A為員警,B為受處分人】 B:嗨,你好...要洗澡嗎? A:不用。 B;有要喝什麼嗎? A:不用,你們這裡有...?(台語) B:有什麼?(台語) A:多收什麼嗎?(台語) B:多收什麼?(台語) A:對啊,其他服務。 B:有啊。 A:是什麼? B:長時間70分鐘,額外加500 A:500是什麼? B:500是手工。 A:手工是有抓那個...我第一次來。 B:第一次(疑問) A:對啊。 B:就是...。 A:小鳥喔?有打小鳥喔? B:有啊。 A:我派出所,旁邊站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