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秩字第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秩字第二九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重警刑社 字第0二一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十八時許。 ㈡地點:台北縣三重市○○路四十一號。 ㈢行為:意圖得利,將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變異體一台,擅 自存放在其所營,設於上址「吉利商店」後方屋內,未插電營業,機內並無任 何金錢,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云 云。 二、惟查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 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固 定有明文,而對於電動玩具機具,教育部歷年來亦僅陸續公告禁止「陳列」、「 營業」具賭博性質之機具之種類及名稱,均未及公告禁止「製造」、「運輸」或 「攜帶」,亦無任何政府主管機關對之公告禁止製造、運輸或攜帶,因之除陳列 賭博性電動玩具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處罰外,如係「製 造」、「運輸」或「攜帶」賭博性電動玩具,因其行為並未經公告禁止,自無從 依上開法條處罰。本件被移送人甲○○係將公告查禁之電動賭博機具存放在其所 營「吉利商店」後方屋內,有臨檢現場紀錄及現場照片一紙附卷可稽,自與公告 查禁之陳列或營業行為不符,且主管機關既未經公告禁止「製造」、「運輸」或 「攜帶」等查禁之器械,縱認被移人係運輸或攜帶賭博性電動玩具,亦與上述規 定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等人果有違反前開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自屬不罰。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 松 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 麗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