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秩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重秩字第163號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抗告人即 甲○○ 被移送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時,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法第92條所準用。 二、移送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於民國96年7月11日14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三重客 運停車場旁「天順營造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儲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規定移送本院,本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 重秩字第163號裁處抗告人拘留一日。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95年5月間因承包工程,為 供工程挖土機等重機具使用,始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柴油,嗣所承包之工程完工,即未再使用上開所購買之柴油,故抗告人並無儲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行為,原審遽認抗告人有儲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行為,所為認定已顯然有所違誤。(二)次查,上開所購買供工程重機具使用之柴油,於抗告人所承包之工程完工後,僅剩餘油桶底部少許無法使用之油料,並無易燃、易爆或危險之情況,原審法院遽認抗告人儲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行為,認定事實顯然有所錯誤。(三)本案所涉犯法條之處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之規定為「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而如上所述,本案抗告人並無儲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行為,已不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而不應加以處罰為是。縱若有未將工程完工後剩餘油桶底部少許無法使用之油料抽乾之情況,審酌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8條之相關規定,亦不應對抗告人為科處拘留之重罰,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四、按「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易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即本條所處罰之對象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為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易品之營業行為,查本件係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人員於民國96年7月11日14時許,在台 北縣蘆洲市○○○路三重客運停車場旁「天順營造公司」,發現抗告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儲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惟依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案件現場紀錄表亦載明抗告人於上開時地並無營業行為,復查天順營造有限公司為一經營建築與土地工程之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可稽,則抗告人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紙證 明上開時地所查獲油料三公秉係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因查獲地點為天順營造有限公司車輛及重機具停放處,該處設立儲油槽及加油機具僅對場內車輛加注油料,並無對外營業等語,即非顯不可採,且依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就查獲之油料進行檢驗後判定係「主要成分為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蒸餾出百分之90之溫度介於攝身220度至420度間,在攝氏15度時比重0.79至.095,其十六烷指數20以上。」之柴油,並無混摻其他化學品及油品,衡情一般地下油行經營者均係販賣較劣質或以混摻其他化學品之油品以低價售出賺取暴利,而本件查獲之油品除係天順營造有限公司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得外,經檢驗後亦查無混摻其他化學品或油品,即抗告人自無購買高價油品後,於未混摻其他化學品或油品情況下,反以低價賣出等營業行為之可能,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並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所指為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易品之營業,洵堪認定。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