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002號原 告 葉再興 法定代理人 陳日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0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說明,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年8月19日,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票號CA0000000 號,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於100年8月2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未獲支付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便箋、借據為證為。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0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83年9月取得系爭支票,沒有記載發票日,100年8 月19日由伊之子葉國政填寫發票日100年8月19日,並持往泰山區農會提示。 ⑵支票是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日平交給伊配偶林碧霞,林碧霞再交給伊。被告係向林碧霞借款,借款係由伊所出,白天都是林碧霞在顧店,陳日平向去店裡找林碧霞借款。原告係83年9月21日匯款100萬元,匯款後數日才拿本件支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日平告訴伊,待伊要用錢時,即可以填載發票日。陳日平向原告借款二筆10 0萬元,其中一筆是在83年9月7日匯款,另一筆就是83年9 月21日匯款,這二筆就是便箋中之1,000,000元、1,000,000元,上行的1,000,000元是83年9月7日的借款,下行的1,000,000 元是83年9月21日的借款。每次都是先匯款再拿公司支票。83年9 月21日匯款後,過二日陳日平拿票來的時候,將83年9月7日公司支票取回,有說過二日會補支票過來,後來也沒有拿票來換。這張便箋是84年8-9 月伊到陳日平工廠他當場寫給我的。支票無押日期,亦是陳日平當場所書寫,及用印,打框框處也是陳日平自行所畫,表示該兩張支票沒有押日期。 ⑶被告後續曾陸續償還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罹於時效,即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曾償還部分借款,並簽發發票日97年1月22日、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票面金額貳拾萬元之支票為部分清償,即被告既為清償部分借款而簽發上開支票,顯見被告已承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是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應自97年1 月22日起重新起算15年等語。 四、被告則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非適格。即原告於100 年10月25日提出之書狀附件2即83年9月21日匯款申請書匯款人係原告之妻林碧霞,然林碧霞已然亡故,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非適格。 ㈡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 「(問: 票怎麼來的?)支票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交給我太太,我太太交給我,被告是向我太太借錢…」等語(參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系爭票據之執票人及借款人應為林碧霞,而原告既然非執票人,亦非借款人,現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自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㈢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原告自不得本於票據債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⑴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 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 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681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支票係被告於82年3月9日領用(參照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101年1月18日仁存密字第1010000032號函),且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未填寫發票日,發票日「100年8月19日」,係原告未經被告授權自行填寫;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亦自承: 「83年9月取得支票,沒有記載發票日,100年8 月19日我叫我兒子葉國政填寫發票日100年8月19日,並要他拿去泰山區農會提示」等語(參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發票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系爭支票於作成時,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既有所欠缺,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判例,系爭票據為無效票據。從而,系爭票據既為無效票據,原告自不得本於票據債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⑶至關於原告提出之附件3便箋1紙,被告自始即否認其真正,該便箋上所載「支票無押日期」並非被告所寫。又觀諸該便箋,其上僅有日期及數字之記載,然就記載之年份、正確日期、填寫人及填寫原因等均無從得知,實難據此推論係授權他人填寫發票日之意,是原告之主張洵無足採。 ㈣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475條規定甚明,再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546號判例亦可參考,原告指稱伊之所以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票據,係因伊貸與被告借款云云,就此被告予以否認之,且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⑵另原告就本件執票人為何、收受系爭支票之時間、地點、票據原因關係即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為何及借款與票據之關聯性等事項,均未能詳為說明,並為合理之解釋,故原告所述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退步言,縱認原告所述可採,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另按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有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681號民事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所持系爭支票發票日欄位於被告簽發時並未記載,乃係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付其子葉國政提示時由葉國政自行填載發票日等情,業經原告於100年9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無訛。本件原告固以被告見洲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便箋上有記載「支票無押日期」等語,足認被告已授權原告得自行填寫發票日云云,惟被告否認上開便箋上字跡之真正,並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支票無押日期」六次及數字1 至10三次後,核對其筆跡與上開便箋上之筆跡,迥然不同,尚難遽認便箋係由被告所作成。況便箋上所記載「支票無押日期」等語究與被告有無授權原告得自行填載系爭支票日期之事實有何聯連,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嫌無據。揆諸前開法規及判例意旨,系爭支票既有發票日未載即必要記載事項之欠缺,該支票自為無效,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屬無效而無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義務等語,應屬可採。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28條並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 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參照)。再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原告先於本院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陳日平向我借二筆100 萬元,其中一筆是在83年9月7日匯款,另一筆就是83年9 月21日匯款,這二筆就是便箋中之1,000,000元、1,000,000元... 」等語,復於本院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支票是被告法代交給我太太林碧霞,太太再交給我。被告向我太太借錢,錢是我的,白天都是太太在顧店,被告法代去店裡找我太太借錢。」等語,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究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或係被告與原告配偶林碧霞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即屬有疑,而原告復未就其為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或經其配偶林碧霞受讓債權等情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況依原告於本院100年10月27 日陳稱:「... 借款100萬元是83年9月21日匯款,匯款後數日才拿到本件支票,陳日平告訴我說,待我要用錢的時候,就可以填載發票日....。」等語,縱然如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則此債權乃未定有清償期,揆諸上揭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以及民法第128條、第125條規定,自83年9 月間「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請求權之時點起算時效,則原告本件請求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情,自非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簽發發票日97年1 月22日、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票據號碼AB0000000 號,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以清償部分借款,是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應自97年1月22日起重新起算15年乙節,固提出上開支票1紙為證。然交付金錢之原因頗多,自無從以上開支票之交付即推認被告有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承認之意思表示,附予敘明。六、從而,原告根據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0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