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1229號法定代理人 上官緒瓏 法定代理人 楊豐彰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馬秀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龍暘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19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上官緒瓏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新莊區○○○路7號八樓之9 法定代理人 楊豐彰 住臺南市後壁區菁寮里3鄰菁寮27號 訴訟代理人 冉成雲 住新北市新莊區○○○路7號八樓之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參萬股之股份(股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以北府經登字第1005059149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0 年9 月20日股東會決議選任楊豐彰為清算人,有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是楊豐彰為被告之清算人,對外代表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依被告自承公司目前仍在清算程序中乙情,則被告之清算既尚未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至美公司)前與訴外人李昆燈共同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到期日為99年8 月21日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詎前開本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兌現,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就前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後,即對於易至美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7350 號受理在案,因原告經由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系統查得易至美公司持有被告3 萬股之股份,並經選任為被告之董事,指派該公司之負責人即李岳庭擔任法人董事代表,原告即聲請就易至美公司對被告之出資額、股份及盈餘分派債權為強制執行,鈞院執行處依原告之聲請,於100 年4 月15日就易至美公司對被告之出資額債權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就上開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被告就前開執行命令並未於10天內聲明異議,因鈞院執行處漏未將易至美公司對被告之股份及盈餘分配債權為扣押,經原告再度聲請時,鈞院執行處另於100 年5 月13日就前開股份及盈餘分派債權核發執行命令,惟被告對此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易至美公司並未履行出資義務,已與其他投資人終止投資,易至美公司對被告並無股權或盈餘分派債權云云。 ㈡依原告於「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系統-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查詢結果,易至美公司對被告有3 萬股之股份,被告所辯,與經濟部公示資料不符。且依前開登記資料,被告之實收資本為24,500,000元,此為訴外人楊豐彰(1,069,000 股)、訴外人長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351,000 股)及易至美公司(30,000股)之股份,依每股10元計算之總和,可見易至美公司確有履行出資之義務。 ㈢至被告所提「合約終止協議書」,係訴外人嘉良特化股份有限公司、長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易至美公司所簽定,被告並契約當事人,且其內容條款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該協議書係屬渠等內部之約定,與易至美公司對被告是否有股權存在,要屬兩事。爰此,為確保原告之權益,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易至美公司對於被告有股份3 萬股存在。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訴外人易至美公司應出資300,000 元,但都沒有提出,因易至美公司未依合作協議書履行出資義務,已於99年9 月17日已與其他投資人嘉良特化有限公司、長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終止投資之協議,易至美公司負責人李岳庭、其父李昆燈為實際負責人,父子二人因未履行出資之義務涉嫌共同詐欺,被告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故易至美公司在被告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投資額存在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強制執行程序就訴外人易至美公司對被告公司之3 萬股股份及盈餘分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易至美公司對該公司有3 萬股股份存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0 年度司執字第17350 號執行程序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易至美公司對被告有3 萬股股份存的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不安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股份(股權)存在之訴除去之,是其提出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對否認其主張之被告起訴,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 ㈡原告主張易至美公司對被告有3 萬股股份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事項卡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60,000,000元,分為6,000,000 股,每股面額10元,於公司設立時先發行100,000 股,實收股本1,000,000 元已全數收足,其中並由易至美公司將股款300,000 元存入被告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案卷查明無訛,並有被告99年1 月20日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及新北市政府100 年10月18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65243號函附之被告公司聲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委託書、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等件影本附卷佐參,是以易至美公司對被告有出資300,000 元而取得3 萬股之股份,洵堪認定。 ⑵至被告辯稱:因易至美公司未出資300,000 元,已因未履行出資義務,與其他投資人簽立終止投資之協議,並經被告向檢察署對易至美公司負責人李岳庭及實際負責人李昆燈提出詐欺告訴云云,固據其提出告訴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投資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被告於強制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所提合約終止協議書影本附卷佐參,惟該等易至美公司與第三人間之投資協議書及合約終止協議書,業據原告否認其真正,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易至美公司與第三人間前曾於98年12月14日簽定投資協議書合意共同出資成立被告公司,復因易至美公司未履行其依投資協議書應負責之義務,而合意終止該投資協議書之事實;且依前開投資協議書所載,易至美公司應履行之投資義務,除應出資1,800 萬元外,另包括授權新公司使用其所有專利技術、共同投資、開發、設計、生產及銷售產品、轉讓設備、存貨予新公司、業務移轉新公司等事項,自難僅以該合約終止協議書簡略記載「因乙方(即易至美公司)未依98年12月14日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履行其應負責之義務,乙方願連帶返還甲、丙雙方,共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萬元」,遽認易至美公司於被告公司設立之初未有出資30萬元之事實;況且,審酌卷附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狀之記載「... 易至美公司依約應出資1,800 萬元,卻只出資30萬元」,被告亦係以易至美公司僅出資300,000 元,未依約定出資1,800 萬元等情為由而提出刑事告訴,足證易至美公司確已對被告出資300,000 元。至於易至美公司與其他投資人所簽訂之合約終止協議書,究非屬股份轉讓之協議,自不影響易至美公司仍持有被告3 萬股之股份之事實。是被告所辯,要無可取。 ㈢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於被告之股份3 萬股存在,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