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吳家永 被 告 黃金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9(下同)年1月28日下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W-5801號之自用小客車,因在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新北市○○區○○路58號前違規臨時停車且未注意後方來車竟自路邊起駛及未禮讓後方來車先行之疏失,而貿然左切進入車道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CD2-453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被告突 然侵入其車道閃避不及,失去平衡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左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之傷害,系爭機車亦有受損,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582元、交通費用1,800元、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8,000元(工資2,332元,零件費5,668元),另原告於受傷期間無法工作180日,每日工資1,300元,計受有工作損失234,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原告之損失共計310,382元之事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0,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之請求容有以下可議之處。 (一) 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交通費用1,800 元,惟相關交通費用收據付之闕如,被告應就其確有支出交通費用1,800元整檢具證據以實其說。 (二) 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有180 日無法工作,以其日薪1,300元計算,工作損失共計234, 000元。惟查: 1.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有180日無法工作,惟其就無法工 作之期間多久、致無法工作之程度如何等,皆未舉證證之,故其主張實不可採。又,縱使原告係依據衛生署台北醫院第0000000號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參個 月」、「需休養復健三個月」等字樣,主張其有180日無 法工作,惟該診斷證明書上之注意事項已清楚記載「本件係當時患者臨床診斷之書面證明,不作訴訟之用」,顯然衛生署台北醫院對於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多久及無法工作之程度如何等並不負認定判斷之責,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休養期間充其量僅為一般性之建議而已,原告實不得據此證其有180日完全無法工作。 2. 再者,原告以其於宇鑫企業社每日薪資所得1,300元計算 ,180日之工作損失總計為234,000元。惟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宇鑫企業社薪資證明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蓋依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宇鑫企業社為鄧重复獨資設立,且係從事電器零售業,然原告提出之宇鑫企業社薪資證明,其出具人並非該商號負責人,且該薪資證明上亦無宇鑫企業社大小印鑑,且其上記載原告係於該公司擔任模具技師一職,亦與該商號登記之營業項目顯然不符,實有可疑。況且,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惟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既是領取日薪,則是否”每日”皆有工作實有可議。是以,縱原告得舉證證其有180日完全無法工作 ,亦應進而就其每日皆有工作、薪資所得來源及薪資金額等舉證證之。 3. 薪資證明單之出具人蔡嘉佑僅為一名職稱為廠長之人,則蔡嘉佑究竟是否確於宇鑫企業社任職?職稱是否為廠長?原告本應先舉證證之,而非僅以傳喚蔡嘉佑為證人作為其證明該薪資證明為真正之方法,故證人蔡嘉佑縱於101年3月9日到庭為證,惟此證據方法對於原告欲證明該薪資證 明為真正之待證事實而言,實不具證明力。退一步言,縱證人蔡嘉佑確係於宇鑫企業社擔任廠長一職,惟證人蔡嘉佑至宇鑫企業社任職之時間,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在職時間完全無交集,顯然證人蔡嘉佑未就待證事實親聞親見,豈能知原告工作情形如何?薪資如何計算?復如證人蔡嘉佑所述,原告之薪水並非由其負責發放,則其如何開立該薪資證明?啟人疑竇。且證人蔡嘉佑既聲稱該薪資證明上之宇鑫企業社印文,為其老闆王延安所蓋印,果為事實,則何以不由王延安簽具該薪資證明即可,而由與原告在職時間完全無交集、對於原告工作情形完全不知情之證人蔡嘉佑簽署?顯不合常理。自不得以該薪資證明作為判斷工作損失之依據,而應排除其作為證據使用。 (三) 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慰撫金60,000元,相較其所受傷害及損失,顯然過高。 (四) 原告與有過失: 1. 查系爭事故發生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曾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進行初步研判,並認原告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2. 嗣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程序中,雖就系爭事故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惟該鑑定委員會僅謂「黃金成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紅線處違規路邊停車,起駛左切時為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引發肇事可性較高」(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調偵字第2134號偵查卷宗第26頁),並無法確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 3. 至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該當過失傷害罪,實非依據前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此觀該案判決全文可知。又,該刑事案件既係在審理被告是否該當過失傷害罪,故當然僅就被告是否有傷害之主觀過失及客觀行為予以審理而已,至於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實非該刑事案件所需審理,事實上,全案過程中亦未曾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予以調查審理,故該案判決未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予以著墨,亦屬合理,惟此並非即可認為原告並無過失。 4. 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雖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實有過失,並因而致原告受有傷害,惟該案審理過程中並未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予以審理,亦未於判決書或全案卷宗內有任何認為被告需負百分之百肇事責任等字樣,反而於系爭事故調查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出具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可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至為灼然。為此,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疏失致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失去平衡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9紙 、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估價單影本2紙、薪資證明單、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因前揭時地過失傷害原告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213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判處「黃金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10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2134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交易 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均足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甚明。雖被告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出具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據以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前詞置辯,然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車禍曾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黃金成駕駛自小客車,於劃紅線處違規路邊停車,起駛左切時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引發肇事可能性較高。」,有卷附內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0564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1000000347-1號鑑定意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 憑,嗣被告以鑑定結果未能明確認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為由聲請覆議,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本案因肇事後黃車現場已移動,雙方當事人對肇事過程各執一詞,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無相關數據( 黃車起駛位置距離為何)及明確相對碰撞部位車損可供研判 ,難以研判二車肇事前相對行駛之動態,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據予覆議」,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25日覆議字第1016202369號函暨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被告復未能就原告之 疏失提出充足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 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582元乙節,業據提 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9紙、衛生署 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58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二) 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往返醫院看診支付交通費用1,800元乙節,雖未據以提出收據供參,然被告對之不爭執 (見本院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項交通費用,屬其因此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亦應准許。 (三) 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又依系爭機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均屬必要無誤。次查系爭機車係於93年9月23 日領照使用,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99年1月 28受損為止,已使用5年4月又6日。再查,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共計8,000元(工資2,332元,零件費5,668元), 有估價單影本2紙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5,668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機車零件費用5,668元折舊後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 部分2,332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2,899元(計算式:567元+2,332 元=2,89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 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時任職為宇鑫企業社之模具技師,每日薪資為13,00元,自本件事故受傷後休養六 個月而受有工作損失23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 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 ,並核與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99年1月28日至急診就醫,同日住院,1月29日手術復位固定,於99年1月31日出院。患肢不應負重,宜休養參個 月。需門診繼續追蹤。於99年2月13日至99月4月21日共門診4次,病人並於99年4月22日再次住院,99月4月23日行 鋼釘拔除手術,99月4月24日出院,99月5月3日回診拆線 ,需休養復健三個月…。」等語相符,堪認原告於99年1 月28日因本件事故受傷至99年5月3日回診拆線後仍需休養復健三個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雖被告另以否認原告提出之宇鑫企業社薪資證明單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等前詞置辯,然查:依證人即宇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王延安於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稱:「(問:是否曾經僱用原告 ?做何工作?薪水如何計算?)答:99年1月28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是在我的工廠作臨時工,我的工廠是宇鑫企業社,是模具工廠,…,印象中原告是在車禍前約一、二十天來我工廠工作,原告的工作時間不是很正常,約早上十點、十一點來,要做八小時,工作是做模具,原告是師傅級的,只是因為家庭因素無法正常上班,一般固定師傅級的工資每日約1,500元,臨時工,我和原告約定每日約1,300元,有做才給錢,且一、二天結算一次且付現,因為原告說他家裡需要。因為那一陣子我有接案工作量比較大,我需要他這幾個月來幫忙,我希望原告能每天來工作,在出車禍前那一、二十天原告有每天來上班,只是時間不固定,但都有來上班且做滿八小時。我預計那幾個月結束之後,如果原告配合的好,我會繼續聘用原告做固定的員工…。因為原告是臨時工,已經講明我不幫原告投保勞健保。」、「(問:你們工廠有無打卡鐘或簽到簿?原告上 班時有無打卡或簽到?原告車禍後有無復職?發薪給原告時有無要求原告簽收?臨時工有無排休假?)答:我們工 廠有打卡鐘,正式員工要打卡,但原告是臨時工,我們的慣例不需要打卡。我薪資付現給原告時,沒有要求原告要簽收,因為我們模具這一行慣例就是這樣,只要講好工錢就好,但我確實有給原告薪水。原告出車禍後於99年8月 底說要回來上班,原告有回來做了一、二十天的臨時工,但是因為模具很重,原告搬不上機台,跟他受傷車禍前差很大,所以我就叫原告不要做,因為他來幫不上忙我還要付工錢。臨時工是算天數,基本上沒有排休假問題…,臨時工是算日薪,有做才有錢,基本上沒有休假的問題,也不會幫臨時工排休假。」等語,足認原告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受僱於宇鑫企業社,擔任模具技師日薪1,300 元之臨時工,是被告辯稱原告提出宇鑫企業社之薪資證明單其形式及實質非真正,自無足採。 (五) 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併審酌原告雖任職於宇鑫企業社之模具技師,然因家有幼小無法固定上下班,致未有一般員工之福利保障,而以實做實領方式領取每日薪資、原告之工作內容時需重大體能勞動之付出、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始否認具有過失,致原告歷經刑事偵審過程所耗之時間、精神,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實無不當,應予准許。 (六) 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05,281 元(計算式:6,582元+1,800元+2,899元+234,000元+ 60,000元=305,28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