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435號法定代理人 桂先芬 訴訟代理人 葉佳玲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上列二人共 賴福順 住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71號三樓 同訴訟代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張簡德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即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起,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張簡德華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張簡德華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張簡德華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4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1年2月7 日追加被告張簡德華,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6,443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述所為係追加被告張簡德華之訴,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包「100 年度苗栗段轄區○○○○○路面整修工程」,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6日13時15分,被告國光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張簡德華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國光客運公司所有243-FS號民營客運大客車在苗栗縣造橋鄉國道一號117公里9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原告所有5G-1123 號工程交通維持車後端及右側,致該車右前門、右座椅、後車斗、大樑等處毀損,已據國道公路警察局處理在案,經原告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6,000 元(工資34,500元、零件81,500元),標線工程出車費用17,143元、交通維持車租賃費用100,800 元、工程延遲費用52,500元,合計286,443元(計算式:116,000元+17,143元+100,800 元+52,500 元=286,443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光客運公司、張簡德華應連帶給付原告286,4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國光客運公司之翌日起,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張簡德華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於被告國光客運公司、張簡德華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原應允修復原告車輛,嗣又變卦致原告委請苗栗縣造橋鄉「長安汽車修配廠」估價修復。今被告又以「事隔已六個月之久」為由,臆測「受損車輛目前受損情狀,與原先受損有所差異」而拒絕原告回復原狀之請求,於法無據。又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張簡德華駕車撞擊原告車輛後,車斗及支架向前擠壓造成右前門凹陷、玻璃破碎。被告所辯「系爭車輛前頭之擋風玻璃等前半部車身均為完好」云云,與事實不符,諉無可採。 (二)依原告與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簽立之「100 年度苗栗段轄區○○○○○路面整修工程」合約,施工項目含有「舊板塊鑽孔及埋設綴縫筋」、「舊板塊鑽孔及埋設繫筋」、「熱塑性塑膠標線」、「路面反光標記」。本件肇事當日即100年8月26日施工項目為「熱塑性塑膠標線」,原告於前一日「2011/08/25 14:09:46 」呈報施工通報單至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逐層審閱核章後始進行施工。是被告所辯「原告未依規定設置,只有在工作區前方數公尺佈設該工程交通維持車,並佈設幾個交通錐而已」云云。究竟原告在工作區前方多少公尺處佈設該工程交通維持車?佈設多少個交通錐?有無違反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均未見被告舉證,其一昧卸責,空言指摘,實不足取。又本件肇事地點在苗栗縣造橋鄉國道一號117公里9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相距900公尺即係位於國道一號117公里處之造橋收費站,依現場照片顯見是筆直之道路,答辯狀所稱「被告受僱人張簡德華表示,當地是連續彎路,並未發現有任何警告標誌或標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另被告稱「若是移動性施工依規定是要在後方30至100 公尺處設置標誌車」、「對於長期性、中期性、短期性、短暫性或移動性施工、均有一定規範」、「依高公局交管守則之管制範圍規定,自應有前置警示區段、前漸變區段○○○區段、工作區段及後漸變區段五種」、「原告當時封閉外側二線車道施工,即應準此規定辦理交通管制措施,但卻只有簡單的交通錐和一部工程交通維持車,完全忽視前揭之法令規定」云云。其一再贅述依規定應如何如何,然就原告違反何項規定?有何資料證明原告不符規定?均未能具體指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自不能漫言泛指原告與有過失。 (三)本案因被告肇事延誤工期一日,致使原告需增加支付一天標線工程出車費用17,143元、交通維持車租賃費用10,800元及工程延遲費用52,500元,此部分均係被告過失肇事導致原告遭受損害之必要費用,被告豈能謂無因果關係企求脫責。復按被告於100年8月26日駕車撞擊原告之交通維持車,該肇事地點與工程區段本有相當距離,被告所辯「根據被告張簡德華之指述,事故發生時,現場均未發現有任何人員,直至數分鐘後才見有工人到場」云云,實屬無稽。其辯稱「當時有一名主事者向警方處理人員表示,工程已經完工」云云,非但毫無依據,更與事實不符,此亦有中區工程處逐日核閱至100年9月之施工通報單,可證明肇事當日絕非「工程已經完工」。另查雄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日統一發票雖僅記載工程款總額22萬元,然所附請款明細表已載明交維車租賃費用、土木工程車出車費用及工人出工費用。而此部分因係點工,工期原僅一日,原未訂約,該公司應原告要求出具租賃約定同意書及切結書,而未書立日期,純為證明上述款項確係因本件肇事所增加必要費用之事實。此外,被告疑惑「工程合約書等內容,均無法看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的施工期程和進度」云云。經查原告於「2011/08/25 14:09:46」呈報施工通報單訂於翌日100年8月26日施工「熱塑性塑膠標線」,並於「2011/08/26 14:31:52 」呈報施工通報單,訂於100年8月29日施工「舊有板塊縱橫縫填縫劑更新及樹脂砂槳修補」。因被告肇事延誤工期一日,遂於同日「2011 /08/26 14:42:10」再次呈報施工通報單,訂於100 年8 月29日施工「熱塑性塑膠標線」,此均有100年8月25日施工通報單一紙及同年月26日施工通報單二紙上通報時間、施工時間、施工項目等各欄所載內容可稽,亦足證本件工程確因被告張簡德華過失肇事而延誤工期一日。再者,雄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包之工程施工項目為路基挖除後整理、鋼筋組立、混凝土澆注後整平、舊有剛性道面伸縮縫汰換、舊有剛性道面破裂修補。二輛土木工程車係供裝載各式施工機具、材料、工人。16名工人之預定工項為舊有剛性道面伸縮縫汰換、舊有剛性道面破裂修補。100年8月26日肇事當日除標線繪製工程外,原排有「樹脂砂漿修補(含混凝土切割打除)」及「舊有板塊縱橫縫填縫劑更新」,因系爭交維車遭被告撞毀而不能施工,但仍需支付出車及點工費用,致增加一日即100年8月29日施工之必要費用52,500元,是被告應賠償該日費用。 四、被告國光客運公司、張簡德華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以101年2月21日桂字第10102210001 號函,要求被告修護廠或另覓廠商修復原告公司所有之5G-1123 號交通維持工程車乙節,因事隔已六個月之久,難免衍生各種複雜問題(包括鏽蝕、零件保管不當或遺失…等),致受損車輛目前受損情狀,與原先受損有所差異。則其損害之擴大,是原告怠於處理,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肇致,被告實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已另以國光業稽字第1010010845號函答覆在案。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爭執各節,除了被告在答辯狀中質疑外,另本件事故雙方不爭執者,是被告所有之243-FS號營大客車,撞及系爭車輛之後方;但根據原告在起訴狀或「追加被告及聲明狀」原證二所提之照片,可以發現系爭車輛前頭之擋風玻璃等前半部車身均為完好。而原告在原證二之估價單,卻有「前門及配件、車頭、右座椅」,合計45,000元、工資18,000元,實在令人匪夷所思。 (二)被告嘗以較高速公路限速為低之「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下稱快速路交管手冊)之相關內容,質疑原告未依規定設置交通管制措施,為「與有過失」;原告則另提97年11月修訂之「高速公路局施工交通管制守則」(下稱高公局交管守則),並指100年8月26日肇事當天之施工內容是道路標線及反光標誌粘貼工程,屬「短期性施工」,指被告所提之快速路交管手冊與原告之工程不符。若依原告所舉,則本項工程應在施工區前方50公尺設置道路漸縮區段;但原告均未依此規定設置,只有在工作區前方數公尺佈設該工程交通維持車,並佈設幾個交通錐而已。又被告國光客運公司受僱人即被告張簡德華表示,當地是連續彎路,並未發現有任何警告標誌或標示,更遑論有依規設置警告措施或前漸縮區段○○○區段等管制措施。另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五─「交通部臺灣區○○○路局中區工程處施工通報單」共十二張,註明交通管制情形是「移動性施工」與原告所舉之「短期性施工」不符;而且,若是移動性施工,依規定是要在後方30至100 公尺處設置標誌車(視需要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移動式LED 標誌顯示板或其他告示牌),然後是工作車,再就是工作區。再者,依原告所提之「高公局交管守則」,對於長期性、中期性、短期性、短暫性或移動性施工,均有一定規範;而且,無論是那一種性質之施工,其管制範圍規定:「交通管制區○○○○區段為中心,向車道上下游各延伸一定之距離,在其中佈設各項交通管制措施,以維持施工區車輛及人員之安全,並減少因施工所造成車輛、人員之不便性與危險」。原告在「民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狀」中,自承是承包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100 年度苗栗段轄區○○○○○路面整修工程」;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則原告是封閉外側兩線道施工(見被證二)。依此一名目和事實來看,顯然是固定、移動式兼而有之長期性工程,其施工之交通管制措施,「為減少因施工所造成車輛、人員之不便性與危險」,自應比照長期性施工之管制規定為洽當。那麼,依「高公局交管守則」之管制範圍規定,自應有前置警示區段、前漸變區段○○○區段、工作區段和後漸變區段五種,方符前揭之管制範圍和減少不便與危險之最高目標。則依其規定,前漸變區段之限速若低於60公里/ 每小時,其長度=(道路因施工所封閉車道寬度×施工路段限速之平方)/155, 以此公式代入,則本事件肇事地點之車道封閉兩線,以8 公尺計算;另當地要進入收費孔道,以速限50公里計算,則前漸變區段之長度=(8×50×50)/155=129公尺,另依「高 公局交管守則」編號第47頁之「同向三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封閉外側二線以上車道施工」,要在前方1,000 公尺開始設置警告標誌,並在該警告標誌後方400 公尺,設置路寬縮減之警告標誌兩道;再於後方700 公尺設置兩道變換車道之警告標誌,這些都是屬於前置警示區段。接下去就是前漸變區段低於時速60公里者,長度是140 公尺;然後是直線緩衝段(不足300公尺時,300公尺施工及200 公尺圖示告示牌,得依現場實況佈施及標示預告距離)。緊接著就是第二車道之前漸變區段,時速低於60公里者,仍是140 公尺,其後則是從路肩往工作區斜向之警告標誌〔即10W (10公尺寬)=兩車道8公尺+2公尺路肩〕要有110公尺,都是屬於緩衝區段。最後才是工作區,再後則是後漸變區段(被證一之編號第47頁)。承上,依警方之現場圖,原告當時封閉外側二線車道施工,即應準此規定辦理交通管制措施;但卻只有簡單的交通錐和一部工程交通維持車,完全忽視前揭之法令規定,豈是原告一句「核無任何違規違法」所能掩蓋?原告是否依高速公路施工相關規定設置警告措施,仍有疑慮。 (三)原告主張之標線工程車出車費用17,143元、交通維持車租賃費用10萬800 元,與工程延誤費用52,500元,被告認為與本件事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應予駁回。若依前述,原告主張是「短期性施工」則依「高公局交管守則」之定義:「指於某一固定地區,從事高速公路整建及維護工作,日間大於30分鐘以上,且於2 小時內者」,則原告工程交通維持車受損之影響,至多只有兩小時,不應漫天要價。若是中期性,是大於2小時及小於5日內者。但根據被告張簡德華之指述,事故發生時,現場均未發現有任何人員,直至數分鐘後才見有工人到場;而且,當時有一名主事者向警方處理人員表示,工程已經完工。則原告求償12日交通維持車租賃費,顯然太超過。又被告在答辨狀中,指原告承包高速公路工程是很重要的一項公共工程,本身必須有足夠的機具設備,才能承擔重責大任;另質疑不會因一部工程交維車受損就影響到全部工程,這是簡單的邏輯問題,其中當然存在比例原則;再者,原告既已求償租賃車費用,依理就不會影響工程施工進度。故而,所謂「延滯工程費」不能信口開河,否則便有重複請求之虞。原告之前是以本身公司名義計算、出具之工程延滯費,經被告質疑後,才提出與兩家公司之合約和統一發票等;但其中與雄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租約定同意書、雄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切結書等,並未有立約或立書日期,被告仍否認其形式之真正。另雄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縱然為形式之真正,其發票內容所載,卻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明顯之因果關係。又原告所提與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或雄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等內容,均無法看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的施工期程和進度,則到底是原告本身之工程進度落後,或是其他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程延滯費5 萬2500元乙節,並無提供較完整而有據之說明。 (四)依原告所提之現場工程師手繪交維佈施圖共有三輛警示車,這是原告現場工程師事後之「回憶」所繪,僅能示意,無法證明原告當時確有依「高速公路局施工交通管制守則」規定,佈設交維安全措施。本項權益是原告請求,自應負舉證責任,應提出當時交維佈設照片,或是發包之高速公路局方面的證明。又本事件發生後,縱然需增加一日施工(100年8月29日)費用,則其中二輛工程標線車費1 萬元已包含在內,原告起訴書第三項之車損費用欄第2 小項之「標線工程出車費17,143元的請求,即屬不合理,且有重複請求之嫌。另增加施工一日費用中之「16名工人之費用40,000元」,換算之後,每人每天即有2,500 元,顯然與社會上一般工人之行情有落差,原告應提出這些工人之合理和必要說明;而且,工資應以原告下游包商實際給付為限。依前揭原告說法,若被告同意給付該增加一日所需之費用,則原告自100年8月29日後之請求即無理由,被告也無給付其餘日數之租車費用的必要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張簡德華為被告國光客運公司之受僱人,於100年8月26日13時15分,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國光客運公司所有243-FS號民營客運大客車在苗栗縣造橋鄉國道一號117 公里900 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原告所有5G-1123 號自用工程交通維持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暨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國光客運公司、張簡德華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該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該警察隊100年11月8日公警二交字第1000206378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乙份、交通事故肇事現場照片16張、101年3月2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10270613號函暨所檢附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份可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簡德華於警詢時供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由南往北行駛,我行駛在最外側的車道。我在開車的時候沒有發現前方有施工標示車,是聽到撞擊的時候,我才知道我撞到標示車。」足見被告張簡德華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所駕243-FS號民營客運大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原告所有5G-112 3號自用工程交通維持車右後車尾及右側車身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足見被告張簡德華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無非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現場施工未依據高速公路施工相關規定設置警告措施為其論述之依據,並提出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乙份為證,惟就該手冊內容以觀,可查知該管制手冊係因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規範施工廠商於快速道路包括高速公路上進行施工時,設置交通管制所應遵行之事項而定,估不論原告是否存有違反上開交通管制之情形,尚難據以認定該管制手冊係出於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而制定之法律,自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簡德華因過失侵權行為撞擊原告系爭車輛而受損,被告國光客運公司既被告張簡德華之僱用人,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國光客運公司、張簡德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可參。經查,系爭車輛遭被告國光客運公司所僱用駕駛即被告張簡德華過失不法撞損之事實,雖如前述,惟本件原告迄今仍未就系爭車輛進行修復,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難認定原告有因此支出費用,進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不法毀損,因此支出修理費116,000 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二)標線工程出車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所承包之工程,其中工作項目「標誌線刷漆及路面標記工程」係外包予昱泰豐有限公司,因系爭車輛無法運作,受有增加支出昱泰豐有限公司出車費用1日之損害,計17,143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務合約、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乙份為證。雖被告辯稱上開費用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之存在等語,惟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前即在事故發生地點從事水泥混擬土路面整修之工程,而原告將其中標誌線刷漆及路面標記工程」交由昱泰豐有限公司施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足見昱泰豐有限公司於事故發生日確有為原告於肇事地點施工,嗣後系爭車輛遭被告張簡德華過失不法撞損,導致當日工程無法順利進行,而原告必須再向昱泰豐有限公司支出交通標線工程車之費用,經核與被告張簡德華上開過失不法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依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支出出車費用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即屬無據。 (三)交通維持車租賃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須另行租賃交通維持車即施工標示車繼續施工,自100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施工12日,每月租金為8,000元,合計100,80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雄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各乙份為憑,惟本件事故之發生日係在100年8月26日13時15分,自應認為原告僅有上開發生日期當日因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無法進行工程所受之損失與被告張簡德華開過失不法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天之交通維持車之費用為8,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8,000 元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期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工程延滯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延誤增加工期1 日,受有須增加支付土木工程車2台出車費1日計10,000元,及增加支付工人16名出工費用1日計40,000 元,合計52,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雄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各乙份為證,然原告有因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無法進行工程所受之損失與被告張簡德華開過失不法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顯見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延滯工程之情形,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7,643元(計算式:17,143元+8,000元+52,500元=77,643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光客運公司、張簡德華連帶給付77,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國光客運公司之翌日即100年11月2日起,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張簡德華之翌日即101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國光客運公司、張簡德華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並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