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365號即反訴被告 曾建忠 即反訴原告 許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360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及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3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0 年8 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879 元,其餘不變,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又反訴原告原起訴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503,645 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反訴原告於101 年1 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9,000 元,其餘不變,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之。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16日上午11時許,騎駕車號RYW-601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四段244 巷往重新橋下方向行駛,途經重新路四段、244 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設置有禁止進入之標誌,即冒然逆向行駛駛出路口,而與原告所駕駛車號CX 6-83 6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路○段往重陽橋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失: ⑴醫院醫療及復建費用計4,879 元,服用中藥費用計1,000 元,往返醫院8 趟之車資計4,000 元,合計新臺幣(下同)18,87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879元+往返醫院8 趟之車資4,000元 =18 ,879元) 。 ⑵原告原為杜樂麗心饌有限公司之日本料理師父,每月薪資37,000元,原告因右側鎖骨骨折,經醫囑附咐需休養3 個月,致受有3 個月無去上班之薪資損失111, 000元(計算式:37,000元×3 =111,000元) 。 ⑶原告因被告之違規駕駛,造成頭部腦震盪、精神恍惚、胡言亂語及失憶之現象發生,身體右側鎖骨嚴重骨折,頭部、雙手多處擦傷,造成原告之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折磨,受有非財產損害120,000 元。 ⑷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249,879 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9,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㈠被告駕駛車號RYM-601 輕型機車,欲至三重市○○路○ 段24 4 巷口旁之重陽橋下機車停車場停車,以便幫孫至停車常對面之「自由活水游泳池」拿游泳學習報名單,於99年4 月16日上午11時17分許,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從三重市○○路○ 段 244 巷方向到達重新路(單行道)交岔路口,減速暫停看左方並無車輛駛來才行駛,被告之機車已經過重新路約三分之二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重新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於駛近重新路4 段244 巷口前,地面上繪有「慢」字,並繪有斑馬線,然原告竟高速行駛,又疏未注意前方被告機車已經過重新路約三分之二處,而撞及被告機車左側後機身,致被告人車倒地。故由被告之機車已到達重新路約三分之二處遭原告之機車撞及,足見原告所駕駛之機車為高速駕駛。又從警方製作之現場圖,顯示原告機車倒地後支刮痕長達4.2 公尺亦可見其高速行駛。依上述說明,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行經依規定應減速慢行之路段,竟高速行駛,又未注意前方被告機車已經過重新路約三分之二處,撞及被告之機車左側後機身,才造成車禍,則原告實無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所列之請求亦有不實,說明如下: ⑴關於薪資損失部分:由原告倒地後隨即能站起來,且表情似無甚為痛苦,休養一個月尚屬需要,則超過一個月之薪資請求,實無理由。 ⑵關於醫療及車資部分:原告自行到中藥行購買藥物10,000元,因非醫師指示應服用之藥物,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⑶關於精神賠償部分:原告所受之傷,尚非嚴重,則請求120,000 元,實屬過高。 ㈢本件肇事責任,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柒覆議意見:「一、曾建忠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足證肇事之責任在原告,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駕駛車號RYM-601 輕型機車,欲至三重市○○路○ 段244 巷口旁之重陽橋下機車停車場停 車,以便幫孫至停車場對面之「自由活水游泳池」拿游泳學習報名單,於99年4 月16日上午11時17分許,反訴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從三重市○○路○ 段244 巷方向到達重新路(單行 道)交岔路口,減速暫停看左方並無車輛駛來才行駛,反訴原告之機車已經過重新路約三分之二處,反訴被告駕駛車號CX6-8365重型機車從重新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於駛近重新路4 段244 巷口前,地面上繪有「慢」字,並繪有斑馬線,規定應減速慢行,然反訴被告竟高速行駛,又疏未注意前方反訴原告機車已經過重新路約三分之二處,而撞及反訴原告機車左側後機身撞後反訴原告人車倒地由反訴原告之機車已到達重新路約三分之二處遭反訴被告之機車撞及,足見反訴被告所駕駛之機車為高速駕駛。又由警方製作之現場圖,顯示反訴被告機車倒地後支刮痕長達4.2 公尺亦可見反訴被告之機車為高速行駛。且本件肇事原因,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柒覆議意見:「一、曾建忠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依上述說明,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反訴被告行經依規定應減速慢行之路段,竟高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反訴被告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反訴原告右方車先行,撞及反訴原告之機車左側後機身,至反訴原告倒地,而頭部並碰到路邊水泥作成之安全護欄,受有頭部外傷挫傷、左手挫傷、下肢挫傷並造成暈眩、焦慮狀態與非器質性睡眠障礙等傷害。反訴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失: ⑴醫療費用:反訴原告於醫院治療之醫藥費用及於中醫診所治療之醫藥費用,共計5,645 元。 ⑵反訴原告原任職升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負責料理員工伙食及公司清潔等雜務,月薪42,000元,惟反訴原告因車禍受傷,尤其頭部撞到水泥安全護欄,造成反訴原告暈眩、焦慮及失眠甚為嚴重,需修養3.5 個月,受有工作損失147, 000元(計算式:42,000元×3.5 =147,000 元)。 ⑶反訴原告因上開傷勢,精神上非常痛苦,受有非財產損害116,355 元。 ⑷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269,000 元,為此,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9,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㈠反訴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與所出具之薪資證明真實性令人質疑,玆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份:車禍事故發生當天日期為99年4 月16日,第一次雙方約在三重市調委會調解日期為99年4 月23日,雙方在和解不成立之後,反訴原告自己在起訴狀之中,所出具的台北縣立醫院收據,第二次的回診日期為99年5 月24日,這與車禍發生的日期時間,這中間整整相隔了長達「38天」之久,之後反訴原告開始非常密集的回診;台大醫院第一次掛診日期為99年5 月10日,這與車禍發生的日期也有長達「24天」之久,在這之中反訴原告並沒有任何到醫院的就診紀錄。按照常理推斷反訴原告在車禍事故發生之後,如果真有身體受傷事宜,車禍當下應當是「最為嚴重」之時,照道理講反訴原告應該要在車禍發生之後,密集的去醫院就診以把握治療的「黃金時機」才對,怎麼可能在車禍發生之後,原告相隔了長達「38天」與「24 天」這麼久的時間之後,原告才開始去醫院密集的就診;這很明顯在雙方調解不成立之後,反訴原告極有可能受到高人指點,意圖製造出自己身體受傷嚴重之假象,賴以日後訴訟之時作為高額索賠依據,這其中的動機著時令人懷疑。 ⑵減少勞動力的部份:反訴原告所提自己在升泰金屬有限公司任職,自己在公司所負責之事務,只是單純的「料理員工伙食」與「公司清潔」等等雜務,原告並不是公司的管理高階或是專業技術人員,像這樣簡單的工作性質內容,原告每一個月的薪資所得,竟然可以高達「新台幣:42﹒000 元」,這與社會上一般公司行號,所聘用之清潔人員基層員工所得,這違悖常理很明顯有「異常偏高」之嫌,而且反訴原告要求長達「3.5 個月」的薪資所得賠償,這一部份並沒有醫院所開立之復原時間證明於法無據。又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在三重調委會調解之時,反訴原告的兒子有陪同一起出席參加調解,反訴被告在與反訴原告兒子打招呼之時,得知反訴原告的兒子姓「孫」但是並不知道名字,湊巧這一家升泰金屬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也姓「孫」名叫聰龍,而且反訴原告在訴訟狀之中所記載居住之住址,竟然與這一家公司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記之住址完全一樣而且更令人起疑的一點,原告自己所提供之升泰金屬有限公司薪資證明,上面很明顯的記載原告在99年1 月、2 月之間,原本的「薪資所得為31﹒800 元」,但是這一起車禍事故4 月16日發生之後,原告薪資所得從99年3 月、4 月、5 月起,馬上調高「薪資所得為42﹒000 元」,這樣的調薪時間點未免太過於巧合,而且這家公司一位最基層的清潔人員,竟然有辦法在一個月之內「調薪幅度高達10﹒200 元」,這已經違背一般公司加薪常理很明顯有意圖不軌之舉動,升泰金屬有限公司所出具這一份原告之薪資證明,這很明顯已經涉嫌有做「偽證」之虞。 ⑶精神撫慰金部分:反訴原告是36年次年齡已經高達65歲,身體各項機能隨著時間年齡的老化與退化,身體上難免會有一些老人慢性疾病的發生,反訴原告把暈眩、焦慮、失眠等等老人症狀,完全歸咎於這一起的車禍事故,竟然要求高達12萬元之精神撫慰金,這一點對於被告之權益甚為不公。而反訴被告之父親為「殘障人士」家境原本就是清寒,車禍發生之時被告的弟弟尚在軍中服役,,反訴被告是家裡最重要的生活經濟支柱來源,每一個月實際薪資辛苦所得只有區區37﹒000 元而已,反訴被告只是一個年輕人在經濟上根本就負擔不起高額賠償。 ㈡對於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第二點:「被告供稱她由244巷穿 越重新路至重新橋下停車,重新橋下左側路面往行人道路口也設有『禁止進入』標示」,次按第三點:「上開停車場並未畫機車停車格」,而第四點:「244 巷穿越重新路橋下人行道前後兩端設有斑馬線供行人通行」,由上列勘驗顯見反訴原告為節省時間違反交通規則,騎乘機車穿越僅供行人通行之路徑,而非牽機車步行過斑馬線進入,實則其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原因力,因之,有關兩造過失比例之衡酌,懇請鈞院鑒核上情減輕反訴被告負擔之過失程度。 ㈢另有關鈞院日前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其回函謂︰「因腦震盪所造成之頭暈、頭痛,無法預測所需休養之時間及持續之時間」,惟查反訴原告在事故發生之初,診斷紀錄悉無「腦震盪」之記載,此有99年(下同)5 月24日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其餘4 份診斷證明亦無記載「腦震盪」者,是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回函並無法證明反訴原告需要如何久暫之休養期間,更不能遽推論反訴原告因事故發生造成有「腦震盪」及其後遺症。又依據上表「就診日期」欄位,反訴原告於事故發生後2 週內,在阿彌陀佛中醫診所密集就診共計4 次,且對照阿彌陀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與5 月24日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內容,顯示其係與「下肢挫傷」有關,並全然無涉「頭部外傷挫傷」,然衡阿彌陀佛中醫診所所載「髖挫傷(左髖關節撞挫傷、左右大腿扭拉挫傷)」,與事故發生之初反訴原告驗傷之「左手腕挫傷」已有不符,且反訴原告係於事故發生近3 週後(即5 月10日),始赴臺大醫院身心科、神經科就診並得診斷為「眩暈」,其後亦於台北縣立醫院身心科(6 月3 日、17日),暨神經內科(10月14日、21日)就診,而此等就診科別之變化究係為何?係為查明症狀原因?抑或治療症狀?不論為何者,6 月與10月之間亦相隔太久矣,根本不利查明症狀或治療症狀。復於就診日期觀之,有關「眩暈」部分就診期間亦散佈從5 月10日一次,6 月份係3 日及17日兩次,以及10月份有14日與21日兩次,其影響生活程度是否嚴重亦非無疑,若情況甚嚴重應每月就診數次,但是5 月1 次與6 月2 次,最初的2 個月僅3 次就診紀錄,其後至10月始有新就診紀錄,則此是否與前揭診斷之「頭部外傷挫傷」有所關聯並非無疑慮;況且此亦與事故發生後2 週內(即4 月16日至5 月1 日)僅僅治療髖部挫傷傷勢治療行為截然兩立,是否5 月1 日後反訴原告另外遭遇某些事件引發精神壓力,而產生眩暈、焦慮狀態?抑或其他中斷因果關係情事發生?衡以常情,挫傷等傷害,當於傷害發生後數日至1 、2 周內傷勢最為嚴重,其後逐漸緩解,豈有於傷害後,除驗傷外,無需任何處置,詎於近3 週後始第一次應診。而且,如此是否有所延誤治療或未對症下藥,以致於原初傷勢無法復原,更不得而知。此外,臺大醫院10月18日神經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有列「X 光費」,顯示有進行檢查,但結果如何?與「眩暈」等症狀是否相關?倘此等症狀發生原因不明,則是否可以恣意歸因於事故發生所致,愈形有疑慮。由此,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診斷證明書無法充分證明其眩暈與焦慮失眠等症狀是出於車禍事故引發。 ㈣對於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受有3.5個月無法 工作損失之事實,惟反訴原告之眩暈與焦慮失眠等症狀之產生與車禍事故之間難認有任何因果關聯性,再退步言之,姑不論反訴原告眩暈與焦慮失眠症狀是否係因車禍事故造成或引發,倘反訴原告暈眩與焦慮失眠症狀甚為嚴重,而無法工作長達9個月,然依反訴原告所提供之就診紀錄,其赴醫就 診僅於5 月1 次、6 月2 次、與10月2 次,以就診次數與頻率,實難反映反訴原告暈眩與焦慮失眠症狀甚為嚴重。又依據5 月24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謂:「宜於門診追蹤治療」,6 月17日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謂:「並建議門診追蹤」,上揭不能證明反訴原告有無法工作情況、或者長期無法工作。另反訴原告於6 月就診之後,直至10月始再度就診,兩者間距期間甚長,況其提出6 月17日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係謂:「建議門診追蹤」,易言之,反訴原告並未作長期追蹤複查之動作,又或許其係單次就醫領取一個月或兩個月份量之處方藥品,反倒予人聯想︰係否服用某種藥品已穩定控制症狀,而無須反覆赴診?倘若業已穩定控制症狀,則是否還有任何影響正常工作之因素等語。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輕型機車,疏未注意路口設置有禁止進入之標誌,即冒然逆向行駛駛出路口,而與原告所駕駛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醫療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984 號、第21885 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等資料為證,被告則堅詞否認其有逆向行駛之行為,辯稱:係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行駛至重新路4 段244 巷口前,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又疏未注意前方被告機車已經過重新路約三分之二處,才撞及被告等語,查: ⑴按行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車至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708 號刑事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事故照片等資料所示,可知本件車禍地點係於重新橋下之新北市○○區○○路四段、244 巷無號誌交岔路口,而原告駕駛重機車沿重新路4 段往重陽路方向直行,屬左方車,被告駕駛輕機車由重新路4 段244 巷往重新橋下直行,為右方車;是以,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路面設有「慢」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暫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仍以約30公里之時速行駛,致在通過路口途中與右側駛至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而被告駕駛輕機車行經肇事地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違規欲駛入禁止進入重新橋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又未注意車前(左側有無來車)狀況,致遇有狀況煞避不及,與左側駛至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等情至明。至本件車禍地點所在之交岔路口本為被告駕駛機車可行經之路口,要難僅以被告有駛出該交岔路口欲違規駛入禁止進入之重新橋下區域,即認被告已有逆向行駛甚或騎機車穿越僅供行人通行之路徑等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⑵又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駕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四段244 巷往重新橋下方向行駛,途經重新路四段、244 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交通規則,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行車駛出路口,適有原告騎駕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路○段往重陽橋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理應注意遵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交通規則,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遵守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被告機車通過,貿然駛至該交岔路口,撞擊被告騎駕機車之左後車身,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因而受有左手腕挫傷、頭部外傷、挫傷、下肢挫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右鎖股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被告與原告並因此各犯有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 ⑶而本件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前經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被告駕駛輕型機車,逆向行駛駛出路口,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惟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則認: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亦有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708 號刑事卷宗所附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91405號意見書及被告所提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1000274 號覆議意見書各乙份在卷可證。 ⑷綜上可知,兩造有於前揭時地因各自之過失駕駛行為,致他方受有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往返醫院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費用為14,879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臺北縣立醫院、明悅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共8 紙及利盛蔘藥行估價單2 紙為證,惟其中2 紙估價單所載中藥費共10,000元部分,乃原告自行至利盛蔘藥行購買中藥之花費,既未經醫師處方,則該中藥費用,即不能認係原告治療上所必要之費用,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此10,000之費用支出係屬治療本件傷害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失所據,不能准許。是原告治療本件車禍傷害所必要之費用應以前開醫院、診所收據所列費用共計4,879 元,為其必要之醫療費用。至原告另主張其就醫往返8 趟之車資費用為4,000 元部分,則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自難採信。 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時任職於杜樂麗心饌有限公司,從事日本料理師父,每月收入為37,000元,自本件事故受傷後須休養3 個月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為111,00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薪資證明單及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為證,惟查原告於99年4 月16日受傷後,並未實際因傷休養3 個月,而受有3 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111, 000元,此有原告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自認屬實,是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工作損失,尚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微,並參酌原告高工畢業,從事服務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杜樂麗心饌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7,000元,99年度所得453,187 元,名下並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被告國中畢業,任職升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負責料理員工伙食及公司清潔等雜務,月薪42,000元,99年度除所得446,408 元外,名下另有一間房地及2 筆公司投資之財產5,221,538 元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薪資證明單、被告99年度薪資印領清單及被告99年3 月份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影本在卷可參,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尚嫌過高,應以80,000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⑶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合計為84,879元(計算式:4,879 +80,000元=84,879元)。 ㈢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明文。查被告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就本件損失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依前揭法條說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10分之6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10分之4 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33,952元(計算式:84,879元×4/10=33,95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兩造確有於99年4 月16日因各自之過失駕駛行為致他方受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玆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於99年4 月16日起前往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735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該院醫療費用收據7 張及診斷證明書3 紙為證,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稱:反訴原告眩暈、焦慮、非器質性睡眠障礙並非因本件車禍所致等語,查,反訴原告係於99年4 月16日事故當日至該醫院進行診治,並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手腕挫傷、頭部外傷挫傷及下肢挫傷等傷勢,此有該醫院99年5 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可證;雖反訴原告嗣後於99年6 月3 日、6 月17日、10月14日及10月21日另因眩暈、焦慮、非器質性睡眠障礙之病,前往該醫院就醫,然此暈眩、焦慮狀態、非器質性睡眠障礙之原因不一,反訴原告並無法證明此等病症即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尚難認係治療本件車禍傷害所必要支出,自不予列計。是反訴原告於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治療本件車禍傷害之必要支出,應為99年4 月16日、5 月24日、5 月31日就診之支出共1,195 元。 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支出1,510 元醫療費用等情,固據提出醫療費用3 張收據及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亦據反訴被告否認與本件車禍傷害有關,查,反訴原告雖於99年5 月10日因暈眩至該醫院急診,惟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患暈眩確係因本件車禍傷害所致,自難逕認反訴原告因此暈眩病症所為醫療費用支出係為治療本件車禍傷害所為必要費用,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損失,尚屬無據。 ③阿彌陀佛中醫診所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因髖挫傷(左髖關節撞挫傷、左右大腿扭拉挫傷)於99年4 月19日至5 月1 日前往該中醫診所治療,共支出1,400 元醫療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門診費用明細表及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憑,而觀其就診日期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密接,且診治部位與其所受下肢挫傷之傷勢亦有關連,是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醫療費用係其治療本件車禍傷害所為必要費用之支出,應屬可採。 ④綜上,反訴原告所支山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2,595 元(即1,195 元+1,400元) ⑵工作損失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尤其頭部撞到水泥安全護欄,造成反訴原告暈眩、焦慮及失眠甚為嚴重,需修養3.5 個月,以任職於升泰金屬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2 ,000 元之標準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共計147,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反訴原告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腕挫傷、頭部外傷挫傷及下肢挫傷等傷勢,已如前述,而反訴原告嗣後於99年5 月10日始因暈眩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並陸續因眩暈、焦慮、非器質性睡眠障礙等病症於99年6 月3 日、6 月17日、10月14日及10月21日前往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就醫,然反訴原告並無法證明其所罹患暈眩、焦慮狀態及非器質性睡眠障礙等症狀確因本件車禍傷害所致,是其縱有因此等暈眩、焦慮及失眠而無法工作3.5 個月,亦難認此部分之工作損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左手腕挫傷、頭部外傷挫傷及下肢挫傷等傷害,反訴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微,並參酌反訴原告國中畢業,任職升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負責料理員工伙食及公司清潔等雜務,月薪42,000元,99年度除所得446,408 元外,名下另有一間房地及2 筆公司投資之財產5,221,53 8元,反訴被告高工畢業,從事服務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杜樂麗心饌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7,000元,99年度所得453,187 元,名下並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6,355 元,尚嫌過高,應以80,000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⑷綜上,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金額為82,595元(計算式:2,595元 +80,000元=82,595元)。 ㈢本件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以反訴原告就本件損失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前揭所認反訴原告應負10分之4 之過失責任,反訴被告應負10分之6 之過失責任,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49,557元(計算式:82,595×6/10=49,557元) ㈣從而,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55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兩造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