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4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冠霖徽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給付方法: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第三人即債務人呂粉離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第三人即債務人呂粉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之三 分之一之百分之三十二。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每月依第一項應給付扣押款為本金,給付原告自每月應給付日起至解款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 (下同)99 年5月5日起訴外人在職期間每月應得領取薪資三分之一,並以滿足原告對訴外人之債權為範圍。(二)被告應自99年5月5日起,每月依執行名義要旨應給付扣押款為本金,自每月應給付日起至解款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2,258 元及其中 186,469元自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給付方法: 被告應自98年5月14日起至第三人 即債務人呂粉離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第三人即債務人呂粉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之三分之一之百分之32 。(二)被告應自99年5月14日起,每月依執行名義要旨應給 付扣押款為本金,自每月應給付日起至解款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4656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189,732元及其中186,469 元自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之金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第三人即債務人呂粉對被告之薪資予以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分別98年5月8日及99年6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告分別於98年5月13日及99年6月11日收受送達,而被告於收執上揭扣押命令後,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即被告並未否認呂粉對其之薪資債權,自應自收受本院之扣押命令之翌日即起自99年5月14日起將扣押金額按月給付原告,詎 被告竟違反本院之移轉命令,拒絕將呂粉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32交付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司執實字第33094號扣押暨移轉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3309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蕭欣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