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536號 法定代理人 李植人 兼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被 告 李惠玉 王德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銘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惠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金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銘智、李惠玉如各以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壹拾參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壹拾參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國煒,嗣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已改選李植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由李植人承受訴訟,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金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銘智應給付原告67,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惠玉應給付原告68,172元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經二次追加請求金額,最後一次於100 年9 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為「被告金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2,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銘智應給付原告135,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惠玉應給付原告136, 374元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追加既係擴張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即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惠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規定,然有區分所有權人拒不依規定繳納者,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訴催討。 ㈡原告為坐落臺北市○○○路○ 段153 號之大安鼎極大廈(以 下簡稱系爭大廈)依法成立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金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運公司)為系爭大廈153 號2 樓、2 樓之1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陳銘智為系爭大廈153 之1 號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李惠玉則為系爭大廈153 號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於民國98年9 月19日第一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通過系爭大廈規約,依系爭規約第3 條第3 款第7 目規定,其他依法令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皆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項目,依同條第10款規定,除該條第3 款第1 目至第5 目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出席,而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行之。又依第1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⑴公共基金,⑵管理費。又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納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給付應繳金額及以未繳金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系爭大廈於99年8 月14日第一屆第六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通過變更管理費收費標準及確認管理費收取日期,即每月管理費總支出之百分之75屬於物業管理費用,由每戶分攤,其餘百分之25之浮動費用,則依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面積分攤(依此計算被告金運公司共2 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含車位清潔費】合計33,690元,被告陳銘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含車位清潔費】13,792元,被告李惠玉每月應繳納管理費【含車位清潔費】15,777元),原告自應依新收費標準向包含被告等在內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惟被告等自99年9 月起即未依新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其中被告金運公司迄至100 年8 月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72,984元,被告陳銘智迄至100 年8 月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135,960 元,被告李惠玉迄至100 年8 月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136,374 元。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1條第2 項關於管理費之用途規定皆係為公共使用,且於99年8 月14日業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所收取之管理費係用以支付系爭大廈所需之費用(物管人事費用按戶分攤,變動費用按坪支付),而此皆係公共支出,是無論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自應遵守。被告等固抗辯該決議權利濫用,故得拒繳管理費云云。惟查,因區分所權人會議依現行法設計係屬合議制,必須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始能通過管理費等與全體住戶有關事項,此乃公平及住戶自治原則之體現,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依法律及系爭大廈規約必須同時考量所有權人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之比例,否則少數人即可違反公共利益反而造成不公平。按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99年8 月14日決議變動係管理費用之內涵,因區分所有權人參酌其他複合式大廈或社區之管理費計算採戶數及坪數混合方式,鑑於管理費支出之內容,其中一部分為固定(如警衛保全之人事物管理費),一部分為浮動(如水電費),而最主要者,係因一定比例之固定管理費用,如每月支付業管理保全警衛公司人事費用,係為系爭大廈安全及管理所需,只要係為區分所有權人皆會使用,並不因所佔坪數大小之不同而更改其服務項目(如代為收發信件、管理來客、公共區域清潔及保全等服務內容並不因坪數大小而不同),因此固定費用係以戶數分攤計算,而浮動部分採坪數分攤計算,且被告等為區分所有權人,就使用系爭大廈公共設施之機率與其他住戶相同,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既係有上開基礎,則變動管理費結構內容亦屬必需,是按99年8 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尚難認有權利濫用情況。 ⑵被告抗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153 之1 號及153 號2 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陳銘智及李惠玉所有之停車空間外牆,原設計為鐵捲門,但其他住戶竟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強行通過砌磚牆,而致被告陳銘智及李惠玉受有極大損害云云。惟查:依公寓大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公寓大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而98年9 月19日第一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通過該項變更,係依法令及規約而為,甚而於同年10月20日召開協商會議時,被告陳銘智及李惠玉、建設公司皆稱只要符合法令規定,即同意變更,且事實上在該車庫另一邊已有進出口,無須再於另一邊開設進出口,而設砌磚牆後亦對系爭大廈整體安全有所提半,是本件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亦無阻礙被告進出,該變更並無被告所辯損害權益情事。 ⑶且查,被告等均係建設公司之關係人,即被告陳銘智、李惠玉為夫妻,而被告金運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陳銘智,其亦為聯智建設公司之前負責人,現則為聯智建設公司所屬聯德電子集團負責人,而2 樓及1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為聯智建設公司,無論係出賣予金運公司、陳銘智或李惠玉,其等皆係集團關係人。而聯智建設公司於事前銷售時,係告知客戶2 樓至11樓為純住宅,2 樓一戶坪數較大,總戶共10戶(廣告文字內容為11戶),故銷售人員從未主動告知2 樓為2 戶,也未主動告知客戶2 樓之2 戶登記為一般事務所,但於事後交屋時,方發現2 樓係登記為2 戶一般事務所,1 樓再增加2 戶為甲種零售業,其總戶數變成13戶,而第一屆區分所有權會議中經所有住戶不同意,然建設公司及被告等依然故我。且當初於銷售時,1 樓之2 個法定平面停車位及4 個機械車位,當時係由2 樓之承購戶購買,並於當天詢問所有住戶是否有意購買,且告知客戶因2 樓坪數較大,所以分配6 個車位比3 至11樓之住戶多一倍,且當時告知客戶所有車位不得外賣予非系爭大廈住戶,以保證系爭大廈住戶單純,惟事後才發現該6 個車位卻歸於1 樓多出之2 戶一般零售業,另關於地面層法定空地約定專用部分,當初於銷售時,銷售人員說明此部分應為2 樓約定專用,而原定空地花園、水池由全體住戶管理使用,但事後此法定空地部分卻變成被告陳銘智及李惠玉即153 號及153 之1 號之2 戶一般零售業之約定專用,而該2 戶僅各不足1 坪,係無法住人之非住家,於其內卻設有進水管線、糞管及排水管,再結合前述對外可直接開啟之鐵捲門,且當初建設公司以廣告訴求花園及水景,於事後卻封閉其出入口,而該被告陳銘智及李惠玉即153 號及153 之1 號之2 戶又係為建設公司之關係人,顯見其有將該法定空地、法定車位違法為營業用途之意,且其他住戶權狀面積總計為879.86平方公尺,1 樓之2 戶面積僅4.36平方公尺,然系爭大廈之法定空地卻由其占用使用,而關於車輛及人員之出入安全管理、環境清潔之整理,卻由系爭大廈負擔,顯失公平。另2 樓被告金運公司部分,亦須經過系爭大廈大廳而搭乘電梯入內,而須由物管人員接待管理,就獨立對外梯部分,該鄰路門面之清潔、騎樓之打掃,亦皆由物管人員處理,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為社區全體之利益而為,無任何權利濫用情事。 ⑷另依鈞院命補充1 樓及2 樓使用空間之大小,經查,依1 樓車道平面圖計算,車道面積共計184.32平方公尺,車庫面積79.5平方公尺,通往2 樓樓梯間面積10.8平方公尺,此皆為全體住戶所有,而為被告約定專用部分。被告固抗辯車道非1 樓住戶約定專用,然依98年9 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項次1 通過之系爭規約其中附件分管協議第1 條第2款 有明確記載「地面層法定空地約定由購買1 樓1 號至6號 停車位之所有權人進出車道之用,並得由本大樓全體住戶管理使用,授權管委會制定相關管理辦法。」,是該部分確定約定由該車位進出車道之用。 ⑸至被告抗辯車道約定專用,其他人員也可以使用云云,惟車道本即為法定空間,係建設公司違法在先,霸占為1 樓車位專用,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才會修正規約中分管協議內容,另被告抗辯中秋節烤肉及太極拳上課時使用此車道空間,亦僅係臨時性,非如被告車位必須以此進出使用頻繁等語。 ⑹並聲明:①被告金運公司應給付原告72,984元及自民事擴張暨補充理由續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陳銘智應給付原告135, 960元及自民事擴張暨補充理由續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李惠玉應給付原告136,374 元及自民事擴張暨補充理由續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辯稱: ㈠查我國相關法律中並未明文規定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依民法第1 條規定,自應以民間習慣作為計算依據,而我國一般民間習慣上,因公寓大管理費之用途係作為該棟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用,而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因難以明確劃分各區分所有權之權利義務範圍,故均以各區分所有權權狀上所載建物坪數作為管理費計算方式,蓋建物坪數較大者,一般可合理認為其上有較多的家庭人數,其使用公共設施、空間之機率也較大,依照使用者付費原則,自應負擔較高之修繕、管理、維護責任,是民間習慣以各區分所有權建物坪數作為管理費計算方式,實屬合理。且按公寓大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亦揭櫫按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公共費用之法理。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謂:「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本件自建商將各區分所有權點交予各買受人後,管理費收費方式即以每戶之建物權狀登記坪數乘以每坪200 元之標準計算,惟於99年8 月1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即以佔多數之優勢,表決通過變更管理費計算方式從「單先以坪計費」變更為「物業管理公司人事費按戶分擔,其餘變動開支按坪收費」,本項變更將使被告等所有之153 號、153 之1 號及2 樓共4 戶之管理費大幅增加,即被告陳銘智將增加管理費11,367元(變更前:4,410 元,變更後:15,777元)、被告李惠玉將增加管理費11,330元(變更前:2,462 元,變更後:13,792元)、被告金運公司2 戶將增加6,082 元之管理費(變更前:15,384元+11,924 元,變更後:17,759元+15,931 元),而其他住戶之管理費均減少而受有利益,顯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又系爭大廈除被告等以外之其他住戶,多次以多數決之優勢,不當損害被告等之權益,如系爭大廈1 樓之2 戶所有之停車空間外牆,使照圖上計原為可開啟之開放空間,而建商實際施作為鐵捲門,詎其他住戶竟於98年9 月19日召開第一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強行通過「將1 樓側面鐵捲門改砌磚牆,以砌磚或灌漿方式施作」,該處現況已遭封實為水泥牆外貼花崗石,使1 樓之2 戶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極大損害。 ㈢地面層法定空地內之車道,於98年9 月19日第一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改由全體住戶管理使用:⑴系爭大廈於上開會議紀錄中討論事項之項次一:「通過大廈規約」,系爭大廈規約第1 條分別明定:「屋頂平台約定由... 第11層樓承購戶所專用及管理,各樓層之其他所有權人均充分認知並同意其使用管理。」、「連接各樓層之露台,歸各該樓層承購戶所專用及管理,各樓層之其他所有權人均充分認知並同意其使用管理。」,可見若為約定專用,則條文中必明確表明為「專用及管理」。惟系爭規約第1 條第2 項中對地面層法定空地內之車道訂定為「...約定由購買1 樓1 號至6 號 停車位之所有權人進出車道之用,並得於不影響其車輛進出車道之前提下,由本大樓全體住戶管理使用(例如住戶之訪客臨時停車)... 」,可知地面層法定空地絕非如同屋頂平台、各樓層露台般由鄰接承購戶所專用及管理,而係由全體住戶管理使用,非如原告所稱約定由被告等專用。再查,由1 樓接待大廳直接通往地面層法定空地之玻璃門並未鎖住,所有住戶均得自由出入使用,此為鈞院於100 年7 月21日現場勘驗即知,亦有管委會在法定空地舉辦中秋烤肉活動之記錄及住戶假法定空地而自行發起之活動傳單可證,倘地面層法定空地為被告陳銘智及李惠玉等約定專用,則接待大廳通往地面層法定空地之玻璃門豈有不鎖之理?可知地面層法定空地非由被告陳銘智及李惠玉約定專用。 ㈣非就停車空間、地面層法定空地及153 號2 樓之直通1 樓樓梯等之面積說明如下: ⑴停車空間:系爭大廈所有住戶持有之停車位,每格須按月繳交清潔費1,000 元,被告等均按時繳交,故停車空間面積與本案系爭繳納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無關,係獨立徵收之費用。 ⑵地面層法定空地:如前所述,地面層法定空地於98年9月 19日第一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改由全體住戶管理使用,已非由被告陳銘智及李惠玉約定專用,故不應納入被告陳銘智及李惠玉等應負擔管理費之範圍。且該次會議通過之系爭規約第1 條第2 項載明「地面層法定空地內之車道約定由購買1樓1號至6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進出車道 之用」,條文中係「1號至6號車位所有權人」而非「1樓 區分所有權人」,其他住戶不重新審訂停車位之收費標準,而主張1樓被告等因得使用車道面積而應負擔較多之管 理費用,更屬無據,蓋停車位清潔費與住戶管理費兩者不應混為一談,因該1 號至6 號車位日後亦可能為其他住戶取得使用權。且153 號2 樓直通1 樓之樓梯係153 號2 樓所有之區分所有權,非屬大樓共有部分約定專用,該樓梯之面積已計入153 號2 樓之權狀面積內,不應再額外計算。 ㈤鈞院於現場履勘時,有住戶稱被告陳銘智及李惠玉使用車道出入時,管理員均會於後院協助停車指揮,故應與其他住戶一同以戶計算分擔管理人員之費用,惟其住住戶之停車出入口位於系爭大廈正面,停車出入動線恰與人行道、騎樓行人行進動線重疊,故需管理人員協助指揮停車以策安全,惟1 樓車位係從系爭大廈側面小巷道出入,該側面巷道本即人車稀少,出入動線更與其他行人或車輛之動線少有交會重疊,完全不需管理人員協助指揮,且1 樓被告等自取得區分所有權及車位使用權後,至今從未使用停車格,故其他住戶稱管理人員協助停車亦非事實等語。 ㈥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以免宣告假執行。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99年8 月14日第一屆第六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通過變更管理費收費標準,即每月管理費總支出之百分之75屬於物業管理費用,由每戶分攤,其餘百分之25之浮動費用則依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面積分攤(依此計算被告金運公司共2 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含車位清潔費】合計33,690元,被告陳銘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含車位清潔費】13,792元,被告李惠玉每月應繳納管理費【含車位清潔費】15,777元),而被告金運公司迄至100 年8 月共積欠管理費72,984元,被告陳銘知迄至100 年8 月共積欠管理費135,960 元,被告李惠玉迄至100 年8 月共積欠管理費136, 37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大廈第一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大廈第一屆第六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大廈住戶與建設公司協商會議紀錄、照片、系爭大廈管理費收取標準一覽表、系爭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被告等則以我國相關法律中未明文規定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計算方式,自應以民間習慣即以各區分所有權建物坪數作為管理費計算方式,且系爭大廈99年8 月14日第一屆第六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通過之變更管理費計算方式,係以多數決強行通過對被告極為不利之管理費計算方式,有違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等前詞置辯。查: ⑴關於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費用收費標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0條第2 項已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公寓大廈社區管理費用之收取,固得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然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所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仍應優先從其決議或規定,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規約乃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基於「住戶自治」及「多數決民主機制」所為之實踐。 ⑵本件系爭大廈管理費之收取,依98年9 月19日第一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①公共基金,②管理費,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納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給付應繳金額及以未繳金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第一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附系爭大廈住戶規定附卷可稽,是有關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之分攤標準,自應依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被告辯稱應依民間習慣作為管理費計算方式云云,顯屬無稽,自無可取。 ⑶又系爭大廈嗣於99年8 月14日第一屆第六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通過變更管理費收費標準,即每月管理費總支出之百分之75屬於物業管理費用,由每戶分攤,其餘百分之25之浮動費用,則依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面積分攤(依此計算被告金運公司共2 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含車位清潔費】合計33,690元,被告陳銘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含車位清潔費】13,792元,被告李惠玉每月應繳納管理費【含車位清潔費】15,777元),亦有原告所提系爭大廈第一屆第六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管理費收取標準一覽表影本在卷佐參,而此分攤標準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規約之規定所決議,揭諸前開說明,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其拘束。 ⑷至被告辯稱系爭大廈99年8 月14日第一屆第六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變更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決議係屬權利濫用乙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一般而言,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的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不能泛指為權利的濫用,是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經查:被告執為權利濫用抗辯之理由,無非以依照變更後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大幅增加,即被告陳銘智將增加管理費11,367元(變更前:4,410 元,變更後:15 ,777 元)、被告李惠玉將增加管理費11,330元(變更前:2,462 元,變更後:13,792元)、被告金運公司2 戶將增加6,082 元之管理費(變更前:15,384元+11,924 元,變更後:17,759元+15,931 元),而其他住戶之管理費均減少而受有利益云云為由,然此乃因變更後之管理費收取標準,將原以坪數計算方式,改採為戶數及坪數混合之方式計算,即將系爭大廈每月管理費總支出中,區分為每月固定支付之物業管理保全警衛公司之人事費用,及浮動之水電等費用,而將其中屬物業管理保全警衛公司之人事費用部分以戶數平均分擔,其餘費用再以坪數計算分擔所得之結果,又系爭大廈每月所固定支出之物業管理保全警衛公司人事費用,乃係為了維護、管理系爭大廈之安全、公共事務及清潔,並提供住戶生活服務所必需,此參卷附原告所提物業公司服務人員組織圖及工作職掌表即明,是被告既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當然得享有此等物業管理公司所提供之保全與服務,並不因坪數多寡而有差別待遇,是以戶數平均分攤此部分之固定費用,要難謂有何不公平之處;雖然此變更後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較變更前之收費標準,被告陳銘智每月將增加11,367元之管理費、被告李惠玉每月將增加11,330元之管理費、被告金運公司每月將增加6,082 元之管理費,然此乃因計算標準之不同所致,本非當然可認原來以坪數計算之收費標準即屬公平而不可變更,被告既因物業管理公司之管理、維護系爭大廈而獲得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相同之利益,何來損失甚大可言?是以就系爭大廈99年8 月14日第一屆第六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管理費收費標準,改以每月管理費總支出之百分之75屬於物業管理費用,由每戶分攤,其餘百分之25之浮動費用,則依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面積分攤之計算方式,被告及其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因繳交相同之固定費用即物業管理費用而獲得相同之服務利益,縱被告陳銘智因此增加管理費11,367元、被告李惠玉將增加管理費11,330元、被告金運公司將增加6,082 元之管理費,然就系爭大廈之管理維護、住戶居住品質之提昇及國家社會並無損失,比較衡量,尚難認此變更後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職是,被告辯稱該次變更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決議係屬權利濫用乙節,顯不足取,被告自應受其拘束。 ㈡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金運公司、陳銘智、李惠玉自99年9 月至10 0年8 月共積欠管理費各72,984元、135,960 元及136,374 元,已達二期之相當金額,並經定相當期間催告後仍不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實在。 ㈢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金運公司給付原告72,984元、被告陳銘智給付原告135,960 元、被告李惠玉給付原告136,374 元,及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第5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擴張暨補充理由續四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本案判決無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