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應為一定行為之訴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801號原 告 林炳祥 法定代理人 黃子珊 兼訴訟代理 黃申儀 被 告 吳宗翰 被 告 季貴英 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劉志忠律師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15號六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應為一定行為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起訴時,被告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黃申儀,法定代理人為黃申儀,嗣於本案訴訟繫屬中,改選朱鶴群為主任委員,並由法定代理人朱鶴群聲明承受訴訟,嗣又改選黃子珊為主任委員,而由法定代理人黃子珊,聲明承受訴訟,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7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文化爵士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又原告購得系爭房屋時,係第一手自建設公司購買,並未有二次施工之情事,然因系爭房屋配置之冷氣管線,誤置於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72號1樓房屋之專用所在,並經上揭建物所有權人提起排除侵害事件(案號:99年度重簡調字第48號),經該案件法官至現場勘驗結果,認定原告所有設置之冷氣管線,確有侵害他人,故要求原告限期將該冷氣管線拆除,並將鑽孔部分回填,而原告即依法官之指示施作,而結束上開民事糾紛。惟原告拆除冷氣管線後,即呈現所有建物並無冷氣管線之情事,然系爭大樓在使用執照核發之時,依建築法規定,即應已提供每一住戶之冷氣管線鑿設位置圖說,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冷氣管線鑿設位置,即如附圖所示「AC」之二處;因此,既然建設公司於施作系爭房屋之冷氣管線鑿設時,因施工錯誤而誤鑿冷氣孔,但並不表示系爭房屋原經工務主管機關核准之應鑿設冷氣孔之權利,即屬喪失,換言之,系爭房屋依據工務主管機關核准之冷氣管線鑿設位置,仍有權利。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住戶應有遵守使用執照所附之圖說所載內容之義務,而上開圖說內容,當然包括系爭房屋應有之鑿設冷氣孔;因此,建設公司於系爭大廈使用執照核准之圖說中,將系爭房屋之鑿設冷氣孔設計規劃於公共區域,如此設計規劃,如同其他住戶之冷氣管線一樣,全體住戶當應遵守。即原告就系爭房屋鑿設冷氣孔之權利受阻,阻止之住戶已有違反上開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外,公寓大廈管委會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同意原告依使用執照圖說鑿設冷氣孔,不得拒絕。然原告最初向被告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鑿設冷氣孔時,原告已獲得全體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共9位中之5位委員同意,但遭被告黃申儀、吳宗翰、季貴英3人不同意而否決;但被告黃申儀等3人,非但不尊敬多數,且率爾對原告發出倘未經新北市○○區○○路170號全棟住戶同意,即不得施工之函件,如此行為, 亦違反系爭大樓經工務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執照時,賦予原告應有鑿設冷氣孔之權利;此事件經原告向鈞院提起訴訟,但經當初承審法官勸諭和諧,希望由全體住戶達成共識,縱不同意原告當初選擇之處所,但能提出一處供原告設置冷氣孔,故原告為維和諧,先予撤回該次起訴,然被告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僅以「你是否同意住戶三民路170號1樓如附圖所示之處鑿洞配置冷氣管線及冷氣主機」為表決議題,並未提出原告冷氣管線應鑿設於何處之議題,除違反鈞院前審法官之善意外,亦有違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載,住戶應遵守之內容,因此,縱經住戶過半數否決上開議題,但仍不得否認原告依使用執照圖說上應有之權利。再查,新北市○○區○○路170 號全棟住戶之冷氣安裝設置,都是在原告要求位置之垂直之處,此有照片可證,且社區之住戶冷氣,皆放置在每一建物之後方,原告之請求,並無異其同一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權人就冷氣管線及設置之位置。原告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應由被告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原告依文化爵士社區大廈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執照上所載之冷氣管線位置(詳如附圖所示「AC」之二處冷氣管線位置」,同意原告為鑿孔並設置冷氣管線。㈡被告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黃申儀、吳宗翰、季貴英竟無視館委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職權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和主管機關賦予原告應有之鑿設冷氣孔之權利,竟要求原告所有建物之該動全體住戶同意,始可同意原告施作、應遵守多數決之結果,且無合理正當理由拒絕原告之請求,、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被告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黃申儀、吳宗翰、季貴英之違法行為,致原告將冷氣裝設在所有建物之正面大門旁(原證6 ),不僅有礙觀瞻,亦違反當初購買系爭大樓時,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8項後段「...... 空調主機不得外掛於立面,影響市容觀瞻」規定(原證7 ),亦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將冷氣裝設在原告所有建物之門口,其花費之施工費用新台幣(下同)21,000元(原證8 ),原告為使所有系爭建物內有冷氣而先花費40,000元購買窗型冷氣機,及花費裝機費4,000元(原證9),共計65,000元,被告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等4 人間,對於原告之上開損害,應有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故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排除妨害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同意原告依文化爵士社區大廈核准之使用執照圖說內所附之一層平面圖如附圖「AC」所示二處冷氣管線位置,鑿設冷氣孔,供原告設置冷氣管線使用。(二)被告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黃申儀、吳宗翰、季貴英應連帶賠償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依鈞院至現場勘驗後可知每戶都設有冷氣,且冷氣機之擺放,均在大樓面向內側庭院內之外牆,而非裝設在大樓面向外側之外牆,無一例外,而每戶應裝設有冷氣孔及冷氣管線,此亦是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甚至是各住戶當初購買大樓與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時,都會記載之設備之一,此亦是居家及建築之常理,應無庸多辯;倘被告以主管機關審核之圖面中,未載有冷氣電線之配置,而否決原告之請求,則被告等人及全體住戶所安置裝配之冷氣管線,豈不都違法,因此,原告應有冷氣管線之安裝配置,應無疑問。⑵查系爭房屋之建築,與社區大樓不同,並無面對內側庭院之窗戶及牆面,因此,依社區大樓住戶之相同標準及規格,原告建築物之冷氣孔及冷氣管線之裝設,勢必要通過大樓公共區域,否則即無法裝設在面向內側庭院之位置,故在原告購得系爭房屋之時,即是將屬於系爭房屋之冷氣孔及冷氣管線,裝設於公共區域,而裝設於公共區域之情形,與大樓社區之住戶裝設冷氣之位置,亦在外牆之道理一致,而如此結果,在系爭房屋內之冷氣管線,即是依循建設公司已安裝在牆壁內之管線裝設,室內即是採暗管方式處理,符合一般大樓住家之樣子,且對於社區大樓對外立面而言,亦美觀一致。換言之,建設公司早已將系爭房屋冷氣管線所走的路徑,採以暗管方式,在建物之初,就安裝在樑柱及牆壁之內,此亦符合建築相關法規之要求。⑶次查,因當初建設公司在鑽冷氣孔洞時,應係施工不慎,致將冷氣孔洞的位置,鑽到原告所有建物之隔壁牆面,而原告即依法回填該冷氣孔洞,而產生目前冷氣主機擺設位置與全體住戶不一致之情況,特陳報冷氣孔洞回填後之照片。⑷另查,原告冷氣主機放置在面向內側庭院之原有位置乙事,不僅是該社區大樓第一屆管委會成立時,即已同意,甚至第二屆管委會成立之初,亦未有反對表示者,由此可知,原告之冷氣主機擺放在面向內側庭院位置,應係經管委會之同意,至少也有默示同意之效果,並無所謂阻擋逃生樓梯進出問題,被告所言,應有不實,且與現場狀況,完全不對;然因原告檢舉第二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飼養流浪狗,致生危害原告及原告公司員工之安全時,原告向環保局檢舉後,原告自此即遭管委會刁難,無法再放擺放在與全體住戶一樣之面向內側庭院位置;而原告於此訴訟,僅是要求管理委員會依照原告應擺放冷氣主機於面向內側庭院位置,及已在系爭房屋內,裝設好冷氣管線之暗管設備,只需在適當之位置鑿冷氣孔,即可讓系爭房屋如同其他建物一般,可以將冷氣主機擺放在面向內側庭院位置,而不需放在建物正面之位置,既破壞整體大樓美觀,也不符合大樓之住戶規約,更可免除產生來往路人發生觸電之危險,亦可讓系爭房屋之冷氣管線按建築時之設計,裝設在牆柱內,而非採以明管方式裝設,影響美觀,也非建築最初之原意。⑸再查,依鈞院到現場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指摘原告冷氣應擺放之位置,實則是系爭房屋所有機電之總開關位置,因此,被告說法,應與現場不符,而有錯誤;原告原先擺放之位置,並不會造成緊鄰樓梯上上下下之阻礙,且既然曾經擺放在面對內側庭院處,當然有冷氣使用之電器插座,故並無不妥等語。 四、被告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以:㈠原告請求依文化爵士社區大廈核准之使用執照圖說,於起訴狀附圖所示「AC」設置冷氣部分,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⑴原告請求鈞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系爭文化爵士社區建物使用執照(建造號碼95林建字第56 0號)核准時,起造人森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一樓電氣圖。經工務局函覆鈞院提出文化爵士社區建物「一樓電氣設備景觀燈平面圖」(下稱電氣平面圖)所示,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170號1樓」建物之冷氣管線插座,於電氣平面圖係載於原告所有建物正門左側位置,並載明「冷氣、電動門插座配合建築高度施作」。而原告起訴狀附圖第二頁所示 (E2 )AC冷氣位置,於上揭電氣平面圖並無記載「AC」,亦無配置冷氣管線。足證原告主張起訴狀附圖所示AC之冷氣管線位置為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核准之使用執照所載之冷氣管線位置乙節,確與事實不符,原告之請求,委無足採。⑵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3 款明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復明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又文化爵士社區管理規約第18條第1 項第(二)款復規定:「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之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等行為時,應予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處以罰鍰,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被證一)。查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170號1樓房屋,係屬「文化爵士社區」A 棟之店舖。原告請求設置冷氣管線之位置(即起訴狀附圖第2頁下方標示 (E2 )旁所示AC位置),為A棟面臨社區中庭之公共外牆,而標示 (E2)所在12.58m2位置,係A 棟1樓之公共梯廳。而由該AC位置鑿孔冷氣管線進入E2 處係一樓之主樑。亦即,原告欲設置冷氣主機之位置,為A 棟之一樓外牆面,其冷氣管線鑿穿主樑後進入A 棟公共梯廳,再經由公共梯廳之內牆面始能進入原告之區分所有部分。故由原告主張之設置冷氣管線方式,顯已涉及共有、共用部分之外牆面、梯廳、及主要樑柱,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8條及社區規約之規定,原告不得於該處設置冷氣管線。⑶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8條及本社區管理規約第18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主張設置冷氣之位置,係屬本社區共有、共用及不得作為專有式約定專用部分,如原告欲設置冷氣,須經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同意。而99年12月16日本社區第三屆第二次會議(被證二),既已否決原告之請求,依法原告既不得於其請求之位置設置冷氣,原告之訴應予駁回。⑷原告稱「原告冷氣主機放置在面向內側庭院之原有位置乙事,不僅是該社區大樓第一屆管委會成立時,即已同意,甚至第二屆管委會成立之初,亦未有反對表示者,由此可知,原告之冷氣主機擺放在面向內側庭院位置,應係經管委會之同意,至少也有默示同意之效果」。惟被告從未同意或默示同意原告於起訴狀附圖位置設置冷氣,且第二屆主委即共同被告黃申儀將原告之請求提請區分所有權人表示意見及議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否決,益足證明原告所言顯屬虛構之詞,不足採信。㈡原告於公共外牆設置冷氣之請求,於法不合,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否決,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連帶賠償部分,於法不合。⑴原告曾於99年7月15日與建商強制挖鑿A棟之間外牆主樑柱欲設置冷氣管線,因事涉共有、共用部分及建物結構安全,共同被告暨被告第二屆主任委員黃申儀乃先要求停止施工,並於99 年7月22日召開被告管委會緊急會議討論,經被告管委會決議:「管委會於本次臨時會重申立場,該處屬主樑,如此做法恐有安全疑慮,且施作『冷氣二次施工』工程需事先提出申請來函說明並附施工圖→經管委會審核後→公告住戶知悉→再以住戶意見調查確認後→方可擇期進行冷氣二次施工。建商黃襄理對於7月15日強行挖除A棟廳間外側主樑柱事件,表達歉意,另有關『冷氣二次施工』圖文將於近期送管委會審核。本案經委員無異議通過。」(被證三)。嗣被告管委會依上開決議請原告提出施工申請書及圖說,以意見調查表請A 棟區分所有權人表示意見,總計投票數13票、不同意8 票,原告之提案未獲通過,有被告管委會99年8 月16日文化爵士(99)管字第99081601號函可參(被證四)。嗣於99年12月26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議決原告之申請案,投票結果同意16票、不同意36票,否決原告之申請案,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即被證二),足見原告之請求係為A 棟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否決,被告及共同被告黃申儀等三人並無違法或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至無可採。⑵原告請求之金額即其冷氣機及施工費用65,000元部分,該冷氣機現仍由原告使用中,被告並無加以毀損或滅失,原告之請求,至屬無理等語置辯。 五、被告黃申儀、吳宗翰、季貴英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以:㈠文化爵士社區管理規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已規定:「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之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等行為時,應予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系爭房屋係文化爵士社區A 棟之店舖。原告請求設置冷氣管線之位置(即起訴狀附圖第2 頁下方標示 (E2)旁所示AC位置),為A棟面臨社區中庭之外牆(另一處AC位置係原告鄰居即三民路一段172 號房屋之後陽台,未經該戶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前,原告無權於該處設置冷氣及管線),而標示 (E2)所在12.38m2位置,係A棟1樓之公共梯廳。而由該AC位置鑿孔冷氣管線進入E2處係一樓之主樑。亦即,原告欲設置冷氣主機之位置,為A棟之一樓外牆面,其冷氣管線鑿穿主樑後進入A棟公共梯廳,再經由公共梯廳之內牆面始能進入原告之區分所有部分。故由原告主張之設置冷氣管線方式,顯已涉及共有、共用部分之外牆面、梯廳、及主要樑柱,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8條及社區規約之規定,原告不得於該處設置冷氣管線。㈡原告雖主張渠之請求係使用執照圖說核准之冷氣管線鑿設位置。惟原告所提附圖第二頁並非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且經新北市政府函覆鈞院之使用執照竣工圖,亦無原告附圖所示之AC及冷氣管線之標示,函文並說明竣工圖並無標示冷氣管線。且原告曾於99年7月15日與建商強制挖鑿A棟之間外牆主樑柱欲設置冷氣管線,因事涉共有、共用部分及建物結構安全,被告黃申儀乃先要求停止施工,並於99年7 月22日召開管委會緊急會議討論,經管委會決議:「管委會於本次臨時會重申立場,該處屬主樑,如此做法恐有安全疑慮,且施作『冷氣二次施工』工程需事先提出申請來函說明並附施工圖→經管委會審核後→公告住戶知悉→再以住戶意見調查確認後→方可擇期進行冷氣二次施工。建商黃襄理對於7 月15日強行挖除A 棟廳間外側主樑柱事件,表達歉意,另有關『冷氣二次施工』圖文將於近期送管委會審核。本案經委員無異議通過。」。嗣管委會依上開決議請原告提出施工申請書及圖說,以意見調查表請A 棟區分所有權人表示意見,總計投票數13票、不同意8 票,原告之提案未獲通過,有管委會99年8月16日文化爵士 (99)管字第99081601號函可參。嗣於99年12月26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議決原告之申請案,投票結果同意16票、不同意36票,否決原告之申請案,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足見原告之請求係為A棟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否決,被告黃申儀等3人及管委會並無違法或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㈢又原告所提連署書,係第二屆管理委員之一簡漢城於99年8月2日即99年7 月22日管委會緊急會議之後,其個人提出連署書私下徵詢其他委員之意見,連署書上簡漢城所書各別委員之意見,充其量僅為個人意見之表達,並非管委會之決議,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原告以該簡漢城私擬之連署書主張被告共同違法侵害其權利,渠所為顯屬移花接木、欲以法律訴訟壓制個人意見表達自由之手段,誠屬非是。㈣原告請求鈞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系爭文化爵士社區建物使用執照(建造號碼95林建字第560 號)核准時,起造人森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一樓電氣圖。經工務局函覆鈞院提出文化爵士社區建物「一樓電氣設備景觀燈平面圖」(下稱電氣平面圖)所示,系爭房屋之冷氣管線插座,於電氣平面圖係載於系爭房屋正門左側位置,並載明「冷氣、電動門插座配合建築高度施作」。而原告起訴狀附圖第二頁所示 (E2) AC冷氣位置,於上揭電氣平面圖並無記載「AC」,亦無配置冷氣管線(詳原證五橙色螢光筆標示區域)。足證原告主張起訴狀附圖所示AC之冷氣管線位置為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核准之使用執照所載之冷氣管線位置乙節,確與事實不符。㈤鈞院於100 年12月9 日履勘現場,爰將履勘時現場所攝相片陳報鈞院,並說明如下:⑴原告主張設置冷氣之地點,係位於文化爵士社區之社區景觀中庭西側室外逃生樓梯出口位置,中庭範圍如附圖甲所示橘色線框範圍內(編號A),現場情形如被證6-1相片A 所示。⑵附圖甲所示藍色線框範圍內係原告所有房屋所在本社區A 棟大樓之公共梯廳(包括樓梯及電梯),梯廳入口(編號B)如被證6-2相片B 所示。⑶附圖甲所示黃色線框範圍內,係本社區A棟大樓室外逃生梯(編號C),逃生梯外觀如被證6-3相片C所示。⑷附圖甲所示編號D1位置,係原告主張設置冷氣主機之處;編號D2位置係原告主張冷氣管線穿越公共梯廳外牆之處,現場情形如被證6-4相片D所示。⑸附圖甲所示編號E 部分,係原告主張冷氣管線穿越公共梯廳外牆,進入公共梯廳後附掛於梯廳牆壁之位置,並於E 處穿越梯廳橫樑進入原告所有之房屋,現場情形如被證6-5 相片E 所示。⑹附圖甲所示粉紅色線框位置係原告所有之房屋,編號F係原告現有冷氣主機設置之位置,現場情形如被證6-6相片F所示。編號G係原告室內牆壁冷氣電力管線開關所在位置,即被證6-7相片E所示牆壁畫框所在之處。由上述附圖及相片說明,可證原告所主張設置冷氣主機及管線位置,係本社區公共廳梯及公共區域之外牆。其主張設置地點係室外逃生梯出口,恐有影響住戶逃生安全之虞。而原告主張之冷氣管線位置,須鑿穿公共牆壁、附掛於公共梯廳內牆、並鑿穿公共梯廳橫樑,始能進入系爭房屋,原告主張之設置方式,對於公共外牆、梯廳之外觀及結構安全,均有不利之影響。況由新北市工務局核准之使用執照電氣設備圖所載,冷氣電源係設於原告所有房屋室內大門入口西側內牆牆壁(即相片G 畫框位置),於原告請求設置冷氣之處,並無任何冷氣電源及管線之配備,足證依使用執照所核准之內容,原告不得於渠請求之位置設置冷氣。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及事實理由既主張,渠得依核准之使用執照圖說內所附之一層平面圖於附圖所示AC位置鑿設冷氣孔、裝置冷氣管線,惟經鈞院函調新北市政府核准之使用執照圖說並無核准於原告附圖所示之位置鑿設冷氣孔及設置冷氣,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故被告黃申儀即第二屆管委會主委於99年12月26日將原告之請求送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而遭否決,並無違法侵害原告之情事。又文化社區其他住戶若裝設冷氣於面向中庭位置有無違法,與原告得否於附圖所示位置設置冷氣,係屬二事。且原告之專有部分本即無面向中庭之部分,原告自不得以其他住戶設置冷氣之位置作為其請求之依據。另原告又以購屋時建設公司已將冷氣管線暗管安裝於樑柱及牆壁之內,為其請求之依據。惟建設公司若有將原告主張之冷氣管線暗管設置於附圖所示之位置,乃其違反建築法規、圖說之行為,原告不得以此作為請求之依據。且附圖所示冷氣及管線裝設之位置既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用部分,建設公司亦無任何權利於該處裝設冷氣管線或同意原告裝設。原告以建設公司違法之行為作為其請求之理由,亦屬無據。㈦再原告稱社區第一、二屆管委會有同意、默示同意渠於附圖一所示位置裝置冷氣乙節,被告否認之,原告之主張乃為虛構之詞。且以原告所主張裝置冷氣之位置,係屬社區中庭花園,而冷氣主機係懸掛於中庭一樓樓梯口,原告使用冷氣時其熱氣直接排放於中庭,影響社區住戶使用中庭休憩之權利,且若其冷氣主機發生漏電或其他安全危險,均有造成危及社區住戶安全之虞等語置辯。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大樓在使用執照核發之時,依建築法規定,即應已提供每一住戶之冷氣管線鑿設位置圖說,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冷氣管線鑿設位置,即如附圖所示「AC」之二處;因建設公司於施作系爭房屋之冷氣管線鑿設時設計錯誤而誤鑿冷氣孔,惟系爭房屋仍有經工務主管機關核准之應鑿設冷氣孔之權利。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住戶應有遵守使用執照所附之圖說所載內容之義務,而上開圖說內容,當然包括系爭房屋應有之鑿設冷氣孔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大樓一樓平面圖、建物登記謄本、冷氣管線走法同意書、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8月3日文化爵士(99)管字第099080301號公告 、文化爵士社區意見調查表、買賣契約書、原有冷氣移機費用統一發票、新購冷氣費用統一發票各影本1份、照片影本3幀為證。被告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黃申儀、吳宗翰、季貴英則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 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 (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 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之冷氣孔及冷氣管線之裝設,勢必要通過大樓公共區域,否則即無法裝設在面向內側庭院之位置,故在原告購得系爭房屋之時,即是將屬於系爭房屋之冷氣孔及冷氣管線,裝設於公共區域,而裝設於公共區域之情形,與大樓社區之住戶裝設冷氣之位置,亦在外牆之道理一致,而如此結果,在系爭房屋內之冷氣管線,即是依循建設公司已安裝在牆壁內之管線裝設,室內即是採暗管方式處理,即建設公司早已將系爭房屋冷氣管線所走的路徑,採以暗管方式,在建物之初,就安裝在樑柱及牆壁之內,此亦符合建築相關法規之要求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設置冷氣主機及管線位置係系爭大樓公共廳梯及公共區域之外牆乙節,業經本院於100年12月9日至現場勘驗無訛。證人即森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襄理黃建忠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沒有後院,緊鄰梯廳,因為設計規劃時,正面不放冷氣,所以系爭房屋的冷氣放在中庭逃生梯旁邊,建照下來後,開始繪製五大管線,設計規劃正面不放冷氣,......... 」、「(問:冷氣孔及管線原先畫在哪裡?)冷氣孔及管線不會畫,但是電氣圖可以看到冷氣主機在哪裡。」、「(問:冷氣孔有沒有畫?AC代表什麼?)沒有,AC代表冷氣主機位置,在梯廳外牆逃生梯旁邊。」、「原先店鋪(AC)都是在正面,後來全部改到後面。」等語。惟系爭大樓公共廳梯、公共區域之外牆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就共有物之使用管理處分,揆諸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自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及遵守規約 、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另公寓大廈外牆面懸掛冷氣空調主機設備,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及33條之「其他類似 之行為」(內政部89年內營字第89838565號函釋參照)。是被告抗辯原告於外牆面懸掛冷氣空調設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乙節 ,即屬有據。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 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文化爵士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於99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26日先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者固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後者則因出席人數已達區分所有權比例5分之1以上比例,經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作成原 告不得使用共用部分置放冷氣主機及配置冷氣管線之決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等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文化爵士社區99年12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上開會議決議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而生效。原告固主張被告僅以「你是否同意住戶三民路170號1樓如附圖所示之處鑿洞配置冷氣管線及冷氣主機」為表決議題,並未提出原告冷氣管線應鑿設於何處之議題,有違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17 0號店面冷氣申請使用共用部分投票單所示,除記載「本社區住○○○路170號1樓配置冷氣管線之事,係於公共空間施工,以及冷氣主機置放中庭,攸關住戶權益,委員會自應尊重住戶之意見,並將投票箱送交區分所有權會議議決。」等語外,並附冷氣管路徑、鑿孔處、冷氣主機位置之照片供區分所有權人參考,自無原告所指情節,況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縱有決議方法有無違法爭議,原告既未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3個月之法定期間內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上開會議決議仍屬有效,而得拘束所有區分所有權人至明。原告請求被告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同意原告依如附圖「AC」所示二處冷氣管線位置,鑿設冷氣孔,供原告設置冷氣管線使用,即屬無據。㈢綜上,文化爵士社區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作成原告不得使用共用部分置放冷氣主機及配置冷氣管線之決議,已如前述,因而原告將冷氣裝設在所有建物之正面大門旁,造成原告將冷氣裝設在原告所有建物之門口,花費之施工費用21,000元,為使所有系爭建物內有冷氣而先花費40,000元購買窗型冷氣機,及花費裝機費4,000元, 共計65,000元,原告雖受有65,000元之損失,然係因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所致,與被告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黃申儀、吳宗翰、季貴英無關,被告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黃申儀、吳宗翰、季貴英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不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排除侵害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一)被告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同意原告依文化爵士社區大廈核准之使用執照圖說內所附之一層平面圖如附圖「AC」所示二處冷氣管線位置,鑿設冷氣孔,供原告設置冷氣管線使用。(二)被告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黃申儀、吳宗翰、季貴英應連帶賠償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訴之聲明第2 項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