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940號 原 告 卓利彥 被 告 汪坤杉 被 告 施順淋 趙玉記 趙心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汪坤杉、施順淋、趙玉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汪坤杉、施順淋、趙玉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汪坤杉、施順淋、趙玉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汪坤杉、施順淋、趙玉記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趙玉記、施順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汪坤杉簽發,被告施順淋、趙玉記、趙心維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 (下稱系爭支票),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75,544 元,詎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5,544 元及自民國100 年8 月 9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一共收到被告汪坤杉的支票4 張,其中第一張3 月到期的經原告提示後已兌現,且其中2 張票是被告趙玉記交付原告說他要週轉,原告亦將錢匯到他的戶頭,另兩張是被告趙心維在被告趙玉記工廠交付原告,原告總共借4 筆錢給被告趙玉記,每次交付1 張被告汪坤杉之支票作為擔保,退票之後原告有去中山北路找被告汪坤杉,被告汪坤杉還跟原告說伊非「汪坤杉」本人。被告這些人都是親戚,被告施順淋是被告趙玉記的配偶,其二人透過原告朋友向原告週轉,原告請被告趙玉記拿出背書人身分證影本,所以才找被告趙心維背書,她是被告趙玉記妹妹,而且其中一張支票是被告趙心維親手拿給原告的等語。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趙玉記、施順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汪坤杉辯稱:伊有九張票遺失,伊有報案,也有聲請公示催告,法院已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但還沒有除權判決,伊的票還沒有拿給別人就遺失了,伊是送貨時放在提袋內,連提袋也不見了、票據上的金額及筆跡都不是伊寫的,又伊的支票是遺失,支票上金額及日期都非伊所填,是在空白狀態下遺失,並未簽發票據及交付,所以票據行為及票據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趙心維辯稱:系爭支票上背書之「趙心維」印章不是伊的,被告趙玉記有天打電話要伊帶她兒子下課,跟伊說等會有一位卓先生去她們家拿信封袋,要伊把信封袋拿給卓先生,但伊不知道信封袋內是什麼,伊因為沒有工作,伊姐姐說他們公司要報稅,跟伊拿身分證影本,伊已經讓姐姐報稅好幾年,伊有載我姐姐找汪先生,但不知道他們在幹什麼,伊都在車上等我姐姐,伊並沒有答應被告趙玉記要在系爭支票背書,伊已找不到被告趙玉記及施順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汪坤杉所簽發,被告趙心記、施順淋、趙心維所背書之系爭支票,到期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被告趙玉記、施順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趙玉記、施順淋應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汪坤杉、趙心維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本件被告汪坤杉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汪坤杉」印文之真正既不爭執,自應推定系爭支票應屬真正。 ⑵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3條、第1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亦可參照。被告汪坤杉雖辯稱系爭支票尚未拿給別人就遺失了,支票上之日期、金額均非伊所寫,未有簽發及交付票據之行為云云,縱認系爭支票確未經被告汪坤杉填寫日期、金額即遺失而經他人拾得輾轉背書轉讓予原告,惟被告汪坤杉既未能證明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揭諸前開說明,被告汪坤杉並無從以支票係遺失,欠缺應記載事項及交付行為為由對抗善意取得之原告而得主張免除其票據上之責任。 ⑶至被告汪坤杉另辯稱其已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云云,固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916 號公示催告裁定影本為證,惟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並非屬於本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916 號公示催告裁定內所記載之遺失票據,此參該裁定自明,且在證券之公示催告程序進行中,祇須證券未經除權判決,證券持有人非不得行使證券上之權利,證券持有人究向法院申報權利,抑或起訴請求得依其自由意見決之。如本於證券另行起訴請求,不因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而受影響。系爭支票既未經除權判決,原告本於尚未宣告失權之系爭支票起訴請求,自非法所不許。 ⑷末按票據簽名之偽造,因被偽造人票據上之意思表示並不存在,自不負背書人之責任,此觀票據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趙心維既主張系爭支票上之「趙心維」背書非其所為,依法應由執票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陳稱:系爭支票中有一張是被告趙心維拿給伊的,當場伊有拿支票出來看,被告趙心維亦有拿身分證影本給伊云云,惟為被告趙心維所否認,並辯稱:支票是裝在信封裡面,伊完全不知道信封裡面裝支票,印章也不是伊的,原告也沒有把支票給伊看等語,原告復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經被告趙心維背書云云,尚無足取。依上開說明,被告趙心維應無票據上之責任可言,被告趙心維自得以之對抗執票之原告。 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且發票人與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汪坤杉、趙玉記及施順淋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即屬無據,應以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附 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票面金額│背書│付款│發票│提示│利息│ │號│ │人 │(新臺幣)│人 │人 │日 │日 │起算│ │ │ │ │ │ │ │ │ │日 │ ├─┼────┼──┼────┼──┼──┼──┼──┼──┤ │1 │NSA1│汪坤│ │趙玉│上海│100 │100 │100 │ │ │2278│杉 │四十三萬│記、│商業│年 │年 │年 │ │ │25 │ │五千七百│施順│儲蓄│07月│07月│08月│ │ │ │ │八十八元│淋 │銀行│20日│20日│09日│ │ │ │ │ │ │北三│ │ │ │ │ │ │ │ │ │重分│ │ │ │ │ │ │ │ │ │行 │ │ │ │ ├─┼────┼──┼────┼──┼──┼──┼──┼──┤ │2 │NSA1│同上│ │ │ │100 │100 │100 │ │ │2278│ │四十五萬│同上│同上│年 │年 │年 │ │ │22 │ │六千一百│ │ │08月│08月│08月│ │ │ │ │二十八元│ │ │20日│22日│22日│ │ │ │ │ │ │ │ │ │ │ ├─┼────┼──┼────┼──┼──┼──┼──┼──┤ │3 │NSA1│同上│ │ │ │100 │100 │100 │ │ │2278│ │五十八萬│同上│同上│年 │年 │年 │ │ │24 │ │三千六百│ │ │10月│10月│10月│ │ │ │ │二十八元│ │ │05日│05日│0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