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976號法定代理人 向春全 法定代理人 陳美凰 訴訟代理人 楊朝勇 訴訟代理人 盧財盛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張玉貞 住臺北市○○區○○街450巷6弄17號 張正庭 住臺北市○○區○○街583巷9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凰樓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紀賢仁即維仁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凰樓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紀賢仁即維仁工程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凰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凰樓公司)、紀賢仁即維仁工程行與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間 口頭約定將被告二人在新北市淡水區摩納哥工地共同承攬工程中之矽利康(按即Silicone)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故兩造間確實存在矽利康工程承攬契約。而原告所承攬之矽利康工程部分既均已完工,則被告二人自應如數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又原告於第1次至第5次請款時,被告二人均如數給付尚無異樣,即原告第1次至第5次請款單與發票,以及被告二人各次簽發之支票,由此可見此時期被告二人至多僅自行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尾數零頭部分之金額扣除,並無扣除所謂之「工程保固金」,此益徵兩造間並無有關「工程保固金」之約定至明。以下謹就兩造所約定之各次施工期間、地點、項目、金額及被告付款情形說明如下:⑴原告與被告凰樓公司約定於97年8月1日至8月25日間,於新北市○○區○○路38巷33號甲士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摩納哥」建案處(下稱「摩納哥」),施作「A、B、C、D 棟(按A、B、C、D、E、F各棟係該建案公寓大廈各大樓之內部編號)下腰帶( 即位於3、4樓中間之櫨欄,由石材組裝環繞全部建築物一圈,遠看近似腰帶之物)1779米」、「A、B 、C棟樓上雕花板(即石材雕刻板 )649米」等矽利康工程,另本次請款金額中尚包括施工地點非「摩納哥」之原證二號第1頁項次3「8/21三重T1(點1工+材料)」部分2,500元,故共請款141,527元,且本次被告凰樓公司付款尚屬正常。⑵原告與被告凰樓公司約定於97年8月26日至9月25日間,於「摩納哥」,施作「A、B、C、D棟1樓櫨欄100.8米」、「A、B、C、D棟3 樓櫨欄1400米」、「A、B、C、D棟雕花板(含頂樓鈴鐺,即狀似鈴鐺之雕花板)2235.8米」等矽利康工程,承攬施工報酬為250,134 元。本次被告凰樓公司付款尚屬正常。⑶原告與被告紀賢仁即維仁工程行約定於97年9 月26日至10月25日間,於「摩納哥」,施作「A棟1樓櫨欄237.6米」、「A棟3 樓櫨欄315米」、「D棟23樓頂樓櫨欄3201米」、「A棟3樓以下外牆1155米」、「A、B棟櫨欄950.4米」、「A、B、C棟外牆957 米」、「C棟外牆櫨欄468米」等矽利康工程,承攬施工報酬為359,465 元。本次被告紀賢仁即維仁工程行付款尚屬正常。⑷原告與被告紀賢仁即維仁工程行約定於97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間,於「摩納哥」,施作「F棟1樓1042.6米」、「F棟外牆309.6米」、「A、B、C、D、F棟中庭櫨欄327.2米」、「F棟23樓頂樓櫨欄578.4米」、「A、B、C、D棟1樓2778.4米」、「D棟外牆482.4米」、「B棟蓋板122.4米」、「F棟1樓櫨欄245米」、「F棟1樓櫨欄蓋板180米」、「F棟屋頂180米」、「F棟23樓頂樓496.8 米」等矽利康工程,承攬施工報酬為332,767 元。本次被告紀賢仁即維仁工程行付款尚屬正常。⑸原告與被告紀賢仁即維仁工程行約定於97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間,於「摩納哥」,施作「F棟1.2樓外牆740.8米」、「A、B、C、D棟1樓櫨欄蓋板381.6米」、「A、B、C、D棟1樓外牆165.6米」、「F棟3樓蓋板366.8米」、「F棟3樓櫨欄蓋板699.6米」、「C棟4樓櫨欄蓋板93.6米」、「C 棟4樓蓋板45米」、「A、B、C、D、F棟1 樓櫨欄蓋板27米」、「A、B、C、D、F棟中庭1樓柱子36米」、「F棟4樓蓋板79.2 米」、「F棟12樓外牆395.2米」、「F棟屋頂45米」、「大圓球(按即位於『摩納哥』警衛室上方類似球狀之石材)504米」、「F棟三樓小圓球490米」、「F棟工務所旁車道蓋板100.8米」等矽利康工程,承攬施工報酬為205,799元,惟本次請款尚包括非「摩納哥」工程部分33,163元,故共請款238,962 元,且本次被告紀賢仁即維仁工程行付款尚屬正常。⑹原告與被告紀賢仁即維仁工程行約定於97年12月26日至98年1月25日間,於「摩納哥」,施作「F棟3 樓小圓球590.4米」、「大圓球1696.6米」、「F棟外牆862.8 米」、「D 棟外牆309.6米」、「車道E、F 棟門口倒吊36米」等矽利康工程,承攬施工報酬為172,498 元。惟本次被告紀賢仁即維仁工程行僅支付23,000元,並未經原告同意即將本次連同第1至5次之款項中,一併扣除其所謂「工程保固金」共計149,498元。⑺ 原告與被告紀賢仁即維仁工程行約定於98年1月 26日至2月25日間,於「摩納哥」,施作「A棟外牆140 米」、「B棟外牆833米」、「B棟櫨欄外牆167米」、「B棟蓋板 外牆298米」、「C棟外牆799米」、「C棟櫨欄外牆474 米」、「C棟蓋板108米」、「D棟外牆2167米」、「D棟蓋板553米」、「D棟櫨欄外牆316米」、「D棟1樓柱子105米」、「C、D棟1樓外牆106米」、「B、C、D棟外牆106米」、「C、D 棟1樓柱腳176米」、「大圓球1樓柱腳316米」、「F 棟外牆684米」、「A、B、C棟中庭外牆438 米」等矽利康工程,承攬施工報酬為384,239 元。惟本次被告紀賢仁即維仁工程行僅支付345, 815元,並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扣除其所謂「工程保固金」38,424元。⑻原告與被告紀賢仁即維仁工程行約定於98年2月26日至3月25日間,於「摩納哥」,施作「A、B、D棟外牆2859米」、「F 棟中庭柱子387米」、「A、B、C 棟蓋板474米」、「F棟外牆176米」、「A、B棟外牆柱子140米」、「A、B、C、D棟雕花板88米」等矽利康工程,承攬施工報酬為206,107 元。惟本次被告紀賢仁即維仁工程行僅支付185,400 元,並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扣除其所謂「工程保固金」20,707元。⑼原告與被告紀賢仁即維仁工程行約定於98年4月1日至8月31日間,於「摩納哥」,施作「A、B 棟中庭外牆204米」、「A 棟12樓外牆210米」、「B 棟廊道柱子54米」、「C棟廊道柱子36米」、「C棟外牆9米」、「B棟中庭圓形拱門54米」、「D棟12樓外牆210米」、「F棟1樓124 米」、「F棟3樓蓋板接地面97米」、「F棟頂樓185米」、「F 棟頂樓櫨欄45米」、「F棟外牆、G棟1樓外牆237米」、「F 棟外牆194米」、「招牌百葉窗158米」、「大圓球外牆194 米」、「大圓球蓋板219米」、「F棟小圓球蓋板133 米」、「新裝大圓球圓凸115米」、「A棟斜坡第一個車道口115 米」、「B棟斜坡第二個停車入口115米」、「C 棟斜坡第三個車道106米」、「D棟第四個車道79米」、「中庭游泳池牌樓106米」、「中庭游泳池旁燒面倒吊柱子167米」、「A 棟凱旋門420米」等矽利康工程,承攬施工報酬為176,969元。惟原告自98年4 月25日向被告紀賢仁即維仁工程行請款多次,被告紀賢仁即維仁工程行均刻意拖欠不付,直至98年9 月26日,被告紀賢仁即維仁工程行方自行核算原證五號第1 頁之請款明細表(其上並標註「本期保留17,020元」),並僅給付原告160,839 元,對此,原告願採被告紀賢仁即維仁工程行自行核算之金額,故被告紀賢仁即維仁工程行仍應給付其逕自扣除之「工程保固金」17,020元予原告。⑽原告與被告凰樓公司約定於98年5月1日至9 月30日間,於「摩納哥」,施作「A、B、C、D棟蓋板63米」、「A 棟凱旋門1291米」、「A棟斜坡第一車道口45米」、「中庭拱橋869米」、「中庭拱橋蓋板70米」、「A 棟2F橫樑63米」、「游泳池旁燒面54米」、「C棟外牆18米」、「C棟中庭外牆228米」、「F棟外牆309米」、「大圓球圓凸63米」、「F棟屋頂45米」、「F 棟屋頂拆掉重做63米」等矽利康工程,承攬施工報酬為156,982元。惟原告自98年5月26日向被告凰樓公司請款多次,被告凰樓公司均刻意拖欠不付,直至98年10月25日,被告凰樓公司方自行核算請款明細表(其上並標註「本期保留16,450元」),並僅給付原告155,453 元,對此,原告願採原證五號被告紀賢仁即維仁工程行自行核算之金額,故被告紀賢仁即維仁工程行仍應給付其逕自扣除之「工程保固金」16,450元予原告。合計被告紀賢仁即維仁工程行總計無故自行扣款達225,649 元,被告凰樓企業有限公司亦有無故自行扣款16,450元,總計被告二人共扣款242,099 元,且被告二人於原證一號中業已自承工程尾款尚積欠原告241,905 元(按正確積欠金額應為242,099 元),自均應依約給付原告。為此,爰依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凰樓公司應給付原告16,450元及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紀賢仁即維仁工程行應給付原告225,649 元及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約定被告二人得逕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保留渠等所謂之「工程保固金」,且系爭工程並無任何瑕疵存在,被告二人亦未曾於法定期間內主張承攬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即系爭矽利康工程既係於98年9 月間完工,而被告二人於法定期間內亦從未曾主張承攬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則依上開規定其後自不得再為此主張。⑵被告於歷次書狀所提出用以證明原告施作系爭矽利康工程存有瑕疵之相關證物,均為被告事後於本件訴訟繫屬過程中所製作,且上開證物所附之現場照片,不僅大多數均未標示拍照之時間、地點,亦看不出有任何原告施作系爭矽利康工程之瑕疵存在,且上開照片雖偶有出現施工人員,惟完全看不出施工內容究竟為何,或與系爭矽利康工程有何干係,遑論所有照片均無施工人員施作矽利康之過程。又自原告於100 年12月20日當庭收受之被告民事答辯狀附件三最後一頁左下角及右上角照片一併對照觀之,即可發現該二照片根本係增設水管、鐵架之施工過程!顯見被告任意以其他工程施工之照片蒙騙鈞院,藉以誣指原告施作系爭矽利康工程存有瑕疵。縱上開照片中有部分照片出現水漬,亦難謂係原告施作系爭矽利康工程不當所致,蓋降雨、颱風、自來水管線破損、人為潑灑、甚至工程自始設計不當、建材品質不佳(如磁磚本身可能即有裂縫、不耐震、不耐冷熱縮脹)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原告、不在保固範圍內之各種因素,均有可能導致滲水或水漬殘留,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自不足證原告施作系爭矽利康工程存有瑕疵,至為灼然。⑶被告雖以101年3月25日書狀附件4 辯稱其委請訴外人盧財盛進場維修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施作之系爭矽利康工程並無任何瑕疵,縱施工現場出現水漬,亦未必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是原告否認訴外人盧財盛曾進場施工,縱有,原告亦否認其係修補原告前曾施作系爭矽利康工程之瑕疵。況,被告與訴外人盧財盛均非第三方公正鑑定單位,且均與原告施作系爭矽利康工程有無瑕疵乙節利害攸關(蓋盧財盛必稱其有施作工程之必要,其方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自不得僅憑其等之片面之詞即遽認原告施作系爭矽利康工程有何等瑕疵等語。三、被告凰樓企業有限公司、紀賢仁即維仁工程行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被告凰樓公司於97年2 月14日承作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祝旺公司)摩納哥新建工程外牆石材安裝工程,工作範圍包含⑴A棟至F棟外牆石材工程,⑵主入口外牆石材工程,⑶A 區南向入口外牆石材工程(不含兩邊牆體)⑷A 區南向入口圍牆基座石材,⑸區內部採光圓頂石材,⑹骨架,⑺原A 區南向入口圍牆修改前。而被告紀賢仁即維仁工程行於97年12月2 日承作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摩納哥新建工程外牆石材安裝工程,工作範圍包含⑴A棟至F棟外牆石材工程,⑵主入口外牆石材工程,⑶A 區南向入口外牆石材工程(不含兩邊牆體)⑷A 區南向入口圍牆基座石材,⑸區內部採光圓頂石材,⑹骨架,⑺原A 區南向入口圍牆修改前。⑻新增項目。計算方式按所裝設石材,規格不同,依實際完成石材安裝數量經工地確認後請款,請款金額中百分之90 開立期票,百分之10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開立2年保固書後計60日期票。施工方式除有註明濕式施工者外,全為乾式作法,採乾式施工之分割縫以矽利康填縫。因被告凰樓公司與被告紀賢仁即維仁工程行施工範圍同一區塊,但因採實作實算計價,可各自依完工才數,向祝旺公司請款,帳務獨立清楚,惟因彼此施工難免有互相接縫中間介面,為避免使用不同矽利康工程公司致將來劃分不清接縫介面責任,於97年8 月後陸續口頭約定共同轉包矽利康工程由原告承攬。㈡又矽利康填縫工程完工係指針對相關板牆、窗框、大理石做好防水、填縫、修飾、遮醜、修補等工作,先不論完工之後之美醜,防水防滲防漏係矽利康工程中最低要求之功能。因被告等於98年間經業主反映施工各區有滲水滲漏情形,嚴重影響售屋,一再要求進場維修,詎被告等聯絡原告,原告置而未理,嗣被告等即由被告凰樓公司於98年5 月24日及98年6 月陸發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請款數量與工地計算方式,恐有出入等語,實際上原告無法如數請款之原因即為滲漏區塊無法列入原告正常數量,先前已付款部分如有滲漏區塊,亦會被業主於本期請款中扣除,再遲不維修時,業主甚至停止被告等之請款,但原告了解情況後仍未進場處理完工。即原告承作之工程有瑕疵,亦未修補,被告等自無須給付報酬。而被告等於98年6 月28日始通知訴外人盧財盛為系爭工程抓漏,單就盧財盛抓漏維修矽利康單項工程共1,909.5 米,每米修補工資80元,共花費152,760 元。經計算被告凰樓公司得扣除工程款13,800元,被告紀賢仁即維仁工程行得扣除工程款138,960 元。㈢被告紀賢仁即維仁工程行就與原告間歷次請款及系爭工程瑕疵說明如下:⑴第3 次付款差額65元,係扣郵資處理費及為簡便行事取整數付款359,400 元,未扣除工程保固金,被告紀賢仁即維仁工程行於98年1月至6月已透過訴外人張正庭口頭及書面告知原告進場收尾,惟原告迄未進場施作收尾工作,且其此次施工有3樓爐欄315米、A 、B棟爐欄950.4米,A、B、C棟外牆957米之漏水瑕疵。⑵第4 次付款差額67元,係扣郵資處理費及為簡便行事取整數付款332,700 元,未扣除工程保固金,被告紀賢仁即維仁工程行於98年1月至6月已透過訴外人張正庭口頭及書面告知原告進場收尾,惟原告迄未進場施作收尾工作,且其此次施工有F棟1樓1042.6米、D棟外牆482.4米之漏水瑕疵。⑶第5 次付款差額962元,因原告書面請款單上數量為4170.2 米,金額為205,799 元,惟事後口頭更正數量為4842.2米,金額為238,962 元,詎原告復無法提款符合請款數量之施工圖示尺寸,被告紀賢仁即維仁工程行即付款238,000 元,未扣除工程保固金,被告紀賢仁即維仁工程行於98年1月至6月已透過訴外人張正庭口頭及書面告知原告進場收尾,惟原告迄未進場施作收尾工作,且其此次施工有C棟4樓爐欄蓋板93.6米、大圓球504米之漏水瑕疵。⑸第6次付款差額149,400 元,係依工程常規扣下原告施作摩納哥工程第1至第6次百分之10之工程保固金保留款共149,400 元,而其此次施工有F棟外牆862. 3米之漏水瑕疵。⑹第7次付款差額38,424元,係依工程常規扣下原告施作之百分之10工程保固金保留款,而其此次施工有A棟外牆140米、B棟外牆833米、C棟外牆799米、D 棟外牆2167米、F棟外牆684米之漏水瑕疵。⑺第8 次付款差額20,611元,係依工程常規扣下原告施作之百分之10工程保固金保留款,而其此次施工有A、B、D棟外牆2859米、F棟中庭柱子387米、F棟外牆176米、A、B棟外牆柱子140米之漏水瑕疵。⑻原告於98年4月所提出第9次請款單為3586米,金額為176,969元,非書狀上記載之177,859元,因原告上開176,969 元之請款單經張正庭抽驗先前請款中推算有虛報數量不實之處,進行部分抽驗有58,320元差異,因原告負責人虛報不實被查出後,允諾會處理相關收尾工作,為圓滿處理,被告紀賢仁即維仁工程行將原告申請付款之3586米暫以5000米作結算以結款予原告,是原告實際請款176,969 元扣除百分之10保固金,扣除虛報數量864米金額58,320元即為100,952元,被告紀賢仁即維仁工程行已多付原告5 萬多元。而其此次施工有F棟頂樓185米、斜坡第一個車道口115 米、第四個車道79米之漏水瑕疵。㈣被告凰樓公司就與原告間歷次請款及系爭工程瑕疵說明如下:⑴原告於98年5 月所提出請款單為3181米,金額為156,982元,非書狀上記載之171,903元,因原告送出請款單後,允諾會處理相關收尾工作,為圓滿處理,被告凰樓公司復於98年4 月收到被告紀賢仁即維仁工程行轉付百分之10之工程保固金39,166元,故將施作米數3181米以3500米計算為171,903 元,另工程保固金百分之10為16,450元,被告凰樓公司已於98年6 月已透過訴外人張正庭口頭及書面告知原告進場收尾,惟原告迄未進場施作收尾工作,且其此次施工有A、B、C、D棟蓋板63米、中庭拱橋869米、F棟外牆309米、F棟屋頂拆掉重做63米之漏水瑕疵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據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但「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4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見定作人發現承攬人施作工作有瑕疵,應係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補,僅於承攬人不予修補時,方得自行修補或使第三人改善工作,而由承攬人負擔修補必要之費用,定作人若要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尚須瑕疵屬重要、催告修補而不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為限。而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矽利康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業已施作完畢,惟被告紀賢仁即維仁工程行尚有工程款225,649 元,被告凰樓企業有限公司尚有工程款16,450元未給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發票、支票扣款便條紙等件為證。被告等就上開未付金額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被告自應就所抗辯之各該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固提出之記載「A棟A1」、「 南北向中庭廊道」、「B棟B3號」「EF棟共同廊道」、「E棟E9 號」、「E棟E12號」、「F棟11號」文字之現場照片為證,惟上開照片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有何關連,復未見被告說明,而另記載「「B棟中庭」、「C棟C4號」、「D 棟D2號」文字之現場照片亦僅能證明該現場曾出現水跡,尚無從推認上開水跡係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所致。又依被告凰樓公司製作之原告請款單與大盧請款單之對應表所示,原告施工內容之摘要中並無「E 棟」及「中庭柱」,惟大盧請款單之摘要內容卻有「E、F棟」及「中庭柱」之記載,顯見大盧請款單之摘要內容與原告請款單之摘要內容並未相符,而被告紀賢仁即維仁工程行製作之原告請款單與大盧請款單之對應表亦有大盧請款單之摘要內容與原告請款單之摘要內容不符之情事,是被告等委託盧財盛所施作之工程是否即係為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亦屬有疑。況縱認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瑕疵,被告等亦未舉證證明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補,乃原告不予修補,被告已自行修補或使第三人改善工作等事實,此觀被告凰樓公司於98年5 月24日致原告之電子郵件中僅就兩造計算數量、計價、請款方式不同乙節提出說明,98年6 月22日致原告之電子郵件中僅就計算數量、保留尾款、工程收尾事項回覆,並未通知原告系爭工程之施作有如何之瑕疵,並限期請原告修補即明,揆之首揭說明,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復未舉證證明乃原告經其依法請求修補而不予修補,被告已自行修補或使第三人改善工作等節,自無從請求原告減少報酬,更不得拒絕給付報酬,即被告所辯,顯屬無據,自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凰樓公司、紀賢仁即維仁工程行所辯復無可採,則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凰樓公司給付工程款16,450元及自北投一德郵局第273 號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紀賢仁即維仁工程行應給付原告225,649 元及自北投一德郵局第273 號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