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勞小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小字第21號原 告 嚴思羽 被 告 樂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亭穎 訴訟代理人 黃郁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0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32,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99年3月1日受雇於被告,擔任門市人員一職,因被告承租之店面租約到期,營業至101年6月17日,被告遂通知原告於6月20日調職回總公司擔任網路拍賣 工作,經原告評估調動後之職務將導致無法領取業務獎金且原告對於電腦不熟悉覺得不能勝任此工作,而認為被告調動原告職務不合法即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便於6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之事由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復於6月29日在 新北市政府與被告進行勞資調解,原告平均工資為25,000元,故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32,219元,然被告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於99年3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門市店員乙職,負責門市○○○○路銷售工作,被告門市因房東調漲租金協調未果,故租約僅延至6月30日止 ,然被告有通知所有店內員工,除工讀生不予聘用外,其餘員工均調回被告總公司上班。事後,被告亦有將上開調動事情通知原告,但原告僅表示願意作到20日,且不接受被告所有的工作安排,原告於6月21日後即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也未 向被告請假,連續曠職3日後,被告遂以原告曠職論,而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本件被告調動原告職務符合勞動契約,且被告營業上所需要,另調動前及調動後之薪資相符,亦無不利益變動勞動條件及工作內容。此外,調動後之職務工作地點距離原告住家僅相距2公里。由上可知,被告調動 原告職務並無不法之處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9年3月1日開始受雇於被告,並擔任門市人員,事後,被告因門市租約到期,遂通知原告於101年6月20日調回被告總公司擔任網路拍賣工作,經原告向被告拒絕調動擔任該網路拍賣工作後,遂於6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復於6月29日在新北市政府與被告進行勞資調解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通知函、存證信函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係謂約定勞僱關係之契約。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3款規定,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及工資之議定、調整,應 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準此,其變更亦應由勞僱雙方商議決定。惟勞動契約屬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對勞工職務進行調整,在所難免,如要求雇主對勞工調職,均須得到勞工同意,實有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對勞資雙方均有所不利。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本於勞資合作之精神,應肯認雇主原則上具有調動勞工職務之權限。若謂勞工一旦受雇後,除非另行合意,僅能依最初受雇之職位、職務內容、時間、地點工作,不容絲毫變更,將使企業經營管理陷於僵化,不僅不利於我國企業整體之競爭力,且將使雇主對勞工之僱用決策趨於保守(蓋一旦僱用即須受限於最初之職務內容,難以調整),勞工亦失去多方歷練不同職務累積自身實力之機會,對勞資雙方均無益處。是勞工之工作時間、工作地點、職務內容等變更,縱係雇主未經勞工同意而片面調整,亦非當然發生違反勞動契約之問題。惟雇主所為之調動並非不受拘束,參以內政部以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所揭示之調動五原則,仍應受下列之限制:「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若未違反上揭調動五原則,應認該調職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及勞動契約之本旨,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本勞資合作之精神,勞工應不得拒絕。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片面調動原告職務不合法即有違反兩造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經原告終止該契約後,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2,219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調動原告職務並無不法之處等語。經查: ⒈依原告庭呈其擔任被告門市店長之業績報表所示,可知原告擔任門市店長於100年1月起至12月止,均有從事網拍業務,復參以該門市之網拍業績獎金係由原告領取,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10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既有 收受網拍業績獎金,則其應具有經營網拍業務之能力,且被告調整原告職務係擔任總公司網路拍賣工作,亦與擔任門市店長期間之網拍業務性質相同,是原告主張其經被告調動後之職務有不能勝任乙節,洵非可信。 ⒉又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調職行為之理由係原告在被告門市雖任職該門市店長,但因該門市租約到期,被告則在尋覓新地點期間,遂將原告調任回被告總公司擔任網拍業務工作,係屬被告基於企業經營所需而調動,且被告辯稱原告調動後職務之薪資與調動前之薪資相符,亦無不利益變動勞動條件及工作內容。此外,調動後之職務工作地點距離原告住家僅相距2公里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被告調動原告 職務係屬正當,原告應不得拒絕。是原告主張被告調動職務不合法,有違反兩造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云云,亦無足信。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調動原告職務之行為既無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則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