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勞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育德 兼法定代理人 陳良致 訴訟代理人 陳慧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同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良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同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被告陳良致負擔五分之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同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映公司)於民國100 年8 月底詢問原告是否要繼續投資被告同映公司,原告回答沒錢投資,隔日被告同映公司竟告知所有經理級以上之人員必須減薪四成,並表示被告同映公司業績有好轉就會把先前減掉的薪資補回,然被告同映公司之減薪未經公告,原告亦未簽署同意,減薪第一個月,原告即向被告同映公司強烈表達不能接受減薪,而且事後被告同映公司業績好轉、人員、機器及模具均有擴充後,仍未依約補回原告減少之薪資,原告被迫於100 年11月30日離職。計自100 年8 月至100 年11月30日離職止,被告同映公司每個月短發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200元,共計為92,800元(計算式:23,200元× 4 =92,8 0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又被告陳良致於99年9 月間遊說原告投資500,000 元於被告同映公司,原告即於99年9 月3 日匯款上開金額予被告陳良致代為投資,但被告同映公司一直未將原告載入公司股東名冊,亦未分到公司紅利。原告遭受不當減薪後,遂於100 年9 月底請被告同映公司返還該投資款項,被告陳良致於100 年9 月底承諾分三期即於100 年11月1 日、12月1 日與101 年1 月1 日分別返還原告200,000 元、150,000 元、150,000 元,但被告陳良致僅給付第一期200,000 元之款項後,即未再履行。上開500,000 元雖係原告投資被告同映公司之款項,但在原告於100 年9 月向被告陳良致要求退還該筆款項,經被告陳良致以電子郵件答應原告,並於100 年11月1 日退還第一期200, 000萬元予原告後,就變成被告陳良致之個人債務,故原告依與被告陳良致間之協議請求被告陳良致返還其餘投資款300,000 元。 ㈢綜上所述,爰依據原告與被告同映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及原告與被告陳良致間返還投資款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映公司、陳良致各給付原告92,800元及300,000 元。並聲明為:⑴被告同映公司應給付原告92,800元及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良致應給付300,000 元及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㈠被告同映公司於100 年8 月底因經營不善,被告陳良致有找原告及另一位股東,在公司附近餐廳商討,希望大家共體時艱,減薪4 成,當場被告陳良致有給他們兩、三天考慮,後來原告告知他要繼續作下去,一直到11月底原告離職,原告都知道減薪這事,顯示他也同意,如果他不同意,依據勞工局規定,如果員工不同意減薪,必須在1 個月以內異議,否則視為同意,但是原告都沒有提出,一直到12月去勞工局才提出異議。又基於被告同映公司管理權及經營權,只要不低於基本工資,可以告知員工要減薪,員工可以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終止勞動契約,否則視為同意。而且,公司100 年度虧損已超過資本額。 ㈡原告投資之500,000 元,係屬原告投資被告同映公司之股金,被告同映公司有請原告提出身分證以辦理公司股東登記,但原告都未交付身分證影本,此筆款項非屬與被告陳良致間私人借貸,被告陳良致無權要求被告同映公司返還股東投資款,被告陳良致個人亦無義務返還,返還原告之200,000 元僅係被告陳良致個人拿給原告的,希望原告不要把他帶來的員工帶走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任職被告同映公司期間,被告同映公司不當減薪四成,原告強烈表達不能接受,被告同映公司仍未回補薪資,原告被迫於100 年11月30日離職,故請求被告同映公司給付原告自100 年8 月至100 年11月30日離職止,因不當減薪短發之薪資,共計92,800元(計算式:23,200元/ 月×4 =92,8 00 元),又原告於99年9 月受被告陳良致遊說投資被告同映公司之500,000 元,業經被告陳良致於100 年9 月底承諾分三期即於100 年11月1 日、12月1 日與101 年1 月1 日分三期返還原告各200, 000元、150,000 元、150,000 元,惟被告陳良致僅給付第一期200,000 元之款項後,即未再履行,被告陳良致既答應原告返還該投資款,就變成被告陳良致之個人債務,故原告依與被告陳良致間之協議請求被告陳良致返還其餘投資款300,000 元等語,被告同映公司並不爭執減薪之事,惟辯稱:原告未於減薪後一個月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減薪等語,被告陳良致則不爭執其曾返還原告200,000 元之事,惟辯稱:200,000 元僅係被告陳良致個人拿給原告的,希望原告不要把他帶來的員工帶走,原告投資之500,000 元,係屬原告投資被告同映公司之股金,被告陳良致無權要求公司返還股東投資款等語,查: ⑴被告同映公司部分: ①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可參。關於被告同映公司所抗辯:原告對於公司之減薪,未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已視為同意減薪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縱認屬實,參照上開判例意旨,亦不得以原告單純之沈默,推認原告已默示同意減薪,是被告同映公司前開所辯,委無可取。 ②次按勞動基準法的立法目的是為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且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乃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2 項所明定。又參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3 款規定,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約定之,是以工資之調整,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否則,應由勞雇雙方互為合意調整,始得為之。雇主若欲變更工資之給付內容、方式或期限,自須徵得勞工之同意,縱認雇主係以公司經營困難為由欲扣減勞工之工資,然既涉及勞動契約內容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除勞雇雙方在訂立勞動契約時另有約定外,亦應得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倘雇主未得勞工同意任意扣減工資,勞工即可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參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亦明。③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8 月至100 年11月30日離職止,每月薪資均經被告同映公司減薪四成,計短發薪資共計92,800元(計算式:23,200元/ 月×4 =92,8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薪資帳戶往來明細附卷為憑,且為被告同映公司所不爭執,而此減薪乃被告同映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所為,亦如前述,被告同映公司徒以公司虧損為由片面對原告減薪,揭諸前開說明,要難拘束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欠之薪資92,800元,洵屬有據。 ④原告另請求自終止勞動契約翌日即100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亦有明文,查關於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同映公司任意減薪,被迫於100 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乙節,既為被告同映公司所不爭執,被告同映公司本即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即100 年11月31日時結清工資發給原告,而被告同映公司確尚欠被告薪資92,800元,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薪資,應自100 年12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⑤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92,800元及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被告陳良致部分: ①關於原告主張其於99年9 月3 日匯款500,000 元予被告陳良致代為投資被告同映公司,但被告同映公司一直未將原告載入公司股東名冊,亦未分到公司紅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乙紙為證,且為被告陳良致所不爭執,被告陳良致並陳稱:因為原告不想讓他之前公司知道他有投資被告同映公司,所以投資500,000 元股金,股份掛在我個人名下,我有請原告提出身分證以辦理登記股東,但原告都沒有給我... 這500,000 元是原告投資被告同映公司股金,... 原告匯給我這筆錢後,我又把錢匯到公司帳戶內,作為公司的股金,公司資本額15,000,000元等語(見本院101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前開主張,自屬有據。惟參以卷附被告同映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所示,被告同映公司於99年9 月6 日申請設立登記,被告陳良致持有股份750,000 元,並任公司董事長之情,姑不論原告是否有不想讓之前任職公司知道其投資被告同映公司之事,原告於被告公映公司設立前所匯予被告陳良致之款項,縱經被告陳良致併同其個人投資款匯入被告同映公司作為公司設立時之資本,而登記為自己持有股份,然在被告陳良致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合法轉讓其所持有股份予原告前,原告與被告陳良致間之投資或股份轉讓約定,並不得對抗公司,自難認原告對被告同映公司存有500,000 元之股份權利存在,合先敘明。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陳良致就原告所投資之500,000 元已於100 年9 月底承諾分三期即100 年11月1 日、12月1 日與101 年1 月1 日分別返還原告200,000 元、150,000 元、150,000 元,被告陳良致並已返還第一期200,000 元,已變成被告陳良致之個人債務,被告陳良致自應依兩造協議返還其餘投資款300,000 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陳良致間之100 年10月7 日電子郵件為證,而依該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原告傳予被告陳良致稱:昨晚回家,我將你的回覆告訴我家人,家人希望如果可以的話請分兩次給我,這點要麻煩你了... 」,被告陳良致則回稱:「如之前所談及,公司股東體制以及公司法皆不可能因為公司賠錢就要求退還全數股金,... 你的股金是我私人給你,我相信你應該知道我沒有這樣的義務..我也有我的家庭壓力問我為何需全數退給你股金,我因此也遭受很多責難,我已經盡力且做了超出我的責任範圍的事,你我也談好並同意時間點,希望我們都能依照彼此間所有承諾過的事情去做該做的事!... 」,復參以被告陳良致嗣後果於100 年10月31日匯款200,000 元予原告之事實,此有原告之帳戶往來明細在可稽,且為被告陳良致所自認,足證原告主張被告陳良致已承諾返還原告全數投資款,並分三期即100 年11月1 日、12月1 日與101 年1 月1 日分別返還200, 000元、150,000 元、150, 000元等語,洵屬有據。 ③綜上,原告所匯予被告陳良致之系爭500,000 元,僅屬原告與被告陳良致間之投資或股份轉讓約定,被告陳良致既未依約轉讓其所持有之被告同映公司股份予原告,嗣又承諾返還原告全數投資款,是以,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陳良致間返還投資款之協議,請求被告陳良致給付其餘投資款300,000 元,為有理由。 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良致既允諾分三期即100 年11月1 日、12月1 日與101 年1 月1 日分別返還原告200,000 元、150,000 元、150,000 元,就各該期給付自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良致返還第二期以後之剩餘投資款300,000 元,及其中150,000 元部分,自100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0,000 元部分,自101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利息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㈡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