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1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772號原 告 邵漢鐘 被 告 林文賀 法定代理人 林碧南 黃雅琴 訴訟代理人 廖本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1年4月1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7巷路口時,因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10,404元(工資:5,720元,零件:4,684元),又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因送廠維修2天,無法營業,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513元,計受有營業損失3,026元(計算式:1,513元×2=3,026元),併請求精神慰 撫金5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63,4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營業額證明函、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修車天數證明暨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車損照片2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85年10月4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1年4月1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5年6月又11天。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0,404元(零件:4,684元、工資:5,720元),有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1紙在卷可參,惟其中零件費用4,684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折舊金額不得超過十分之九,則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68元。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桿於101年4月才換新,不應折舊云云,惟未舉證證明,故其此部分 主張即無可採。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5,720元,是原告 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188元(計算式:468元+5,720 元=6,188元)。 (二)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2天,計受有營業損失3,02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修車天數證明單、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營業額證明函影本各乙紙為證,是依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營業額證明函所載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513元,佐以鴻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修車天數證明單上載「本車維修須2個工作天」等語,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日之營業損失計 3,026元(計算式:1,513元×2=3,026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並未受有身體傷害,復原告未主張有何其他人格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尚乏依據,洵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214元( 計算式:6,188元+3,026元=9,21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