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232號原 告 簡文瞳 被 告 王皓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5日下午1時許,駕 駛車號246-TT號之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里○○○○道公路北向22公里紅綠燈前,因被告行至交叉路口未減 速並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追撞由原告所有之車號1879-TR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在案,計應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17,1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份、系爭車輛行照及 長泰汽車修理廠維修明細表影本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且有手繪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訪查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事故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份、被告車輛行車紀錄紙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追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17,180元,固據 提出長泰汽車修理廠維修明細影本乙份,然依照原告於101 年11月9日陳報之分列工資及零件等細項之長泰汽車修理廠 維修明細影本,實際維修金額為150,915元(工資:48,600 元、塗裝:22,000元、材料:80,315元),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應以原告嗣後陳報之長泰汽車修理廠維修明細為據。而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亦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共計為80,315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此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查本件系爭車輛係於96年12月12日領照,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1年2月1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4 年2月又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為4年3月。復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應為 68,758元〔計算式:①第一年:80,315×0.369=29,636元 ;②第二年:(80,315-29,636)×0.369=18,701元;③ 第三年:(80,315-29,636-18,701)×0.369=11,800元 ;④第四年:(80,315-29,636-18,701-11,800)元×0. 369=7,446元;⑤第五年:(80,315-29,636-18,701-7,446)×0.369×3/12=1,175元;①+②+③+④+⑤=68, 758元,元以下4捨5入〕,則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零件部分之修理費用為11,557元(計算式:80,315-68,758=11,557)。至於塗裝22,000元、工資48,600元,則無折舊 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共計為82,157元(計算式:11,557+22,000+48,600元=82,157),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