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265號原 告 賴偉俊即季宏工程行 被 告 大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萍 訴訟代理人 鄭鈞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000 元,嗣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475 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0 年7 月11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承攬被告所承包分別於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下稱松山工農)民權樓耐震補強之模板部分工程及臺北市立內湖高級中學(下稱內湖高中)C 棟耐震補強工程之模板部分工程,工程款計價方式約定為實作實算,應按原告實際施作之柱子模板數量計算,是依原告所施作柱子之施作數量,工程款合計應為674,000 元,然原告依約於100 年8 月27日完工,詎被告僅支付上開工程款共計298,525 元,尚積欠375,475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475 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於100 年7 月11日發包三筆工程即松山工農、內湖高中及明湖國小等工程予原告施作,原訂工程款合計為770,000 元,稅金外加百分之5 營業稅,然因原告無力同時負擔三間學校之工程,故明湖國小部分工程業經兩造合意終止。然兩造已於完工後就原告應請領之金額經對帳結算完畢,原松山工農及內湖高中等工程款含稅共計應為529,725 元(計算式:松山工農254,100 元+內湖高中275,625 元=529,725 元),明湖國小工程結算原告遺留現場模板等材料之金額為33,400元,然因被告已先支付250,00 0元之預付款,且被告代原告代購材料及調派支援工資共計225,400 元,又原告曾於松山工農工地現場不慎毀損工地主任之車輛,由被告代墊修車費3,800 元,另原告亦向被告借款2,000 元,故扣除被告業已預先支付之款項、上開工程代購材料及調派支援工資金額、被告代墊修車費及原告借款金額後,結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81,925元(計算式:529,725 +33,400-250,000 -225,400 -3,800 -2, 000 =81,925)。被告遂分別開立票據面額為48,525元及33,400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其承攬由被告所發包之松山工農及內湖高中之模板工程,並經原告完成上開工程等情,業有報價單、請款單、估價單、工程契約書等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共計375,475元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款已經兩造結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100 年10月20日傳真之請款單(下稱系爭傳真請款單)、被告會計許佩絹手寫之結算明細各1 紙、被告開立支票影本1 紙、長寬各約10公分上下之方形付款簽收單2 紙為證。細觀被告會計手寫之結算明細,業將被告已開發票金額、松山工農及內湖高中工程款金額及含稅金額、被告代付工資、明湖國小模板折價、被告預付款、借款、車損代為墊付費用等金額含其計算方式均逐一詳列,並載有「結清11/4」之字樣,前開字樣並經被告會計許佩絹用印於上方,而付款簽收單2 紙亦經被告簽收,上均同載有「結清11/4」之字樣,而在被告開立支票影本上,則載有「結11/4」之字樣,同經被告會計許佩絹用印之情,綜觀上開事證,被告辯稱兩造業已結清工程款內容等節,尚非無稽。雖原告主張上開簽收單係伊簽名沒錯,有可能造假,且伊所簽立應該是A4大小單據等語。然由原告先前領款紀錄可知,請款流程大致係原告請款,由會計整理施作數據及金額,並製成手寫紀錄,被告開立應付款之支票並出具付款簽收單由原告簽收,被告則留存支票影本及付款簽收單,此有被告提出先前原告請款紀錄文件附卷供參,原告則對先前請款紀錄文件表示無意見,僅認上開數據與實際施作數據有不吻合等語。參以先前請款紀錄所留存之付款簽收單,其大小、形態實與100 年11月4 日原告簽名之付款簽收單大致相符,且倘如原告所述伊於簽收單上簽名時數字和日期為空白云云,原告身為承攬包商,為保障其權益,實無在簽收單上簽名之必要,卻甘於在空白之簽收單上簽名,亦與常情不合,原告空言泛指100 年11月4 日之簽收單為被告造假云云,並未提出實據可佐,尚難憑採。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傳真請款單固然為伊所傳,但不是在完工後傳,該次請款單僅為傳真本件工程中某一層樓的請款單,該次對帳時間點不在工程完工後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又改主張伊當時有提出請款沒錯,但伊當時提出的請款單內容非如系爭傳真請款單所載,應係如伊庭呈之請款單內容所載等語,並提出101 年3 月請款單(下稱101 年3 月請款單)1 紙為據(見本院102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觀諸系爭傳真請款單上方留有傳真文件皆會留下之傳真號碼、日期時間紀錄,所載之傳真日期為100 年10月20日,該次請款內容包含內湖高中及松山工農工程,內湖高中工程部分請款之柱子模板組立數量達38式,松山工農工程部分請款之柱子模板組立數量達44式,復佐以原告自陳其所承包之松山工農及內湖高中工程係於100 年8 月25日完工,於100 年8 月27日完全退場,主張在100 年8 月份即已完工等語,足見系爭傳真請款單乃係在原告所主張之完工時間後而傳,且以該次請款內容之數據而言,原告亦顯非僅單就工程某一層樓為請款,此均與原告102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所為上開主張,顯有不合。又系爭傳真請款單業經被告提出正本供本院核對,該紙傳真請款單上方所示傳真號碼及日期時間之紀錄,略為遮蓋於請款單上方書寫之「致會計小姐」之字樣,且該傳真請款單係列印於廢紙之空白面上等情狀,足稽系爭傳真請款單確係經傳真列印之傳真紙張,並無造假或偽作之嫌,原告主張100 年10月20日所傳真之內容並非系系爭傳真請款單所載,即非無疑。況原告於102 年1 月30日所提出之請款單,請款日期乃載「101.03」,顯與100 年10月20日傳真請款單之日期有一定差距,則原告空言主張其於100 年10月20日所傳真之請款內容如101 年3 月請款單所示,顯乏憑據,尚難採信。再者,詳察原告前揭對於100 年10月20日該次請款之主張,先係自承系爭傳真請款單僅為伊所傳真之某一層工程之請款,後又改稱伊當時請款的內容並非係如系爭傳真請款單所載云云,所言多有與其自身主張矛盾及前後不一致之情,原告上開主張,實難盡信。被告辯以兩造就工程款業經原告於100 年10月20日請款,嗣經兩造結算後業已結清完畢,已付清工程款等情,堪以認定。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375,475 元,無非係認應依兩造間於估價單之請款約定即經被告工地主任認可之施作數據作為請款依據,並以報價單1 紙為其主要論據。而該報價單載有:「以每次完工,R/C 澆置完畢後,由工地主任送計價單、發票,第五日放款」等文字,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此約定,惟辯稱就是因請款有爭議,才會有對帳問題等語。而關於兩造有無請款爭議乙事,經證人即內湖高中工程工地主任王俊達到庭結證稱:「(問:當初為何在內湖高中估價單上面簽名,原因為何?)原告說要請款計算數量,原告就拿單子給我,我當時有跟原告說,因為工程,實際施作與合約約定內容有點不同,合約約定是『擴柱』,實際施作是『翼牆』,單位不一樣,擴柱是一支柱子,翼牆需要做到兩面,如果是用柱子計算,以一層樓6 支柱子,翼牆就會有12個面,或12個柱子,至於用面或柱子來算看個人,所以我在簽名時有跟原告提到,我只能幫原告確認數量,但單價部分跟合約不同,需要跟公司確認。」、「(問:關於單價部分以及填寫金額,證人可以不簽、不認同,為何證人還要簽?)當初證人【應指原告,誤載為證人】拿出來簽的時候,只知道是報價單,我一開始是跟原告表明只能認同數量,沒有權限審核金額,因為單價與合約約定不同,我當時簽名前有跟老闆確認過,老闆說就依數量來簽就可以,單價部分他們會再談。」等語,足徵因工程實際施作內容為「翼牆」與原先約定施工為「擴柱」不同,計算單位有所差異,亦因而衍生工程款請款爭議,故被告辯稱係因請款爭執故進而對帳等情,尚值採信。原告雖堅指依認知伊所施作為柱子,估價單上也載係柱子,即無再議價問題云云,然原告已於100 年10月20 日 傳真請款,經兩造對帳,嗣於100 年11月4 日結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該次對帳內容與兩造最初約定計價單位、單價有所差異,並將內湖國小模板價格、被告代墊之工資款、修車費、原告應還借款等債權債務一併計算核銷,然該次對帳結果既為兩造合意應結清之工程款金額,即表示原告斯時亦同意以該結算金額為本件原告施工工程最終可得請領之工程款,原告即不得再執最初請款約定再為反於兩造合意結清工程款之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工程款375,475 元,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5,47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書 記 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