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蘇義和 被 告 金暹國際鋁箔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元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訴外人大棠企業社所簽發,經被告金暹國際鋁箔品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100年9月17日,以第一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CA3018473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73,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100年9月19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 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支票被告金暹國際鋁箔品有限公司之背書係他人所偽造,該印文非被告所有且亦無授權他人蓋印等語置辯。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換言之,若在票據有真實簽名或蓋章,自應照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反之若未曾簽名或簽名蓋章係經偽造者,既未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除有其他原因關係外,自無從令其就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乃屬當然之理。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主張其應負背書人責任云云,惟被告否認該背書印文之真正,是依上開法條說明,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自系爭支票上被告背書「金暹國際鋁箔品有限公司」之印文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被告登記「金暹國際鋁箔品有限公司」之印文觀之,二者顯然不同,有各該支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該支票被告背書印文之真正,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難信其所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