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360號
- 原告
- 蘇義和
- 被告
- 金暹國際鋁箔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元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訴外人大棠企業社所簽發,經被告金暹國際鋁箔品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100年9月17日,以第一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CA3018473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73,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100年9月19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支票被告金暹國際鋁箔品有限公司之背書係他人所偽造,該印文非被告所有且亦無授權他人蓋印等語置辯。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換言之,若在票據有真實簽名或蓋章,自應照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反之若未曾簽名或簽名蓋章係經偽造者,既未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除有其他原因關係外,自無從令其就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乃屬當然之理。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主張其應負背書人責任云云,惟被告否認該背書印文之真正,是依上開法條說明,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自系爭支票上被告背書「金暹國際鋁箔品有限公司」之印文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被告登記「金暹國際鋁箔品有限公司」之印文觀之,二者顯然不同,有各該支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該支票被告背書印文之真正,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難信其所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