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453號原 告 捷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延燦 被 告 全民開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明德 訴訟代理人 游金虎 訴訟代理人 韓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2年3月19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53,075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係屬合法,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委任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委託期間自同日起至101 年7月31日止,而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273,000 元,並應於隔月5日前給付。嗣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委託期 間屆滿後,被告竟未給付101年7月份之服務費用於原告,經扣除契約期間原告應負擔由被告先代墊之清洗水塔費 用11,000元及修理電腦費用8,925元後,被告尚積欠服務 費用253,075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0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下述抗辯之陳述: 1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服務期間於101年7月31日屆滿時,兩造業於同日下午7時許完成移交手續,並簽具資產及財 務報表移交清冊,其中移交之財務報表即包含被告社區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名單(下稱欠費名單),被告事後以交接不實,認為原告移交之報表中並未包含欠費名單,而拒絕給付服務費用,顯然無據,其理應追究被告方面之點交人才是,豈能歸究原告? 2另被告於系爭契約書屆滿後,亦曾再要求原告提供欠費名單,原告亦於101年8月17日協助被告從電腦檔存資料中找出至101年7月31日止之欠費檔案移交給接續原告提供服務之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源公司),該公司並於101年9月10日公告迄至101年8月31日止之欠費名單以催繳管理費,若原告未完成欠費名單,廣源公司如何接續完成欠費名單,並據以公告催繳管理費?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自98年8月1日起即與原告簽訂管理維護契約書,共簽訂3次年度契約,最近 一次為簽訂系爭契約書,將社區內之保全、帳務、財務及物業管理委由原告辦理。嗣系爭契約書於101年7月31日屆滿後,未再與原告續約,雖被告尚未給付最後一個月之服務費用273,000元於原告,然並非被告不願給付,實係因原告於服 務期間所製作之相關帳務及財務資料準確度不夠,如財務帳冊、財報份數、會議紀錄不齊及預繳管理費名單不齊等,尤其在欠費名單部分,原告所製作之101年1月至7月之欠費名 單共76戶,經被告公告後,約40戶前來確認,其中仍有10筆產生錯誤,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100年1月至12月之欠費名單,致被告無法向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催繳,是以原告如能改善上開資料準確度不夠之疏失,並提出100年1月至12月欠費名單於被告,被告即願支付所積欠之服務費用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1日與其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委 託期間自同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而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273,000元,並應於隔月5日前給付。嗣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委託期間屆滿後,被告尚未給付101年7月份之服務費用於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1件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辯情節非但為原告所否認,且查: (一)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於101年7月31日屆滿後,原告曾製作資產移交冊,經承接被告社區管理維護工作之廣源公司總幹事王應杰擔任點交人,被告主任委員許明德擔任監交人,辦理交接工作,原告更以更正啟事確認前(第三任)、後(第四任)任財委莊智顯、林美節已完成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之交接工作,而被告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即係自101年8月1日起算,此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資產移交冊及更正啟事各1 份為證,足見原告於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服務期間屆滿後,已將相關帳務及財務資料移交給被告,倘被告於交接時認有資料準確度不夠,如財務帳冊、財報份數、會議紀錄不齊及預繳管理費名單不齊、欠費名單未製作並提出等疏失,理應於移交時載明清楚,以作為日後向原告主張權利之依據,然其未為如此作為,實難於交接後再為爭執。 (二)另依被告所辯「原告如能改善上開資料準確度不夠之疏失,並提出100年1月至12月欠費名單於被告,被告即願支付所積欠之服務費用」情節,其真意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即主張於原告履行其上開義務之同時,其始有給付101年7月份服務費用於原告之義務,惟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 約定,被告應於隔月5日前給付前一個月之服務費用,且 綜觀系爭契約書全部內容,並未有原告須改善上開缺失並交付欠費名單之同時,被告始負有給付服務費用義務之約定,且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其因原告之疏失受有如何之損害,尚難課原告具體之給付義務,亦即依系爭契約書所約定雙方應履行之義務,縱原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時,被告仍有先為給付原告服務費用之義務,則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辯稱於原告履行其上開改善義務及提出欠費名單之同時,始負有給付101年7月份服務費用於原告之義務乙節,容有誤會而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負有給付101年7月份服務費用273,000元於原告之義務,扣除契約期間原告應負擔 由被告先代墊之清洗水塔費用11,000元及修理電腦費用8,925元後,被告尚積欠服務費用253,075元未清償,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075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吳進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