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51號訴訟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訴外人陳地養為原告林芓均、林德遠、林于文、訴外人林燕君、林燕凰之母,陳地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 日死亡,其生前為擔保德勝號香舖向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借款,而與其配偶林添丁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乙紙做擔保,嗣因主債務人德勝香號無力償還,被告台新銀行乃向訴外人陳地養追討所欠款項,惟因陳地養已於92年11月2 日死亡,被告乃以原告林芓均、林德遠、林燕萍、林燕君、林燕凰、林于文為陳地養之繼承人,於陳地養死亡後,未為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則應繼承陳地養之保證債務為由,向臺灣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北簡字第4713號判決陳地養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5,623元及自9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該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97880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原告林芓均、林德遠、林于文之薪資債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32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林芓均、林德遠、林于文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下同系爭執行程序)。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承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地養,其生前所負之債務係為擔保主債務人德勝號香舖向被告台新銀行之借款,能如期償還,為民法第739 條之保證契約債務;陳地養於92年11月2 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林芓均、林德遠、林于文、訴外人林燕君、林燕凰及其配偶林添丁繼承,依民法繼承編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規定,倘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所發生之代負履行責任即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承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換言之,倘陳地養之繼承人繼承保證契約債務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即得以遺產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甚為明確。又所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無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換言之,債務之發生與繼承人有直接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若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如: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逾所負債務之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既均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反之,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倘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01 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繼承人陳地養於死亡時,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資料,其生前亦無任何贈與他人財產之紀錄,而原告林芓均、林德遠、林于文於被繼承人陳地養死亡後,並未繼承陳地養之任何遺產;原告林芓均、林德遠、林于文亦未與被繼承人陳地養有同居共財,自無從於生前自被繼承人陳地養處受贈其財產,亦無從知悉被繼承人陳地養之財產狀況;系爭保證債務之發生,係由被繼承人陳地養為擔保主債務人德勝號香舖之借款所生,而與繼承人即原告林芓均、林德遠、林于文無任何直接關連性,是由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誠屬顯失公平。換言之,繼承人即原告林芓均、林德遠、林于文,一則未繼承陳地養之任何遺產;二則未於繼承開始前受贈來自於陳地養之財產;三則與系爭保證債務之發生完全無任何直接關連,四則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故如令其承受此保證債務將影響繼承人即原告林芓均等三人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何況,原告林于文尚有年僅六歲之幼女林海韻(95年6月2日生)及年僅四歲之幼女林海樺(97年12月21日生)仍須撫養至成年(見原證一號),倘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地養之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無異嚴重影響繼承人日後之生計及家庭生活,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依前開高等法院判決意旨所示,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地養之保證債務,僅就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被告以100 年度北簡字第471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亦僅能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強制執行;而對於原告林芓均於川松興業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原告林德遠於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原告林于文於恆春液化煤氣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因屬原告林芓均等三人之固有財產,故依前開之說明,被告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應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即,本件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即應予以撤銷。為此,原告林芓均、林德遠、林于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判決鈞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204 號對原告林芓均、林德遠、林于文於附表所示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林芓均、林德遠、林于文及訴外人林秀珠、林燕萍、林燕君、林燕凰、林添丁(96年9 月16日歿)於被繼承人陳地養死亡時,固有繼承基隆市○○區○○段建號3187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里○○○路154 號11樓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惟被繼承人陳地養死亡時,除遺有系爭遺產外,亦留有負債,其負債數額大於遺產,且系爭遺產亦由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法院就系爭遺產為查封、拍賣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地養對被告負有票款債務,因陳地養於92年11月2 日死亡,原告於民法繼承編修正前已概括繼承陳地養之債權債務。 ㈡按獨資商號無當事人能力,其權利義務歸屬個人。本件借款人德勝號香舖為陳地養所獨資,該商號權利義務當然屬陳地養本人,是本件借款人應即為被繼承人陳地養,況被告係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原告繼承之債務實非如原告所稱係保證債務,原告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顯有違誤。 ㈢本件繼承債務係於92年11月2 日發生,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北簡字第4713號判決確定在案,期間原告亦曾與被告斡旋,足見原告已知悉本件債務,並經訴訟程序而確定,原告主張顯失公平情事等實非真正,亦已無保護必要。㈣本件訴訟標的係阻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3204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力,然原告已離職,致本件強制執行無著而終結,是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已消滅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5條前段固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另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經查,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471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7880號執行事件就原告林芓均對第三人川松興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原告林于文對第三人恆春液化煤氣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原告林德遠對第三人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204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本院於100 年10月21日對第三人川松興業有限公司、恆春液化煤氣有限公司、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發扣薪命令,然第三人川松興業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1日以原告林芓均已於100 年10月31日離職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第三人恆春液化煤氣有限公司於101年1月2 日以原告林于文非其員工,無從扣押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而第三人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0月26日收受扣薪命令,未於十日內聲明異議,本院於100 年12月27日發移轉薪資命令,第三人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2月29日收受移轉薪資命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3204號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然原告林德遠於本院101年5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於101年4月10日自第三人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等語,原告林芓均、林德遠、林于文於101年2月2 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強制執行程序固未終結,惟對原告林芓均、林于文執行無結果,而原告於101年4月10日自第三人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移轉薪資命令已失其效力,顯見上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被告抗辯對原告林芓均、林于文扣押薪資執行無著,原告林德遠雖有扣押薪資,但原告林德遠於101年4月離職,薪資僅收取至101年4月,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等語,堪以採信,參諸前揭說明,本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3204號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林芓均、林德遠、林于文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爰引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