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1582號原 告 廖麗秋 訴訟代理人 呂佩芳律師 高奕驤律師 楊永芳律師 被 告 長聯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能裕 受告知人 莊永誌 受告知人 吳偉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原告聲請駁回被告之告知訴訟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 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修正新法第65條)關於當事人得告知訴訟之規定,係為該當事人利益而設,則告知與否應一任該當事人之自由,非他造當事人所得主張。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5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告知人莊永誌、吳偉祺非兩造間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本件訴訟結果對受告知人莊永誌、吳偉祺並無影響,縱原告於本訴訟獲勝訴判決,受告知人莊永誌、吳偉祺仍應依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履行債務,對渠等領取佣金之多寡或有無,固有影響,生事實上利害關係,但在私法上地位則不生任何影響,爰依法聲請駁回被告告知訴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因透過被告居間仲介向訴外人王海蓮購買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房屋,後因解除與訴外人王海蓮之買賣契約,致生已給付予被告之上開房屋仲介服務費30萬元應否返還之糾紛,兩造因而涉訟,受告知人莊永誌、吳偉祺則係執行上開房屋買賣之仲介業務,並已從仲介服務費30萬元中領取部分佣金,是被告陳稱:倘被告受敗訴判決應返還原告仲介報酬30萬元,則被告當得向莊詠誌、吳偉祺請求返還其所受領之報酬,因而莊詠誌、吳偉祺與本案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經核尚無不符,從而,被告聲請本院告知莊永誌、吳偉祺參加訴訟,應屬正當,是原告聲請駁回被告告知訴訟之聲請,當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