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330號 原 告 賴皇安 被 告 侯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遭被告傷害、脅迫而簽發附表所列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票2紙,且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之清償,然原告並無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否認原告因遭其傷害、脅迫而簽發本案系爭二紙本票,然被告夥同施進傳等6名共犯以傷害、恐嚇等方式脅迫原 告交付財物及簽發本票等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亦承認上揭事實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承認以牌尺毆打原告,及原告遭其等毆打致受有多達11處挫傷、瘀傷及左手掌骨骨折等傷害均足證明原告係遭傷害、脅迫而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當不足採。 (二)況原告否認有積欠被告債務,而被告迄今仍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實際債務關係存在,及該債務金額為何,故本案二紙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當屬無疑。 (三)被告雖聲請勘驗錄音光碟、傳訊證人及調取刑事案卷全卷,以證明系爭本票簽發非遭其以傷害、脅迫方式所為云云,實不足採。查被告以傷害、脅迫方式迫使原告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之犯罪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且被告亦自白犯罪,此已有原證一刑事簡易判決及其附件起訴書等可證,故上揭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顯無必要,應予駁回,以免延滯訴訟程序。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起訴理由略以:「原告係遭被告傷害、脅迫而簽發附表所列票面金額各新臺幣1,000,000元之本票2紙,且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之清償,然原告並無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云云,惟查,原告與訴外人盧智宜自94年間起,即經常至被告位於臺北市○○街45號10樓之1住處,與被告 及訴外人唐秋香以打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因原告與盧智宜以詐賭方式贏錢,嗣於98年3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發現原告與盧智宜以同樣方式詐賭,並經被告追問下,原告與盧智宜均有承認有以電子儀器詐賭的事實,且原告與盧智宜均自願共同負擔賠償原告5000萬元並由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及面額各為700萬元之本票3紙交付予被告,作為 清償被告遭其詐騙之損失,此有證人王鴻儀可證。綜上所陳,原告事實上係因為清償向被告詐賭所應負擔賠償之義務,始行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被告對原告即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非如原告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從而,原告起訴聲稱:係遭被告傷害、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而本件被告可就已取得系爭本票向法院申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規定。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本件 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原告直接簽發與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等情,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判決、判例意旨,自得就系爭本票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惟須就其所為抗辯之事實,負擔舉證使本院就原因關係確不存在等情形成確信之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於98年3月18日下 午7時30分發覺原告詐賭後,與訴外人施進傳、施進傳之友 人即訴外人陳漢恩、楊立勝、李宇凡、李晃憲及唐秋香等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當日晚間9時許,由侯進益率施進傳、陳漢恩、楊立勝、李宇 凡及李晃憲等男子進入其住處,並共同出手毆打原告,致使賴皇安受有頭部及上半身多處挫傷、瘀傷及左手第二掌骨骨折之傷害,渠等並向原告索賠5000萬元,恐嚇伊等稱「如果不付錢的話,要把你們帶到山上埋掉」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遂交付易利信手機1支及面額為15萬元之支票1張,又於98年3月19日上午,原告經聯絡渠阿姨施玉枝及女友 盧彥妡分別匯款10萬元及20萬元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並通知渠父賴肇旭駕駛渠所有之車號DY-5599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永和區之富泰當舖典當70萬 元後,至上開處所交付70萬元現金予被告,且簽立面額各700萬元之本票3張及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2張即系爭本票後,原告始得於當日下午2時許離去就醫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299號偵查起訴,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7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憑。是系爭本票確係原告遭被告等人強暴脅迫所簽發無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屬可採。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作為清償原告先前對被告詐賭之賠償之用,惟原告已辯稱以前並未對被告有任何詐賭行為,是被告即應對原告有對其實施詐賭之行為,及因原告詐賭致被告受有多少金額之損害等事實舉證證明。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原告詐賭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屬實,是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係為賠償對其先前詐賭及其所受損害而交付系爭本票,其所辯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原告遭被告等人強暴脅迫所簽發,被告復未能就原告有對其實施詐賭之行為,及因原告詐賭致被告受有多少金額之損害之事實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蕭欣怡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 │號│ │(新臺幣)│ │ │ │ ├─┼────┼────┼───┼───┼───┤ │1 │CH12│一百萬元│賴皇安│ 98年 │ 98年 │ │ │9851│ │ │ 03月 │ 05月 │ │ │ │ │ │ 20日 │ 20日 │ │ │ │ │ │ │ │ ├─┼────┼────┼───┼───┼───┤ │2 │CH12│ 同上 │賴皇安│ 98年 │ 98年 │ │ │9852│ │ │ 03月 │ 07月 │ │ │ │ │ │ 20日 │ 20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