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34號 原 告 昇飛機械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柚富 被 告 虔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524元。嗣於民國(下同)101年3 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5,5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承包開發單軸、三軸壓力機軟/ 韌體(下稱單軸、三軸壓力機),兩造並於民國(下同)98年9月5日簽訂專案製作合約書,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嗣兩造於99年6 月10日再以訂購單追加單軸壓力機軟體程式報酬80,000元,已付30,000元並由原告提供被告指定規格之機器、電腦Motion卡(即馬達控制卡)、電腦AD卡(即訊號擷取卡)、感應器、伺服馬達、驅動器及放大器供被告測試。惟屢經測試均因規格不符而無法驗收,而被告已向原告受領154,000元(計算式:54,00 0元+70,000元+30,000元=154,000元)。另被告於99年9月21日向原告表明希望再作測試,故於當日又向原告請領13,000元,合計請領167,000 元(計算式:154,000元+13,000元=167,000元)。又被告向原告承包開發單/捌軸轉軸扭力測試機軟/韌體(下稱扭力機),兩造並於98年9 月11日簽訂專案製作合約書,約定價款為140,000 元,並由原告提供被告指定規格之機器、電腦Motion卡(即馬達控制卡)、電腦AD卡(即訊號擷取卡)、感應器、伺服馬達、驅動器及放大器供被告測試。惟被告從未對扭力機部分進行開發測試,且已向原告受領42,000元。另被告向原告承包製作雙軸壓力測試機軟/ 韌體製作(下稱雙軸壓力機),兩造並於98年12月25日以訂購單約定價款為125,000 元,並由原告提供被告指定規格之機器、電腦Motion卡(即馬達控制卡)、電腦AD卡(即訊號擷取卡)、感應器、伺服馬達、驅動器及放大器供被告測試,惟被告於99年4 月至5 月間以其他公司之程式安裝於雙軸機電腦,導致該機器損壞,且被告已向原告受領100,000 元。是以,被告對雙軸壓力機之開發測試,屢因規格不符而無法驗收,亦未對扭力機進行開發測試,更以其他公司之程式安裝於雙軸壓力機電腦,導致該機器損壞,被告所為洵有未能完成開發測試之情,卻已向原告受領296,000元(計算式154,000元+42,000元+100,000元=296,000元)。故兩造於99年9 月21日合意將合約作廢解除。惟被告向原告表示願意再進行測試,希望延至99年12月,屆期如無法完成驗收,再將契約解除,並表示因資金不足,故又向原告受領13,000元,就本件開發案已向原告請領309,000元(計算式:296,000元+13,000元=309,000元),此互核被告於99年9月21日兩造原合意解除契約後,仍於99年10月2日及99年10月4日再至原告處進行壓力機開發測試等情可證。惟被告至99年12月仍未完成測試驗收,亦未依約退回受領價款,故原告於100年1月25日再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價款。又依專案製作合約書第11條規定:「甲乙雙方如有一方違反約定須退還對方先前所支付的費用(現金),須賠償對方所有已開發之費用包含材料加工及商業信用利益損失等。乙方若延遲交貨每逾壹個月須賠償甲方總貨款的壹倍價格或另協商交貨日期。」,茲以本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專案製作合約書第11條規定及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價款309,000元。 (二)原告為配合被告進行壓力機、扭力機及雙軸機開發,自98年10月15日至99年6 月28日陸續向鐸耀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鐸耀公司)、向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和公司)、泓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格公司)、六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公司)及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華公司)購入被告指定規格之機器、電腦Motion卡(即馬達控制卡)、電腦AD卡(即訊號擷取卡)、感應器、伺服馬達、驅動器及放大器,分別給付鐸耀公司75,600元(其中40,499元用於本件開發)、向和公司3,045 元、泓格公司10,500元(原買賣總價10,679元,經原告與泓格公司議價,泓格公司同意以10,500元作為買賣總價)、六和公司13,230元及凌華公司89,250元(計算式:82,950元+6,300 元=89,250元),就本件開發案所購入被告指定規格之機器及元件,合計156,524元(計算式:40,499元+3,045元+10,500元+13,230元+89,250元=156,524 元)。惟被告對壓力機之開發測試,屢因規格不符而無法驗收,亦未對扭力機進行開發測試,更以其他公司之程式安裝於雙軸機電腦,導致該機器損壞,被告所為洵有未能完成開發測試之情,故兩造合意將合約作廢解約,且依專案製作合約書第11條規定:「甲乙雙方如有一方違反約定須退還對方先前所支付的費用(現金),須賠償對方所有已開發之費用包含材料加工及商業信用利益損失等。乙方若延遲交貨每逾壹個月須賠償甲方總貨款的壹倍價格或另協商交貨日期。」前開費用核屬原告所支付之已開發費用,原告自得依專案製作合約書第11條規定及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就所受損害即原告已給付之開發費用156,524 元(計算式:40,499元+3,045 元+10,500元+13,230元+89,250元=156,524 元),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款309,000 元及已給付之開發費用156,524元,合計465,524元(計算式:309 ,000元+156,524元=465,524元)。為此,原告本於專案製作合約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5,5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陳稱實際有為原告設計壓力機、扭力機之軟/ 韌體,並交付軟/ 韌體給原告做測試,因原告所給之規格有誤,且未採購扭力機元件,供被告實體印證,故所設計出來的產品未能完全符合原告上游廠商仁寶公司之要求等語,以此為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5,524 元之主張。惟查,原告所提存證信函記載:「一、緣本公司於98年9 月份至同年12月份陸續委託貴公司設計單軸壓力機、捌軸轉軸扭力測試機、雙軸測試軟體(下簡稱系爭軟體),本公司業已支付貴公司三十萬零九千元,此有雙方所簽訂之專案製作合約書可稽,合先敘明。查,本公司依約支付貴公司係爭軟體費用三十萬零九千元,至今貴公司仍未將系爭軟體交付予本公司,嗣經本公司屢次聯繫,貴公司竟聲稱無法完成系爭軟體」,依前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委託被告設計壓力機、扭力機及雙軸機等軟體,並已給付被告309,000 元,被告即有依專案製作合約書第4條驗收方式第3項交付物件之記載:「如第一條所需完成之專案合約標的物,以及專案製作相關電子檔案、文件檔案、所有程式檔案(含軟硬韌體),如附件(一)併於驗收時交予甲方(指原告),並輔導甲方生產量化和技術轉移,所有專利權歸甲方,不得轉賣給第三者,造成與甲方惡性競爭之損失,以確保彼此之商業利益。」之交付軟韌體義務,惟被告並未依約交付軟/ 韌體予原告進行驗收,並聲稱無法完成軟/ 韌體之開發測試。是以,原告否認被告陳稱「實際有為原告設計壓力機、扭力機之軟/韌體,並交付軟/韌體給原告做測試」等語。 (二)被告陳稱有依原告要求再作修改,但原告一直推託不驗收,兩造於99年9 月21日召開會議,因原告未依約提供必要設備供軟體測試,依合約書第11條原告須賠償被告已開發費用(含材料加工及商業信用等),並提出被證1 號錄音譯文主張因原告上游廠商確定不要了,原告乃主動要求將合約作廢,雙方互不求償。被告為息事寧人,乃同意作廢系爭合約等語。惟查: 1.首按被告陳稱有依原告要求再作修改,原告一直推託不驗收等語,原告否認該陳述真實,實係原告因本件開發已給付予被告開發費用309,000 元及購入被告指定規格之機器及元件156,524 元,原告一再催促被告進行開發測試,以利原告進行驗收,惟被告對壓力機之開發測試,屢因規格不符而無法驗收,亦未對扭力機進行開發測試,更以其他公司之程式安裝於雙軸機電腦,導致該機器損壞,被告所為洵有未能如期完成開發測試等情,並無被告陳稱「有依原告要求再作修改,原告一直推託不驗收」等情存在。退步言之,如被告所言有依原告要求再作修改,原告一直推託不驗收係為真實(假設語氣,非表自認),被告當可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進行驗收,惟被告並無為之。是以,原告否認被告陳稱「有依原告要求再作修改,原告一直推託不驗收」等語真,正洵為有據。 2.次按被告陳稱兩造於99年9 月21日召開會議,因原告未依約提供必要設備供軟體測試,依合約書第11條規定原告須賠償被告已開發費用(含材料加工及商業信用等),原告否認被告前開陳述真實,實係原告為配合被告進行壓力機、扭力機及雙軸開發,自98年10月15日至99年6 月28日陸續向鐸耀公司、向和公司、泓格公司、六和公司及凌華公司購入被告指定規格之機器、電腦Motion卡(即馬達控制卡)、電腦AD卡(即訊號擷取卡)、感應器、伺服馬達、驅動器及放大器供被告進行開發測試。並無如被告所稱原告未依約提供必要設備供被告進行軟體測試等情,被告主張依合約書第11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已開發費用,洵屬無據。 3.再按被告所提被證1 號錄音譯文,兩造並無論及被告陳稱「因原告上游廠商確定不要了,原告乃主動要求將合約作廢,雙方互不求償。被告為息事寧人,乃同意作廢系爭合約」,以及被告自行於錄音譯文以手寫加註之「原告因客戶不要貨要求與被告合意解約」及「原告因廠商不要貨,乃要求被告中止合約,不互相求償。」等語。是以,原告亦否認被告陳稱「因原告上游廠商確定不要了,原告乃主動要求將合約作廢,雙方互不求償。被告為息事寧人,乃同意作廢系爭合約」等語為真正。 4.末按依被告所提被證1 號錄音譯文,可資證明確有原告依被告要求規格購買機器及元件供被告進行測試,而被告自承沒有完成及做不到等情存在: 被告:你電話中不是說什麼要改,報表要改? 原告:報表沒出來,那有些地方可能要再訂正一下 原告:那一台報表試沒有出來咧 被告:試,什麼試沒出來 原告:測試的數據呀 原告:但是你那個沒有完成 被告:我沒有完成,但是所以我才問你,你要做的話,我就給你做到完,你如果是不要,我就不要給你請 原告:你是做軟韌體吧 被告:你你這裡面沒有韌體,你這裡面純純軟體 原告:但是測的時候真的是你要再測,不是我們在測,現在搞到變成我們在測啊,真的呀, 被告:等一下,等一下 原告:因為我們我們(模糊)來我們就是驗收 被告:我問一下我問一下 原告:嗯啊 被告:驗收者是誰 原告:是我們啊 原告:你現在第一個(loadcell)可不可以? 被告:我有跟你講過,你就是買這個(loadcell)給我 原告:那你那個時候評估說做不到就好了阿,這麼簡單的事被告:阿我跟你講說做不到現在費用 被告:我說我不是做這個都沒經驗勒,我是拿我之前的經驗跟你講,啊很多我拿出來你都說那個不對,那個打槍那個不對 原告:對阿不是阿我先東西已經買好了,要叫你來開發這套,阿你也認同這些東西,規格也開了 被告:我是給你做什麼,軟體。 原告:不是阿但是 被告:軟體研發軟體開發 原告:那我們討論不是說這些規格,你不是說都沒問題 互核兩造間前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自承原告係配合被告要求購入被告指定規格之機器及元件,由被告進行開發測試,再交由原告驗收成果,此可據原告詢問被告「你現在第一個(loadcell)可不可以」,被告即向原告表示「我有跟你講過,你就是買這個(oadcell)給我」等語可證(詳被證1第5 頁),另被告於對話中亦自承「我沒有完成」及「做不到」等語(詳被證1第3頁及第5 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完成軟/ 韌體開發及測試,供原告驗收成果,以致原告受有損害,洵屬有據。 (三)被告陳稱原告於99年9 月21日兩造解約同時會算後,仍給付13,000元,並提出被證2 號支票,主張係兩造債權債務結清,即合意將合約作廢不再求償等語。惟查:被告對壓力機之開發測試,屢因規格不符而無法驗收,亦未對扭力機進行開發測試,更以其他公司之程式安裝於雙軸機電腦,導致該機器損壞,被告所為洵有未能完成開發測試之情,卻已向原告受領296,000元,故兩造於99年9月21日原合意將合約作廢解約(詳證6號及證9號)。惟被告向原告表示願意再進行測試,希望延至99年12月,屆期如無法完成開發測試時,再將契約解除,並表示因資金不足,故又向原告受領13,000元(詳證8號編號4),此互核被告於99年9 月21日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仍於99年10月2日及99年10月4日至原告處進行壓力機開發測試等情可證(詳證14號)。依前開等情可資證明原告係因被告表明願意繼續開發壓力機、扭力機及雙軸機等軟體,始給付13,000元(詳證8號編號4),並無被告所陳原告於99年9 月21日兩造解約同時會算後,原告給付13,000元予被告,係因兩造債權債務結清,並於同日合意將合約作廢不再求償等情存在。 (四)被告陳稱扭力機所收定金42,000元轉為開發雙軸壓力機費用,雙軸部分因原告不配合提供相關硬體設備而延宕,開發完成後有將相關之軟/ 韌體,交付給原告作測試,因問題出在原告最初所提出規格有誤(又無實體測試機可供印,僅憑其口述概念而撰寫程式),若要修改尚需追加費用,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溫柚富拒絕,被告又花了一年多時間為原告撰寫軟/ 韌體等語。惟查:首按被告陳稱扭力機所收定金42,000元轉為開發雙軸費用等語,惟據兩造間就本件交易往來並無前開約定存在。是以,原告否認被告前開陳述真實。退步而言,如被告所陳「要修改尚需追加費用,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拒絕,被告又花了一年多時間為原告撰寫軟/ 韌體」為真(假設語氣,非表自認)。依常理言,原告既已表明拒絕追加費用,被告斷無可能以一年多時間無償為原告撰寫軟/ 韌體。是以,原告亦否認被告所陳「問題出在原告最初所提出規格有誤(又無實體測試機可供印證,僅憑其口述概念而撰寫程式),若要修改尚需追加費用,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溫柚富拒絕,被告又花了一年多時間為原告撰寫軟/ 韌體」等語真正。 (五)被告陳稱原告係藉口要求被告之前撰寫提供之軟體(99年5 月18日所訂購隔離傳送器等設備)無法使用於日後採購之測試機為由,要求被告退還款項及損害賠償,因兩造於99年9 月21日合意解約,原告不能以此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開發價款及損害賠償等語。惟查:原告係以被告未依專案製作合約書第4條第3項規定交付開發軟體予原告,於100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詳證5 號),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係藉口要求被告之前撰寫提供之軟體(99年5 月18日所訂購隔離傳送器等設備)無法使用於日後採購之測試機為由」解除兩造契約,並要求被告退還款項及損害賠償等情存在。再者,兩造於99年9 月21日合意解除契約,原告係於專案製作合約書註明「同意退回已收款項,此合約作廢(無效)」(詳證6號及證9號),並無註明「雙方互不求償」,被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約,原告不能以此求償洵有誤解。 (六)被告援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61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內容,辯稱被告雖未能如期完成軟、韌體系統開發,但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同意將系爭合約作廢,且互不求償,進而主張原告不得就本件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惟被告對原告所提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係稱原告將所書寫之「同意退回款項後,此合約無效(作廢)」中「同意退回款項後」等字句予以遮蓋重新影印,而以「此合約無效(作廢)」之文字主張原告偽造文書。惟原告撰寫前開文字係被告對壓力機之開發測試,屢因規格不符而無法驗收,亦未對扭力機進行開發測試,更以其他公司之程式安裝於雙軸機電腦,導致該機器損壞,被告所為洵有未能完成開發測試之情,始於99年9 月21日兩造合意以被告退回已收款項後解除契約。惟被告向原告表示願意再進行測試,希望延至99年12月,屆期如無法完成開發測試時,再將契約解除,並表示因資金不足,故又向原告受領13,000元,此互核被告於99年9月21日兩造原合意解除契約後,仍於99年10月2日及99年10月4 日再至原告處進行壓力機開發測試等情可證。是以,原告並無如被告所陳將系爭合約作廢後,不再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等情存在。又被告辯稱原告於準備書指稱被告已向原告請領309,000元,惟被告僅有2筆金額為訂金,而原告所提證3號、證8號、證10號、證13號均為票據,係被告撰寫軟體交付原告,經原告測試驗收無誤後才開立票據支付費用,並非無故向原告索取,另原告所提證14號為被告交付原告的軟體功能項目,足見被告早已交付軟體給原告等語,然依原告所提證3號、證8號、證10號及證13號支票,均係用作被告進行本件開發測試預先支付之訂金,且有註明使用款項目的,並無被告所言測試驗收完成後,原告才開立票據支付費用等情存在。故被告自始未曾交付軟體予原告,且原告所提證14號係被告於99年9 月21日兩造原合意解除契約後,仍於99年10月2日及99年10月4日再至原告處進行壓力機開發測試報告,並無被告所稱交付原告軟體情事存在。退步言之,如被告所言已交付原告軟體,並經原告測試驗收完成後才開立票據支付費用為真,依經驗法則,被告自會交付送貨單與驗收單予原告,惟原告從未自被告處收受與本件有關之送貨單與驗收單。可見被告前開所言並非真實。 (七)被告辯稱原告有向其詢問廠商資料,被告於網路上查詢資料後提供美商國家儀器公司及凌華公司網址予原告查詢設備,並無任何立場可以代替原告客戶指定規格,且採購業務皆為原告自行處理,並無委託被告執行等語,據以抗辯原告主張提供被告指定規格之設備予被告進行本件開發測試係為不實等語。惟查:兩造間確有達成由被告進行壓力機、扭力機及雙軸機之軟/ 韌體開發測試,由原告驗收之合意,此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為配合被告進行壓力機、扭力機及雙軸機之軟/韌體開發測試,自98年10月15日至99年6月28日陸續向鐸耀公司、向和公司、泓格公司、六和公司及凌華公司購入被告指定規格之電腦AD卡(即訊號擷取卡)、伺服馬達、驅動器及其他非被告指定規格之電腦Motion卡(即馬達控制卡)、感應器、放大器(詳證15號至證19號)。且原告為求早日完成驗收,斷無可能不配合本件開發案自行購買相關設備予被告進行開發測試。再者,被告進行壓力機、扭力機及雙軸機之軟/ 韌體開發測試,係以原告能完成驗收使用為目的,此可據證6號及證9號專案製作合約書第四條驗收方式記載甚詳。再者,被告辯稱原告於兩造簽約後,本已採購鐸耀公司設備後,因減少成本將壓力機設備供應商鐸耀公司私自異動,轉而向其他廠商採購,造成被告已開發的軟體無法使用等語,且兩造壓力機合約約定日期為98年9月5日至98年12月31日,然原告於99年6 月22日始向凌華公司採購,進而主張系爭壓力機開發未能完成係因原告減少成本另行購買非被告指定規格之開發設備及逾期採購所致。惟查: 1.馬達部分: 原告於98年10月15日採購鐸耀公司馬達設備(詳證15號),是經被告指定規格購買,原先認可說可以使用,後來又說無法使用,故而向其他廠商重新購買,且向鐸耀公司採購之馬達設備,原告亦無法使用。 2.訊號擷取卡部分: 原告原本提供公司庫存之泓格公司訊號擷取卡,經被告確認後說可以使用,並於99年3 月18日重新購買泓格公司訊號擷取卡(詳證17號),惟後來被告又說無法使用,並要求原告一定要購買凌華公司的訊號擷取卡,故原告於99年6 月22日又向凌華公司購買訊號擷取卡(詳證19號)。 3.由前開等情可知,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原告為減少成本將壓力機設備供應商鐸耀公司私自異動,轉而向其他廠商採購,造成被告已開發的軟體無法使用及原告於99年6 月22日始向凌華採購被告指定設備,有逾期採購等情存在。 (八)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善盡責任採購歐姆檢測設備提供給被告測試,且原告面臨客戶取消壓力機訂單的壓力,因此向被告提出終止合約要求,於99年9 月21日合意終止作廢合約互不求償等語。惟查,被告於99年1月7日以電子郵件(寄件者:owen為被告暱稱)寄予原告,並以EXCEL 檔檢附電阻電容檢測規格之工作表,前開工作表電阻範圍亦載明0-20(M)ohm(詳證20號),然因被告開發進度尚未達使用歐姆檢測設備階段,故原告未予提供歐姆檢測設備,足證原告並無被告所稱無善盡責任採購歐姆檢測設備提供給被告測試之情。再者,原告業已敘明被告對壓力機之軟/ 韌體開發測試,屢因規格不符而無法驗收,亦未對扭力機軟/ 韌體進行開發測試,更以其他公司之程式安裝於雙軸機電腦,導致該機器損壞,被告所為洵有未能完成開發測試之情,始於99年9 月21日經兩造合意以被告退回已收款項後解除契約,而兩造合意作廢系爭契約時亦未達使用歐姆檢測設備階段。是以,本件並無被告所稱原告並無善盡責任採購歐姆檢測設備提供給被告測試,面臨客戶取消壓力機訂單的壓力,因此向被告提出終止合約要求,於99年9 月21日合意終止作廢合約互不求償等情存在。又被告復陳稱兩造扭力機合約約定日期為98年9 月11日至99年1 月31日,原告並無採購相關設備致被告無法開發,且原告所提出採購資料毫無任何單據係與捌軸控制器及捌軸信號控制器有關,惟兩造於雙軸機專案有口頭約定,故於99年9 月份約定將扭力機訂金42,000元轉嫁為雙軸機開發工資等語。惟原告確有提供扭力測試機予被告開發測試,有照片(原證21號)可稽。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發測試之壓力機及扭力機,除機器外所需使用之開發設備及規格相通,即被告亦可透過壓力機開發設備開發扭力機,且被告確有使用前開設備進行壓力機開發,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所稱於兩造扭力機合約約定日期未採購相關設備致被告無法開發及原告提出採購資料毫無任何單據係與捌軸控制器及捌軸信號控制器有關等語並非真實。再者,兩造從無約定將被告收受之扭力機訂金42,000元轉嫁為被告開發雙軸機之工資原告否認被告所陳內容真實。另被告辯稱原告因無法在壓力機及扭力機約定日期提供設備,兩造才沒有簽訂雙軸機合約,被告並無收取訂金以工時計價,且被告至原告公司協助開發於99年7 月交付所代工的軟體予原告後,經原告測試無誤後才開立票據支付工資100,000元,再於99年9月份將扭力機訂金轉嫁為雙軸機開發工資等語。然查,原告業已敘明原告有依約提供被告指定規格之開發設備予被告進行開發測試,並無被告所稱原告無法在壓力機及扭力機約定日期提供設備予被告開發測試等情存在。再者,縱被告能證明原告未有提供壓力機及扭力機開發設備等情為真(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亦與兩造達成雙軸機由被告開發測試,再由原告驗收之合意無涉。且被告自承99年4 月間確曾使用其他公司軟體進行雙軸機開發測試,導致雙軸機損壞(詳被告補充答辯狀第2 頁倒數第10行至第7 行)時,原告即要求被告須賠償雙軸機之損害,但被告表示願意再繼續完成雙軸機開發,故於99年7 月25日向原告收取雙軸機開發訂100,000元。並無被告所稱99年7月交付所代工的軟體予原告後,經原告測試無誤後才開立票據支付工資100,000元等情存在。又被告辯稱99年4月間兩造進行電子齒輪比測試,因參數設定不符導致雙軸機荷重元感應器損壞,當下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原告大方表示沒多少錢不用賠償,另辯稱99年10月間因仁寶電腦公司提出規格有誤,原告要求被告協同前往仁寶電腦公司聽取需求規格,事後被告報價給原告後,原告拒絕因此終止系爭合約等語。惟查原告對被告以其他公司程式安裝雙軸機電腦導致機器損壞一事,從未表示被告不用賠償。另被告陳稱99年10月間仁寶電腦公司有向原告提出規格有誤一事,原告亦否認之。 (九)被告辯稱本件開發案均無使用鐸耀公司設備,且原告所提證4 號及證15號鐸耀公司出貨單總金額與應收帳款對帳單金額不合,進而主張原告惡意隱瞞退貨事實,並將所付40,499元貨款要求被告負擔,惟本件未使用該設備,不應轉嫁由被告負擔等語。惟查原告業已敘明經被告確認後,於98年10月15日向鐸耀公司購買被告指定之馬達設備,交由被告進行開發測試使用,貨款總計為75,600元(詳證15號)。嗣被告竟向原告表示該馬達設備無法使用,故原告只能向鐸耀公司請求退貨,但鐸耀公司不准原告將全部設備退還,故原告只能保留伺服馬達(2NM)、伺服馬達(4NM)及驅動器(3D28AU25S2)等設備,仍須支付38,570元(計算式:3,520元+4,450元+30,600元=38,570元),其餘設備均退還鐸耀公司,另鐸耀公司要求原告除支付前開設備款項外,尚需負擔5%稅金,故原告合計給付鐸耀公司40,499元〈計算式:38,570元+38,570元×0.05(稅金)=40,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貨 款,因原告係因被告進行開發而購入前開設備,嗣因被告未將前開機器用於本件開發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不得因未於本件開發案使用前開設備即主張扣除。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緣本件據原告狀稱兩造於98年9月5日簽訂專案外包合約書,合約標的物為三軸壓力機;98年9 月11日再簽訂專案外包合約書,合約標的物為單/ 捌軸轉軸扭力測試機專案;又於99年7 月25日(乃98年12月25日之誤)向被告訂購雙軸測試機軟/ 韌體製作,業已依約支付被告上開試驗機及軟體費用共計新台幣309,000元,惟被告迄今仍未將上開試驗機軟/韌體交付予伊,嗣經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上開製作費用309,000元,及已購買之材料費用156,524元,等語。惟查被告實際有為原告設計上開壓力機、轉軸扭力測試驗機之軟/ 韌體,並交付軟/ 韌體給原告做測試,但因原告一開始所給之規格有誤,且未採購轉軸扭力測試機元件,以供被告實體印證,故所設計出來的產品未能完全符合伊上游廠商仁寶公司之要求。然被告有依原告之要求再作修改,但原告一直推托不驗收;其中單/捌軸轉軸扭力測試機部分,雙方於98年9月11日簽約,並收取42,000元之訂金,惟雙方於99年9 月21日召開會議,因原告顯然未依約提供必要設備,以供軟體測試,依合約書第11條原告須賠償被告已開發費用(含材料加工及商業信用等),且其上游廠商確定不要了,乃主動要求將合約作廢,雙方互不求償。被告為息事寧人,乃同意作廢系爭合約,此有99年9月21日之錄音譯文可考(被證1),且原告於99年9 月21日雙方解約同時會算後,仍給付被告13,000元,此有支票乙紙足憑(被證2 ),雙方債權債務結清,即合意將合約作廢,單/ 捌軸轉軸扭力測試機所收定金轉為開發雙軸測試機軟/韌體開發費用;雙軸測試機軟/韌體部分,期間因原告不配合提供相關之硬體設備而延宕,然開發完成後有將相關之軟/ 韌體,交付給原告作測試,原告測試後有傳真回復要求修改,但因問題出在原告最初所提出之規格有誤(又無實體測試機可供印證,僅憑其口述概念而撰寫程式),故若要修改尚需追加費用,因原告之代表人溫柚富拒絕,被告又已花了一年多的時間為原告撰寫軟/ 韌體,是以,收到的價款是被告應得之工資,此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偵字第28691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告訴人(即原告)自承單軸、三軸壓力機之軟體部分,被告有做,但捌轉軸扭力測試機及雙軸測試機部分,被告未完成;另伊有依合約提供變檢知設備、設備信號資料收集介面卡給被告,歐姆檢知設備伊請被告自己找,沒有提供給被告等語;又證人即聯禾儀器有限公司工程師蕭宇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施作之雙軸壓力機系統需用到放大器,因當時系統有訊號干擾之問題,需選用較好之放大器,告訴人有請伊至公司內選用放大等語。參以被告開發完成軟體系統交付告訴人測試後,告訴人復以傳真之方式回復被告雙軸測試機問題點、三軸壓力機問題點,有原告所提出之問題點傳真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有開發設計電腦軟/ 韌體系統後,復實際著手開發設計軟/ 韌體系統,況告訴人係依被告施作進度,陸續支付309,000元之價款予被告,且於被告未能如期完成上開軟/韌體系統開發時,並同意合約作廢,業據告訴人代表人溫柚富供承在卷,復有專案製作合約書上之合約作廢註記附卷可考」等情,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證3 )。未查,兩造業於99年9 月21日合意解約,自難藉口要求被告於之前所撰寫提供之軟體(99年5 月18日所訂購隔離傳送器等設備)無法使用於其日後採購之測試機為由,要求被告退還款項及損害賠償。況系爭二件合約書契約,業經原告要求雙方合意作廢(原告因恐被告對伊故意不盡協力義務,造成之損害而訴求賠償,故要求將契約作廢),原告自不得持其變造後之合約書(已另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再據以妄稱被告未交付其軟/ 韌體,而要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殊難謂有理由。(二)另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偵字第28619 號:「且於被告未能如期完成上開軟、韌體系統開發時,並同意合約作廢,業據告訴人代表溫柚富供承在卷,復有專案製作合約書上之合約作廢註記附卷可考」;惟查雙方合約早於99年9 月21日雙方合意終止作廢,合約互不求償。不起訴處分書所提作廢註記附卷可考與原告的告證1 、告證6、告證9所示「此作廢退回款項後同意」、「此合約無效同意退回已收款項」「此合約無效退回款項後同意」,等字面意義大為不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743號:〔其乃於如附表所示之第2項「單/捌軸轉軸扭力測試機專案」製作合約書上書寫「此合約無效」等文字〕;惟查被告(證2及證3)「此合約無效」、「此作廢」等註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為明確指出為「此合約無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合約書上之合約作廢註記」;惟查於原告於告證1 :「此作廢退回款項後同意」「此合約無效同意退回已收款項」、告證6:「此作廢退回款項後同意」、告證9:「此合約無效同意退回已收款項」四份證據中只有原告所提有異,足見原告於刑事判決,與上議申訴後無效定讞後,心有未甘,枉顧事實,偽造證據另向鈞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要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 (三)原告所提「聲請人業已依約支付相對人上開測試機及軟體費用共計新台幣309,000 元,惟相對人至今仍未將上開試驗機軟韌體交付于聲請人等語」及原告所提告證5 郵局存證信函所提「緣本公司於98年9 月份至....等語」意指未將系爭軟體交付而提出告訴理由;惟查於原告所提告證14為被告交付原告的軟體功能項目。原告所提告證3、告證8、告證10、告證13中皆為票據,被告撰寫軟體交付原告,原告測試無誤後才開立票據支付費用,足見被告早已交付軟體給原告。(四)原告於準備書內指稱「被告向原告承包壓力機...等語」;惟查原告於雙方簽約後,本已採購鐸耀公司設備後(證8 ),因減少成本將壓力機設備供應商鐸耀公司私自異動(證9 )轉而向其他廠商採購,造成答辯人已開發的軟體無法使用。雙方合約約定日期起98年9月5日迄98年12月31日,原告逾時違反雙方約定日期後才於99年6 月22日向凌華公司採購,原告並無善盡責任採購高額的歐姆檢測設備,提供給答辯人,且原告面臨客戶取消壓力機訂單的壓力在後,因此原告向答辯人提出終止合約要求。雙方於99年9 月21日合意終止作廢合約,互不求償;再查於原告所提的告證4 、告證15旭優企業(鐸耀公司)單據後,出貨單據總金額與應收帳款對帳單金額不合。 (五)原告於準備書內指稱「單/捌軸轉軸扭力機...等語」;查雙方簽訂合約起98年9月11日迄99年1月31日,原告並無採購相關設備導致被告無法開發;再查原告所提出的採購資料中毫無任何單據係與捌軸控制器及捌軸信號接收器有關;惟雙軸專案口頭有約,扭力機訂金42,000元,因並無開發所以將其金額轉嫁至雙軸設備工資費用。雙方於99年9 月21日,合意終止作廢合約,互不求償。又原告於準備書中指稱「雙軸測試機...等語」及「惟被告於99年4月至5月間以其他公司之軟體安裝於雙軸機電腦,導致該機器損壞.....等語」;查於雙方並無簽訂合約,因原告無法在壓力機與扭力機的約定日期內提供該設備,被告才無法與原告簽約;並無收取訂金以工時計價,答辯人至原告公司協助開發於99年7 月交付所代工的軟體交付予原告後,經原告測試無誤後才開立票據支付工資100,000元,再於99年9月驗收無誤後將先前已支付的扭力機訂金轉嫁工資,原告提出於99年10月因客戶仁寶電腦提出規格有誤,原告要求答辯人協同前往仁寶電腦聽取需求規格,事後答辯人報價給原告後,原告拒絕因此終止;惟查99年10月4 月期間被告使用其它公司軟體導致該機器損壞,卻於99年7月支付100,000元費用,並且不向被告求償,非常不合常理;再查該荷重元感應器確實損壞,因答辯人與原告進行電子齒輪比測試,因雙方參數設定不符導致,且當下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原告大方表示沒多少錢不用賠償,卻於事後提出刑事毀損罪加諸於被告。 (六)原告於準備書中指稱被告已向原告請領309,000 元;惟查被告僅有2 筆金額為訂金,其皆為交付該軟體給原告,待原告驗收後才開立票據支付其費用,並非無故向原告索取。又原告於準備書中指稱分別給付鐸耀公司40,499元;惟查所有專案均無使用鐸耀公司的設備,原告所提告證15出貨單中實付金額40,499 元單據與原告所提應收單據中金額不符;再查原告向鐸耀公司採購金額為〔40,499除以1.05(稅金)=38,570元(未稅金額)〕。被告再查於鐸耀公司退貨單據金額為33,430元〔38,570(未稅金額)+33,430(退貨金額)=72,000(未稅金額)〕,(72,000)乘以1.05(稅金)=75,600(含稅金額)〕。查察後得知壓力機與扭力機專案均無使用鐸耀公司設備,原告卻惡意隱瞞退貨行為,並且將其40,499元加諸求償於被告。 (七)原告於準備書中指稱「由原告提供被告所指定規格之機器.....等語」;惟查原告有向被告詢問廠商資料,被告於網路上查詢資料後提供美商國家儀器公司與凌華公司網址給原告查詢設備,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並無任何立場可以代替原告的客戶來指定規格,且採購業務皆為原告自行處理,並無委託被告執行,此情事與常理不符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8年9月5日簽定專案製作合約書,約定被告為原告承作開發單軸、三軸壓力測試機軟/ 韌體,價款為180,000元,又兩造復於98年9月11日簽定專案製作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為原告開發扭力測試機軟/ 韌體,價款為140,000元。另兩造於98年12月25日以訂購單約定價款為125,000元,由被告為原告製作雙軸壓力測試機軟/ 韌體,雙方遂於99年9 月21日合意解除三軸壓力機、扭力機等契約,並在前述契約記載該合約作廢、無效等字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單軸、三軸壓力機專案製作合約書、單/ 捌軸轉軸扭力測試機專案製作合約書及雙軸測試機軟/ 韌體製作訂購單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製作單軸、三軸壓力機、扭力機及雙軸壓力機軟體期間,因被告對壓力機之開發測試,屢因規格不符而無法驗收,亦未對扭力機進行開發測試,更以其他公司之程式安裝於雙軸機電腦,導致該機器損壞為由,主張被告違約應返還原告已向被告所支付之價款309,000 元及賠償因開發上開機器而支付之開發費用156,524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另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原則上固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執此即謂凡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均無容當事人行使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餘地,此觀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506條、第507 條之規定自明;契約之有效抑或無效,係屬二不能併存之法律狀態;而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契約有效為前提,且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98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可參。換言之,契約之意定解除,其契約如何履行,係取決於雙方之合意,並無當然適用本於法定解除權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98年9月5日簽定專案製作合約書,約定被告為原告承作開發單軸、三軸壓力測試機軟/ 韌體,價款為180,000元,又兩造復於98年9月11日簽定專案製作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為原告開發單/捌軸轉軸扭力測試機軟/韌體,價款為140,000 元。另兩造於98年12月25日以訂購單約定價款為125,000 元,由被告為原告製作雙軸壓力測試機軟/韌體,雙方遂於99年9月21日合意解除單軸、三軸壓力機、單/捌軸轉軸扭力機等契約,並在98年9月5 日簽定之單軸、三軸壓力測試機專案製作合約書第一頁記載「此作廢、温柚富」、第二頁記載「此合約無效」等字句,在98年9月11 日簽定之單/捌 軸轉軸扭力測試機專案製作合約書第一頁記載「此合約無效、温柚富」,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亦有記載「同意退回已收款項」,故被告應將所受領貨款交付予原告後,單軸、三軸壓力機及扭力機之合約才會作廢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二個合約係以被告退還原告所給付之款項作為該合約無效之停止條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本件原告固據其提出98年9月5日簽定之單軸、三軸壓力測試機專案製作合約書、98年9月11日簽定之單/捌軸轉軸扭力測試機專案製作合約書各1份為證,98年9月5 日簽定之專案製作合約書第一頁記載「此作廢、温柚富」、「退回款項後同意」、第二頁記載「此合約無效」、「退回款項後同意」之字句,在98年9 月11日簽定之專案製作合約書第一頁記載「此合約無效、温柚富」、「同意退回已收款項」之字句,惟就「退回款項後同意」、「同意退回已收款項」字句之記載,係在原告簽名之後,並無被告之簽名,自難以原告單方面之記載逕認原告有向被告以同意退回款項作為系爭合約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又原告復主張雙方另有再協議,被告有想繼續開發至12月份,如果可以完成,此合約就有效,原告並給付被告13,000元,後來被告沒有繼續開發完成,被告則以13,000元係製作單軸壓力機測試報表之費用,讓原告交給仁寶公司測試等語置辯,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亦難認為真實。準此,兩造雖於系爭二個合約有記載此合約作廢之文字,然依上開法條說明,應認兩造之真意係為合意解除系爭2 個合約,使兩造之法律關係因此消滅,是以兩造既以第二次契約行為即解除系爭二個契約即第一次契約行為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外,並無其他合意約定之事項,自應認為被告對原告並無負有返還因系爭二個合約所受領款項之義務,是原告據此主張依系爭二個專案製作合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應返還自開發單軸、三軸壓力機、扭力機所受領之款項各為154,000 元(計算式:54,000元+70,000元+42,000元+30,000元=196,000 元),事後再本於系爭單軸壓力機契約給付被告13,000元及賠償原告已給付之開發費用156,524元(計算式:40,499 元+3,045元+10,5 00元+13,230元+89,250元=156,524 元)云云,自無足採。 (三)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第1款、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本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參照本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可參。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開發系爭雙軸壓力測試機時,於99年4 月至5 月間竟以其他公司之程式安裝於雙軸機電腦,導致該機器損壞,於99年10月原告因客戶仁寶電腦提出規格有誤,要求被告協同前往仁寶電腦聽取需求規格,事後被告報價給原告後,原告不同意,雙方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其所向原告受領之報酬即100,000 元等語,被告雖對有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不爭執,然以系爭雙軸壓力機有完成,並於99年7 月初由原告工程師驗收無誤,並完成交貨,原告才支付全部款項125,000元八成費用為10萬元,原告於99年7月17日簽發發票日99年7月25日第一銀行丹鳳分行支票號碼CA0000000號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已兌現,後來於99年10月原告提出客戶仁寶電腦提出規格有誤,原告要求被告協同前往仁寶電腦聽取需求規格,後來原告說機器要更換馬達,要調整齒輪比,所以造成雙軸壓力機感測器撞壞,因此原告遂向被告提出功能變更要求,事後被告重新報價,以人力工作天數計價,原告不同意置辯,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雙軸機損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固據其提出系爭雙軸機驗收傳真資料乙份為證,就該文件內容觀之,證明兩造間確有對系爭雙軸機測試所產生之問題完成驗收,雖該傳真時間係在98年8月27日,惟復於99年7月初由原告工程師驗收無誤,並完成交貨,且原告於99年7 月17日簽發發票日99年7月25日第一銀行丹鳳分行支票號碼CA0000000號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支付工程款百分之80之報酬10萬元,並已兌現,足見被告已完成原告定作之軟體並交付,嗣後原告客戶仁寶公司因規格不符,應更換馬達,調整齒輪比,是因原告定作之規格有誤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自堪採信。是以,本件被告既有開發系爭雙軸機軟體,且自原告受領系爭雙軸壓力機之報酬100,000 元,因定作軟體規格不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已依債務之本質為給付,並非給付不能,原告亦不得解除契約,原告應給付被告已完成工作之報酬,故原告以101年3月13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01年3月16日收受,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本於開發雙軸壓力機所受領之報酬100,000元,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專案製作合約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5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