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472號原 告 徐國傳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吳燕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元,及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0,000 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530,000 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共51紙,票面金額共2,550,000元,詎其中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本票37紙,經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拒絕付款,另其中附表編號38至51所示之本票14紙,雖尚未到期,惟其屬繼續性給付性質,是就尚未到期之本票,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嗣經被告於101年1月償還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票款20,000元,尚積欠原告票款共計2,530,0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51紙為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000 元,及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1紙之原因,係被告所開設之享新飾品有限公司於96年及98年間向原告所開設之玉爐實業有限公司及華瑩興業有限公司購買飾品貨物,積欠貨款將近320 萬元,當初係因訴外人即被告前妻徐筱宏央求原告出貨給被告,故原告要徐筱宏讓被告開立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最初被告開立每月一期、面額10萬元之本票25紙及面額30萬元之本票1 紙予原告,嗣被告認每月還款10萬元,實無力負擔,遂於99年8 月25日透過徐筱宏協調,雙方同意被告每月還款5 萬元,惟須依原告要求,開立發票日99年8月25日之本票22紙、發票日100年8月25日之本票12紙、發票日101年8 月25日之本票12紙、發票日102年8月25日之本票14紙,以上本票面額均為5 萬元,且均未填寫到期日,合計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60紙交予原告收執,如被告有還款5萬元,原告則將已到期之本票1紙交還被告,其後被告有依約償還9紙計45萬元之票款,並於101年1月償還2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是被告尚積欠原告票款2,530,000 元。又訴外人王珠燕即原告太太匯錢予被告帳戶,係因被告以支票向原告調現,原告即令王珠燕匯錢予被告,且未扣利息等語。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確為被告所開立,惟此係被告與訴外人徐筱宏即被告前妻於98年10月間離婚時,由被告所開立予徐筱宏之本票60張,每張面額5萬元,共計300萬元。當時徐筱宏表示先前被告為經營飾品,賣房子獲利200 餘萬元,惟房子頭期款為其所支付,獲利應歸其所有,但被告做生意需要資金,便同意先將此200 萬元借予被告,嗣被告與徐筱宏之大兒子於美國留學要買車,被告便向徐筱宏借款100 萬元購車,故於離婚時,徐筱宏要求被告返還300 萬元,被告為求專心於生意,便同意開立系爭本票60紙予徐筱宏,被告按月償還票款,至101年1月被告已償還9 張本票計45萬元,後又還款3萬元,因未足5萬元,故未取回本票,迄剩餘253 萬元。 (二)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因被告與系爭本票前手即被告前妻徐筱宏協議免除,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系爭本票係徐筱宏於其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主張要求其應得之賣屋利得及為雙方長子購車之支出,需由被告清償,被告遂開立系爭本票予徐筱宏。惟被告與徐筱宏於協議離婚時,雙方即合意男女雙方債權債務各自負擔,與他方無涉並不得向他方提出任何請求,故被告與系爭本票前手即徐筱宏票據債務已告消滅,原告既為徐筱宏之弟,應明知被告與徐筱宏間之原因事實,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拒絕付款。又被告係徐筱宏之弟,應明知徐筱宏與被告間之票據抗辯關係,然卻持雙方票據債務已歸於消滅之票據請求付款,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即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徐筱宏之權利,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付款等語。(三)原告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101年8月25日、102年8月25日之本票共26紙,提出將來給付之訴,於法無據。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亦有規定。本票既為票據法所規定擔保支付之工具,執票人即應於到期日屆至後,依前開票據法規定,於到期日後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否則任憑執票人一面之詞,即可任憑執票人於到期日前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不僅造成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亦違背票據法規定與精神,原告泛指本件有提出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而未詳述其理由,其請求自屬無據。 (四)被告確曾有向原告之公司調貨,原告自96年以後沒有再出貨給我,96年結算後我欠原告貨款310 萬元,我有開10張30萬元本票及1 張10萬元本票給原告,我有還款二次30萬元的,拿回2 張30萬元的本票,之後我就一次開24張本票給原告,換回8 張30萬元的本票,24張本票每張十萬元,連同第一次10萬元的本票共25張,我每個月要還原告十萬元,我將收到的客票交給徐筱宏,再轉交給原告,原告將客票金額扣除一分利息及十萬元後的餘額,以徐筱宏於遠東商業銀行重慶分行帳戶匯款,再匯入我永豐銀行中興分行的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積欠原告之貨款早已清償完畢,相關本票也均已取回,沒有大面額本票更換小面額本票的事,且被告多次持客票向原告調現,倘被告真未清償貨款,大可由被告所交付之客票抵償。是系爭本票60紙,是我對徐筱宏之欠款,不是對原告之貨款。又原告陳稱取得系爭本票之時間及被告向訴外人王珠燕調現次數等事均與證人徐筱宏所述不同,顯見原告所述不實等詞置辯。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51張附卷可稽,惟被告對於本票51張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共51紙,票面金額共2,550,000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本票37紙,經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拒絕付款,另其中附表一編號38至51所示之本票14紙,尚未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5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又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印文之真正俱不爭執,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可資參照。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2)經查,被告固辯稱系爭本票係被告開立予訴外人徐筱宏,係對徐筱宏積欠借款之擔保,而非對原告積欠貨款之擔保云云,然依證人徐筱宏於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稱:「(問:簽立本票的情形為何?)99年9 月21日我離開被告住處前所開立的本票,被告向原告叫貨,都是開本票,被告欠原告貨款300 萬元,本票面額較大,有壹張10萬元,也有壹張30萬元,所以99年8 月25日雙方電話中協調讓被告減輕負擔,壹個月還款5 萬元,原告有答應,並將大面額的本票交給我,幾張本票我已經忘了,票面金額約300 萬元。發票日由原告決定,原告有傳真壹張開本票的清單給我,被告按照清單開立,發票日99年8 月25日,99年度22張,發票日100年8月25日,100年度12張,發票日101年8月25日,101年度12張,發票日102年8月25日,102 年度14張。如果被告有還款,原告就會將本票寄還被告。被告最後一次還款是101 年1 月的時候,被告拿二萬元給我,說生意不好,要過年後再補齊,二萬元就先放在我這邊,等被告補齊後再交給原告。60張本票是被告在新興路的住處開立,被告先交給我,我就將大面額的本票還給被告,我搬家到三重區成功路41巷48弄10號三樓後10天左右轉交給原告。被告於99年8 月25日將60張本票交給我後,我拿到後通知原告,那時我在找房子搬家很忙,原告說本票暫時放在我那邊,被告將60張本票交給我時,我就將大面額本票還給被告....」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擔保之事實相符,並有原告據以提出之估價單影本74份、貨物照片1 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要無可採。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係被告開立予訴外人徐筱宏欠款之擔保,然依被告與訴外人徐筱宏於離婚時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男女雙方債權、債務各自負擔,與他方無涉。」、「男女雙方不得向他方提出任何請求即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離婚協議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僅僅說明雙方債權、債務各自負擔、雙方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尚難以此據認債權人即訴外人徐筱宏有免除債務人即被告關於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存在。是被告抗辯其與徐筱宏之票據債務已消滅云云,恐有誤解,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3)被告復辯稱積欠原告之貨款業已清償完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貨款已清償乙節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固提出永豐商業銀行中興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被告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影本134 份為證,然依系爭被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所示,存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僅於96年1月12日、96年1月15日、96年1月16日、96年1月30日、96年2月5日、96年2 月14日、96年3月2日,七次由原告妻子王珠燕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匯入,自96年3月20日起至99年8 月24日多次由訴外人徐筱宏開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重慶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匯入,原告於101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我太太王珠燕匯過去,是用支票調現,我要我太太匯錢給被告,沒有扣利息。」等語,證人徐筱宏於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問:被告有無用支票交給你向原告調錢?)....被告做生意收支票,支票到別的地方調現,....利息很高,實際上是我向別人借錢,跟原告借的。我對被告說是向原告調的,調現要付利息,......因為錢是我跟兄弟姊妹調現的,也沒有拿利息,我照票款的金額匯給原告,調現的時間從96年3 月20日到99年8 月24日。有時我幫被告調現,被告偶而會給我幾千元,最多一萬元,或有時是借款的零頭,我匯款都是從遠東銀行重慶分行匯到被告的帳戶,在96年3 月20日前我有幾次跟原告的太太王珠燕借錢,但他嫌麻煩就沒有跟他借,王珠燕匯錢到被告的帳戶,被告就跟我說收到錢了,王珠燕沒有算利息。被告最後一次給我票款的分期款是在101年1月有交給我要付的分期票款新台幣20,000元。」等語,是堪認上開二組帳號匯入金額款項予被告帳戶內,係因被告做生意需調現所致,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貨款業已清償之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亦難憑採。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簽發且已到期如附表一編號1 至37所示之系爭本票37紙,既均經被告拒絕付款而無法兌現,則附表一編號38至51所示之系爭本票14紙,雖未到期,然必無從兌現,應認顯有到期不履行或難以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8至51所示之本票債權,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應具備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 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 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30,000 元,及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