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641號原 告 林金慧 被 告 趙王漢 訴訟代理人 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 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冠鈞印刷裝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鈞公司)之股東,嗣因冠鈞公司經營不善,被告即要原告就冠鈞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負責,又因冠鈞公司倒閉時賸餘之貨物及其嗣後委託王漢企業社加工的貨皆在被告手上,原告被客戶催貨催得很急,被告即利用此機會,脅迫原告簽下借據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2張(下稱系爭本票),才願意出貨,原告迫於無奈,只好在民國99年11月11日簽下借據及系爭本票取得貨物,以對客戶交代。然原告係在被告以出貨情事脅迫下始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從未向被告借過任何款項,為此,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為冠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周轉需要,與冠鈞公司共同於99年8月2日向被告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87,250元,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擔保冠鈞公司借款,嗣因無力還款,致被告受萬泰商銀追償,原告、冠鈞公司及訴外人詹淑蘋即書立借據予被告,被告即另開立15張支票交付萬泰商銀清償債務以換回上開支票。原告為此遂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清償其向被告借款債務之用(共積欠本金587,250元、利息12,750元),故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無 訛,且原告既不爭執發票人簽名之真實性,自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二)原告指稱係因被告侵占原告之貨物,在被告脅迫下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此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經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故原告之主張要無足採,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僅得屬其片面陳述,亦難為憑,且自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9年11月11日脅迫其簽下系爭本票,然該脅迫行為距今已逾1 年,原告皆未曾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縱認被告有脅迫情事,原告之撤銷權業因1年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再行主張,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因不得撤銷而仍有效。(三)原告向被告借款後,被告始知悉原告因冠鈞公司負債累累,故意任由冠鈞公司自99年10月5日倒閉,而與詹淑蘋於99年10 月5日另成立與冠鈞公司同性質之天宇企業社繼續營業,顯 見原告自始向被告借款時即無還款之意圖。故原告之主張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表意人欲撤銷其受脅迫之意思表示,除須舉證受脅迫之不法行為外,尚須證明表意人係因該脅迫行為而發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如表意人係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非因脅迫行為致心理受強烈壓制不自由而為意思表示,概非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對象。經查,關於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經證人即簽發本票時在場之詹淑蘋到庭結證:簽借據時,因當時有客戶貨放在被告公司那裡,客戶要出貨必須去拿貨,之前已去了3、4趟,被告都不願意出貨,稱係因為伊與原告有欠被告債務,但這是冠鈞公司與被告之債務,所以請原告簽了本票才願意把貨讓伊及原告載走,後來簽完本票與借據後,伊及原告就把貨載走了等語,亦與當日出貨單上有證人之簽名等情相合,有王漢企業社99 年10月15日送貨單1紙為憑(客戶簽收欄係載11月11日),至證人即簽發系爭本票時亦在場之被告母親趙李錦富在庭證稱:當天原告和證人是要來拿貨沒錯,但原告的客戶有來聯絡已將貨拿走,原告找我們時是單純要處理票的事等語,惟證人趙李錦富為被告之母親,立場以難謂無偏頗被告之餘,且其證述情節又與當日出貨單所示係由證人詹淑蘋簽名領貨之情況不符,即難採信。另據原告提出99年11月4日報案三聯單一紙,乃原告針對被告不願出貨乙 事提出侵占告訴,亦足見原告確曾對被告拿貨,而被告不願出貨之情事,綜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時,兩造就出貨一事併有討論等情應堪以認定。惟承前揭說明,縱被告確有以不簽發本票就不出貨之不利益為前提,要求原告簽下系爭本票及借據,然有此情狀尚難謂原告斯時已達意思自由受強烈壓制而不得不為之脅迫心理狀態。蓋被告向原告所傳達者僅為不出貨之不利益,此種交易上之不利益得否讓原告心生恐怖,已非無疑,且原告縱認被告不出貨無法律上正當原由,亦得循債務不履行之途徑向被告主張權利以茲救濟,並非如一般受脅迫之表意者已達別無選擇之情境,況原告亦自承當時客戶催貨催得很急,受有客戶壓力等情,則毋寧係因原告自身背負客戶催貨孔急之壓力,在履約或違約之利益衡量之下,做出簽發系爭本票與借據之決定,則原告就是否為簽發本票及借據之意思表示既容有衡量其他利益決定表意與否之空間,即與前揭所述脅迫之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被告據以脅迫原告簽發本票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係受到被告脅迫等情,即非可取。 (二)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如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因原告否認簽發本票係因原告有向被告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此情業據被告提出99年11月11日原告簽發之借據、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被告向萬泰商銀書立之申請書、萬泰商銀票據明細表、清償證明書、對帳單、存證信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98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544號處分書等文件影本 為證,而上開借據之簽立既無受脅迫而得為撤銷之情事,自仍為有效,已如前述,則由借據上所示兩造間確有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之消費借貸合意,且自前開申請書、票據明細表、清償證明書、對帳單亦可足證被告確有交付借貸支票及金額,堪認被告已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情事盡舉證責任而為適當之證明,是原告應就無此原因關係之基礎事實負反證推翻之責任。查原告雖復主張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冠鈞公司與被告經營之王漢企業社之間,並提出99年7月27日之傳真1紙為其憑據。觀諸該紙傳真上固載有「換100.1.25王漢支票$341250發票325000+16250=341250元」、「100.1.27冠鈞支票$341250 」等文字,故王漢支票與冠鈞支票有互換支票之事實亦應堪認定,惟公司間換票與原告有無向被告借票借款運用之事非屬互斥之二立關係,尚無從憑此遽認兩造間無前開之消費借貸合意,且參該紙傳真之對象為「冠鈞林小姐」,所指對象應指原告本人無訛,則與被告所述係因認識原告,才願借款、借票予原告去運用之情事亦不相悖,至於該筆借得支票是否運用在冠鈞公司上,純屬借貸後個人資金運用問題,要與借貸關係是否成立無涉,是原告此主張,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係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又被告已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未能另舉反證推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書 記 官 馬秀芳 附表一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 │(新臺幣)│ │ │ ├─┼────┼─────┼──────┼───────┤ │1 │TH246551│5萬元 │99年11月11日│100年3月6日 │ ├─┼────┼─────┼──────┼───────┤ │2 │TH246552│同上 │ 同上 │100年4月6日 │ ├─┼────┼─────┼──────┼───────┤ │3 │TH246553│同上 │ 同上 │100年5月6日 │ ├─┼────┼─────┼──────┼───────┤ │4 │TH246554│同上 │ 同上 │100年6月6日 │ ├─┼────┼─────┼──────┼───────┤ │5 │TH246555│同上 │ 同上 │100年7月6日 │ ├─┼────┼─────┼──────┼───────┤ │6 │TH246556│同上 │ 同上 │100年8月6日 │ ├─┼────┼─────┼──────┼───────┤ │7 │TH246557│同上 │ 同上 │100年9月6日 │ ├─┼────┼─────┼──────┼───────┤ │8 │TH246558│同上 │ 同上 │100年10月6日 │ ├─┼────┼─────┼──────┼───────┤ │9 │TH246559│同上 │ 同上 │100年11月6日 │ ├─┼────┼─────┼──────┼───────┤ │10│TH246560│同上 │ 同上 │100年12月6日 │ ├─┼────┼─────┼──────┼───────┤ │11│TH246561│同上 │ 同上 │101年1月6日 │ ├─┼────┼─────┼──────┼───────┤ │12│TH246562│同上 │ 同上 │102年2月6日 │ └─┴────┴─────┴──────┴───────┘ 附表二 ┌─┬─────┬─────┬──────┬──────┐ │編│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付款人 │ │號│ │(新臺幣)│ │ │ ├─┼─────┼─────┼──────┼──────┤ │1 │LC0000000 │246,000元 │100年1月10日│台新國際商業│ │ │ │ │ │銀行蘆洲分行│ ├─┼─────┼─────┼──────┼──────┤ │2 │LC0000000 │273,250元 │100年1月25日│同上 │ ├─┼─────┼─────┼──────┼──────┤ │3 │LC0000000 │168,000元 │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