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836號原 告 林淑華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蔡燦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9年1月5日、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到期日為101年1月4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15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不認識被告,且原告亦未曾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亦即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等攸關票據有效成立要件均付之闕如,可見系爭本票上關於發票人、發票日、金額之文字或數字,顯係第三人偽造填載,是以,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業經原告完成發票行為,並將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填載完成,而為有效之本票,自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99年1月5日、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票面金額600,000元、到期日101年1月4 日之本票一紙,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縱認原告確有簽署系爭本票,然原告自99年5月5日、9月7日、11月4日及100年1月5日,已分別匯款300,000元、106,000元、54,500元及150,000 元至陳嘉雲即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前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內,合計上開金額為610,500 元,遑論,尚有按月支付18,000元至9,000 元不等利息之部分,故原告已給付並清償陳嘉雲超過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記載之600,000 元,則縱被告確有以現金給付借款予陳嘉雲之情形存在,而該本票所表彰之權利即已清償,而被告再持本票請求原告給付,自與法不符,核屬被告與陳嘉雲間權利讓與瑕疵訟爭之問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訴外人陳嘉雲拿原告的本票來向伊借款60,000元,伊交付陳嘉雲現金,陳嘉雲與原告是朋友,取得本票的時候發票日、到期日都已經蓋章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1年4月27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15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雖有簽名、填具票面金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於系爭本票上,惟交付陳嘉雲時,該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並無填載,故系爭本票係為無效票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復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日為其所填載,依前揭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該發票日係原告填載一節負舉證之責。(2)依被告所提證人陳嘉雲於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證人本票?)答:原告99年1 月向我借錢60萬元,同時交付這張本票給我。拿票的時候,本票上面有蓋發票日、到期日‧‧‧」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辯稱陳嘉雲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其票面上所載之發票日、到期日都已經蓋章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時,其票面上確有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是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陳嘉雲時,因未填載發票日,故為無效票據云云,難認為真實。 (3)復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自99年5月5日、9月7日、11月4 日及100年1月5日,已分別匯款300,000元、106,000 元、54,500元及150,000 元至陳嘉雲即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前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內,合計上開金額為610,500元,遑論,尚有按月支付18,000元至9,000元不等利息之部分,顯見原告所給付上述金額清償陳嘉雲,顯超過系爭本票記載600,000 元,故該本票所表彰之權利即已清償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本票係為原告簽發交付予陳嘉雲,再由陳嘉雲交付予被告執有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前後手,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否,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以排除其票據責任,況證人陳嘉雲亦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證人本票。)答:‧‧‧原告沒有還款60萬元。原告還款四次,是付我投資康宏國際有限公司烤漆玻璃的錢,投資金額114 萬元,匯款包含投資款及紅利。」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經清償乙節不符,是其所為之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判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99年1月5日、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票面金額600,000元、到期日101年1月4 日之本票一紙,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