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956號原 告 陳雪慧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被 告 林政治 訴訟代理人 曹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林政治應將其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9六樓露臺加蓋之魚池加以修 繕,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9五樓建物為止。(二)被告林政治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8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1年8月30日具狀追加被告鴻福星鑽管理委員會,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政治應將其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9六樓露臺加蓋之魚池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 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9五樓 建物為止。(二)被告鴻福星鑽管理委員會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9之如鑑定附件所示範圍及位 置之屋頂伸縮縫及公用水管依附件之鑑定方式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9五樓建物為止。(三)被告林政治及鴻福星鑽管理 委員會應連帶給付38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於102 年4月30日以原告所提追加及變更之訴,未經被告同意、與 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延滯本件訴訟之終結、重大影響被告林政治在訴訟法上防禦權利、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非屬對被告林政治及追加被告鴻福星鑽管理委員會必須合一確定為由,裁定駁回在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漏水部分:原告為門牌號碼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19五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95年間入住系爭房屋。被告則為同建物六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嗣被告於97年間在其六樓房屋露臺部分加蓋魚池(下稱系爭魚池),該魚池長約400公分,寬約150公分,高約105公分,蓄滿水 時之重量則達6,300公斤。自系爭魚池興建完畢後,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位於該魚池正下方之臥室梁柱、天花板及牆面,均發現有滲水現象。其後滲漏水之情況不僅未曾減緩,反越趨嚴重,該臥室之天花板、梁柱及四周牆面因長時間滲水潮濕,致油漆嚴重脫落、龜裂、滋生大面積霉菌並有壁癌產生,嚴重影響原告之居家安全及生活品質,並致原告受有因系爭房屋漏水所生修繕費用81,060元之損害。後原告始知悉,因系爭魚池將系爭房屋屋頂原有之排水孔覆蓋,被告並利用公共管道間之排水管及衛浴間之汙水排水管作為魚池排放水之通道,復因魚池重量、水壓過大,導致部分水管因不堪擠壓而破裂,水即隨管道間往下滲漏,造成系爭房屋嚴重受損,並有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虞。且被告將管道間圈為魚池之一部分,原有之排水管及排水孔均在魚池底部,如未予拆除該部分之魚池,將無法進行修繕工程。原告屢次通知被告處理上開漏水問題,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而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10月18日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書)「八 、鑑定結果與分析」可知,系爭房屋漏水原因 之一,實係因屋頂伸縮縫未修補前因裂化導致外水入侵滲透至牆面,或屋頂雨汙水經由柱內水管破裂處滲水所致。系爭房屋另一漏水原因,則係因被告配合魚池施作而將魚池落水頭移出改用直徑6cmPVC管轉90度角銜接,對於原有排水功能亦會造成影響,應恢復原有位置或另擇適當位置設置明管以維持其排水功能。足認系爭房屋之漏水及導致原告因漏水而受有修繕費及精神損害,其損害造成原因,係屬大樓共用部分之屋頂伸縮縫未修補而劣化,或汙水經由柱內水管破裂處滲水;另一原因則為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專用部分之系爭魚池導致,共同為損害發生原因。 (二)噪音部分:系爭魚池長久以來均係24小時連續不間斷地循環放水,並以馬達加壓打氣,其聲響幾未間斷,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原告長期處於噪音之環境,所受精神折磨難以形容。依據原告於101年3月16日、19日、20日、28日與31日,於家中客廳、房間與浴室等地實際測量,噪音分貝竟均高達六十分貝以上,甚有達七十分貝以上之譜,此於凌晨,按理應屬夜闌人靜之時,時段測量亦不例外,且該自影像中可聽聞,該聲音確係規律而持續之馬達聲,與鈞院於101年8月7日現場勘驗時,屬同一音頻之噪音。另被 告亦於現場勘驗時向鈞院自承,其有將馬達從大顆換小顆,可知,被告林政治確有造成噪音。原告因前揭噪音以及上開漏水之苦,導致睡眠品質嚴重影響,前往精神科就醫,不堪其擾,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三)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其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9六樓露臺加 蓋之魚池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9五樓建物為止。(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38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就系爭房屋漏水無庸負責,系爭房屋漏水係因大樓伸縮縫所致,此為該大樓所有住戶所知悉,本來所有住戶要合資修復,然因原告提告而停止。系爭房屋漏水與系爭魚池無關,系爭魚池位置在該大樓7樓,如漏水為系爭魚池所致,被告之 六樓房屋亦應有漏水之情,然被告所有六樓房屋並未漏水,該大樓管委會亦未要求伊拆除系爭魚池以修繕排水管。至噪音部分,依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如認系爭魚池馬達真有 發出噪音足以妨害系爭房屋生活安寧,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且伊聽到的馬達聲音並無原告所述這麼大聲,為表示誠意,被告亦將馬達由大的換成小的,而鈞院履勘現場時,被告並未故意不排水,亦未把馬達聲音變小,都是正常運作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系爭房屋漏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9年 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漏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其前經本院100年度重調字第280號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進行鑑定,據系爭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論(一)所示:「經由前述鑑定結果及分析,綜合研判鑑定標的物漏水原因,可能係因屋頂伸縮縫未修補前因裂化導致外水入侵滲透至牆面,或屋頂雨污水經由柱內水管破裂處滲水所致。」,足見,系爭鑑定報告書並未認定系爭建物漏水原因,係因被告興建系爭魚池所致,且亦未確實認定係因「屋頂伸縮縫未修補前因裂化導致外水入侵滲透至牆面」或「屋頂雨污水經由柱內水管破裂處滲水」所致,此觀該鑑定報告書用語,僅為「可能」及「或」之文字甚明。由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實係因屋頂伸縮縫未修補前因裂化導致外水入侵滲透至牆面,或屋頂雨汙水經由柱內水管破裂處滲水所致云云,尚嫌速斷。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屋頂伸縮縫未修補或柱內水管破裂所致,然屋頂伸縮縫與柱內水管為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部分,此亦為原告所是認(參見原告102年4月2日民事準備一狀第6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乃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為之,被告自不具修繕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因屋頂伸縮縫未修補或柱內水管破裂致系爭房屋漏水,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信。次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二)所示:「因配合魚池施作而將#1落水頭移出改用直徑6cmPVC管轉90度角銜接,對於原有排水功能亦會造成影響,應恢復原有位置或另擇適當位置設置明管以維持其排水功能。」,僅能認定被告為興建系爭魚池變更原有落水頭位置,所受影響者係該大樓頂樓之原有排水功能,而非據此即認為係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興建系爭魚池變更原有落水頭位置致系爭房屋漏水,亦屬無據。 (3)綜上,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漏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容屬誤會,尚無可取。 (二)就系爭魚池馬達聲之噪音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噪音管制法所稱噪 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噪音管制法第3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系爭魚池馬達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此一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係原告自行錄製,且被 告業已否認有製造原告所陳錄音光碟之噪音,是尚難僅憑原告錄製之光碟,逕行確認聲音來源係來自系爭魚池馬達聲,且其聲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是原告所提供之錄音光碟,或無法辨識音源或無法判定音量大小,或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則原告執上開錄音光碟內容主張被告有製造噪音行為云云,尚難憑採。次查,雖依證人即原告母親廖聯珠於本院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問:有無在101年3月16、19、20、28、31日的深夜、清晨時分,於你住的五樓家中客廳、房間與浴室等地測到被告造成的噪音?而且該噪音是被告魚池的馬達聲音,馬達在深夜時全速使用,產生的噪音達6、70分貝以上,大 到無法安眠?)有,而且我們有打電話給被告,請他改善,被告起先否認,後來有下來聽,到客廳就可以聽到房間的馬達聲音,被告就說這個聲音他們家也有,被告卻置之不理,在101年4月20日我們提起本件訴訟之後,在101年8月3日鈞 院去履勘之前約兩個星期,被告就耍小動作,讓魚池的水不下來,馬達聲音也變小,好讓你們來履勘的時候就看不到四面潮濕的情況,也聽不到噪音,等到你們履勘完又故態復萌,聲音又很大聲水也下來了。現在馬達聲還是很大聲,而且24 小時在運作,產生的噪音讓我們根本就沒辦法忍受。」 等語,然證人廖聯珠既係原告之母,本難期其證詞之公允,縱認所述真誠屬實,惟音量大小為個人主觀之感受,且未經精密儀器進行測量,自難單憑證人前開證詞即認上開聲音超過60 、70分貝,而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復查,本院曾於101年8月3日前往系爭房屋進行勘驗,勘驗 結果認:...現場勘驗主臥室聽不出明顯噪音、主臥房之浴 室,法官當場勘驗有聽到輕微的馬達聲、客廳靠近主臥房之角落沒有噪音,法官當場勘驗沒有噪音,技師表示有聽到和浴室同樣的輕微馬達聲...,有101年8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系爭房屋僅主臥室之浴室有輕微馬達聲,縱採技師所述之客廳靠近主臥房之角落,亦具輕微馬達聲,然此等聲音核與原告主張之馬達聲達60、70分貝云云,顯不相符,是其是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恐非無疑。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本院前往現場履驗前2個禮拜,就系 爭魚池故意不排水,使馬達聲音變小云云,然既為被告所否認,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執此主張,尚不足採。 (3)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魚池馬達所製造之噪音,致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被告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林政治應將其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9六樓 露臺加蓋之魚池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9五樓建物為止。(二 )被告林政治應給付原告38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