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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小字第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林米慧

原告
王霖德
被告
唐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退休金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零捌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人等四商號係某甲等四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60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獨資經營之商號,原無法律上之人格,不能獨立對外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即應以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其主體,至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僅為保護社會交易安全而設之行政管理手段,並非因登記而獲得法律上之人格,是獨資商號之人格乃基於獨資經營之自然人而來,如該獨資商號已登記歇業,惟僅需該經營之自然人仍有權利能力,自仍應就於經營商號期間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負責。查本件被告所獨資經營之大有為工程行雖已於民國101年11月1日為歇業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原告基於與被告前所獨資經營之大有為工程行所生之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即列被告為當事人即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該獨資商號為歇業登記而有所影響,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58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13,608元提撥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帳戶)。則上開聲明第1項金額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項聲明則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7日至同年9月11日受僱於被告即大友為工程行,擔任臨時工,兩造約定每日工資為1,800元,然自100年5月16日至100年9月11日止此段期間,實際工作92天,原告每日工資僅領1,500元,違反勞動契約薪資之約定,短少工資27,600元。又被告口頭資遣原告,依法被告應給付資遣費9,450元,另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未依法提撥退休金13,608元至原告勞退帳戶。為此,爰依據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退休金13,608元至原告勞退帳戶。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102年1月10日保承工字第10110533550號函、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勞資調解紀錄)、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稱原告勞保投保資料)等勞保資料各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大友為工程行100年、101年度全體員工勞工保險加退保等相關資料,被告即大友為工程行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2年5月23日函及檢附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附卷可憑,雖原告於上開調解紀錄中與大有為工程行已達成調解合意,然上開調解紀錄所載之大有為工程行負責人為訴外人楊順昌,與被告即大有為工程行有所不合,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稽,則見該調解並非係原告與被告合意作成,自難認兩造已就同一事件作成調解,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短付薪資部分:原告主張自100年5月6日至100年9月11日止間有92日工作日,原告每日工資僅領得1,500元,違反約定之每日工資1,800元,短少工資27,600元,業如前述,則其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27,600元(計算式:300元×92日=27,600元),即屬有據。

㈡資遣費: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以比例計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函之說明,該條文所稱之「以比例計之」,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原告主張其自100年4月7日受雇至同年9月11日止,為5月又5日,其工作年資所換算之資遣費基數應為31/144【計算式:1/2×{0+〔(5+5/30)÷12〕}=31/144】。又被告資遣原告,依法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以原告所陳每月上班25日,平均月薪為45,000元計算(計算式:1,800元×25日=45,0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應為9,688元(計算式:45,000元×31/144=9,688,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9,450元,自無不可,應予准允。

㈢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提撥按原告薪資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乙節,業經認定有如前述,又原告實際每月薪資45,000元,依100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月提繳工資應為45,800元,被告每月應提撥金額2,748元(計算式:45,800元×6%=2,748元)則被告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帳戶之金額計為14,198元【計算式:(2,748元x5月)+(2,748元×5/30=458元)=14,198元】,扣除被告已為原告提撥之48元,有勞工保險局102年7月17日保承工字第10210231230號函在卷為佐,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為其提繳13,608元至其勞退專戶,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7,050元(計算式:短少工資27,600元+資遣費9,450元=3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提撥13,608元至原告勞退帳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林米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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