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勞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簡字第16號原 告 李龍光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訴訟代理人 范承宗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發給原告載有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2 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1 日任職於被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7,000元。然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將原告自林口工務所調至新竹湖口園區協祥工務所,因新工作地點距離原告台北住家距離達60公里,原告每日來回通勤時間將增加1.5 小時,被告對於交通費用未依其公司規定補貼,且就通勤時間拉長亦未補償。可見被告未事先經過原告同意,將原告調至新竹工業區之工務所服務,對於因工作調動導致實質上工作時數延長,以及交通成本之增加,原告均未給予合理補貼。現實上,原告之勞動條件已較兩造合意之勞動契約為不利,被告此項調動顯然違反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所揭示之調動原則而不合法,事後,業經原告於101年7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97,729 元(計算式:47,000元×0.663個月+47,000元×3.544個月=197,720 元),並 依據同法第19條規定應製發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到任被告公司之初,即為外點人員,依契約約定之性質即為被告公司派駐各工地現場之工程師,其工作地點「依公司專案工程之需要變動為常態」,原告亦曾派駐基隆擔任給排水工程師以及電氣工程師云云。然查,93年底左右,被告公司主動聯絡原告面試時,原告即已明白告知原告係與老父(時年83歲)兩人相依生活,原告無法長期於台北以外地區從事工作。當時獲被告公司之訴外人蕭震霖副總允諾,工作地點係以林口據點為主(臨華亞科技園區、林口長庚大學及台北體育學院附近),若臨時調動亦得申請交通補助。原告方於93年11月1 日到任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無所謂「外場工程師」之職稱。雙方僅約定以林口總公司為工作服務地點,並無被告公司得隨意調動原告至其他地點工作之約定。又當年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支援基隆八斗子漁港工地時,原告即明確表示有照顧老父之需求無法配合,被告公司亦係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將原告調動至基隆工地。當時,被告亦未依約定補貼原告往來基隆之交通費用,所幸當時華科與美光合作之新案成立,原告才又調回林口據點,由於調動時期短暫,原告方未提出申訴,被告以此辯稱原告受調動係屬常態,更顯被告公司之苛刻,且當時被告公司與華亞科技以及南亞配電盤公司之合約內容,皆未涉及給排水工程項目,原告當時亦未從事過該項工作,被告就此所辯亦屬不實。 (二)本件被告公司復辯稱其曾欲調派原告至新莊工務所,卻為原告所拒絕云云。惟被告就此所言並不實在,當時因為新莊捷運工程,被告確曾指派原告前往新莊辦公室了解情況,然工地現場尚有業主與前廠商工程合約終止問題以及未完成工作清查交接事宜,這些工作內容皆非原告一介電氣工程師所能負責與承擔,原告因而回報須由較高層級之主管派駐處理。若如被告所稱調派新莊工務所係被告妥善調動原告之處置,則應給予原告相應之職位及權力,故原告據實回報被告公司並無不妥。況且,當時林口工務所所負責之華亞科技PSS 新建工程、穩懋半導體水電新建工程及崴天光電之相關工程,至公告調動時皆未完全請款結案。另外,包括淡水區公所、五股鈊象電子、華孚建設台北市中山區龍江路住宅開發案……等,皆仍在進行中,亦在台北地區,被告卻未曾依原告意願為合理安排,此調動對於被告以及原告而言皆非必要且合理之調動。 (三)本件被告另辯稱其於101年4月即口頭告知原告調動,並有專案通告云云。惟原告否認於斯時,受有被告公司之告知,另被告所提之被證2 之專案通告,亦未曾通知過原告,且觀其通告內容亦無關於原告調動之內容,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於合理期間告知原告調動之事實。又於101年6月間因新竹湖口工務所之業主,強力要求被告公司須派員進駐開會及辦理工務,被告公司方央請本人先行前往支援,待主管協調台北區域工程再另行安排工作。然支援之工作內容除原告原先從事之電氣工程外,尚包含給排水工程以及五大管線系統套圖作業亦皆交由原告處理,其中五大系統套繪圖部分更非原告之專業能力所及,亦因被告公司遲遲未另行指派具套繪圖專業能力之專員駐點,亦遭新竹湖口工務所之業主對被告公司執行力產生質疑。調動後之工作內容,除增加工作項目外,甚至有非原告專業能力所及之部分,已經屬於重要之勞動契約因素變更,自然為不合法之調動。 (四)再者,被告辯稱其給予原告每日交通補助302 元油資,被告公司已給予原告必要協助云云。然查302 元油資,係依被告公司所訂出差公里數補助表(原證7 )計,以桃園至新竹37公里計,每公里補助3元,計算2趟往返以及2 次回數票補助金額為302元(計算式:37公里×3公里/元×往返2次+回數 票40元×往返2次=302元),故計算出此數額,並非被告所 辯之特案補貼。然自原告住宅亦或是先前的林口工務所地點至湖口工務所之路程,依原證7 所示之里程(台北縣市到新竹縣市)應為57公里,途中並經過泰山收費站與楊梅收費站,依該標準被告應給付原告844元(計算式:57公里×6公里 /元×往返2次+回數票40元×往返兩收費站4次=844元), 依被告公司所定標準其中差距已近2.8 倍,更遑論被告係在原告聲請調解時方同意給付,先前根本分文未付。且依原證2被告公司所主張之油資補助更扣除每月4,800元之交通津貼費用,然而依原證7 第七點所示,被告在計算油資補助單價時,即扣除此4,800 元之交通津貼因素,被告當時主張扣除本不合理,又如何能謂符合「給予必要協助」之標準。此外,原告到基隆等工地支援時,被告公司皆未給予油資補貼,此部分已為被告所自認。被告公司在調動員工至第三地工作時,從來未依規定為適當之補貼。本件係在原告向勞工局申請調解,方得到被告公司些許交通費用之返還;至此,被告公司並未給予原告必要協助之事實灼然。更甚者,原告在101年7月6 日申請交通補助未果,而被告公司之不合法調動仍在持續當中,原告於101年7月27日寄發同年7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信函,核在除斥期間之內,被告就此所辯並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雖有前往應徵新工作,但並未受聘,故原告目前仍在待業中,又因原告未取得非志願離職證明,故原告此時亦無法申請失業給付,而仍有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之必要。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並以: (一)被告公司為營造工程公司,營業項目即包含水電設備、冷凍空調設備、交通號誌設備、照明設備、消防安全設備、電腦設備等工程施作。原告自93年11月1 日到職時,即擔任被告公司之外點人員,其契約約定之工作性質屬被告公司派駐各工地現場之工程師,原告工作地點依被告公司專案工程之需要而變動本為常態。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亦曾於地點位於基隆之海博案工務所擔任電氣工程師(插座及照明)及林口工務所擔任給排水及電氣工程師。而原告於101年5月1 日前係派駐林口工務所擔任華亞園區專案工程之給排水及電氣工程師,惟華亞園區專案工程進度在100 年年底所需人力已減少,當時被告公司欲調派原告至被告公司之新莊工務所,惟原告向新莊工務所之主管郭亭麟表示等被告公司其他工作安排。而華亞園區專案工程在101年1、2 月間時大致上已結束,故主管蕭震霖於101年4月份口頭通知林口工務所人員劉昭宏、陳冠良及原告李龍光,將於101年5月1 日調至新竹湖口園區之協祥工務所,負責101年3月新生之協祥機械研發廠新建工程,原告李龍光仍擔任給排水及電氣工程師,原告李龍光對於調動工作地點並無任何反應。而被告公司之林口工務所因林口華亞園區工程專案結束,亦於101年6月撤離。此項調動為公司經營之必要調動。如上述,原告既為被告派外駐點員工,本應依約接受被告調動工作地點。被告公司調動原告至新竹湖口園區協祥工務所,其職位同樣擔任給排水及電氣工程師,且被告安排宿舍,故其職位及薪水並未受影響(被證3,原告101年1月到7月薪資單)。原告工作性質本為駐工地現場之工程師,原告工作地點本即隨專案工程需要而變動。又依雙方契約約定,原告既為派外駐點(工務所)之工程師,本應接受被告公司安排住宿舍以免遲誤公務,惟原告拒絕居住宿舍,要求往返駐點(協祥工務所)及住家,另要求雙方契約所無之油資補助,此與雙方契約有違。原告主張調動未經過同意,被告對於原告因工作調動導致實質上工作時數長,以及交通成本增加等語,並非事實。實則,原告違反工作契約,並要求雙方契約所無之條件,雙方協議不成,原告因而自願離職。如被告公司基於經營企業之必要性,縱認當時未約定被告得變更原告之工作地點,惟被告在一定條件下得調動原告工作地點,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不同意調動,惟被告公司係依內政部74年9月5日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五項原則而為調動,並無不合法。被告公司因原告承辦之華亞園區專案工程已結束,林口工務所必須撤離,故原配置於林口工務所之人力必須調動,否則將產生人力過剩之情形,被告公司有企業經營而調動原告之業務必要性。另原告為派外駐點人員,其工作地點本即依各專案工程需要而變動.被告並未違反雙方之勞動契約。又被告調動原告至新竹湖口園區協祥工務所,其職位同樣擔任給排水及電氣工程師,與原告在林口工務所之工作內容相同,且被告提供宿舍,原告其職位及薪水並未受影響。甚至原告到新職報到後,拒絕駐點工務所,不接受安排宿舍,另要求自行開車往返住所及駐點工務所時,被告仍依原告個案考量,除通案適用之公出、出差、開會之費用外,另外提供被告就其住家與駐點往返油資之補貼方案每日補助302 元油資,被告已給予必要之協助。惟前開方案係特別通融,針對個案考量,雙方勞動契約原無約定,此由原告調派至基隆海博工務所及華亞園區專案工程之林口工務所(近桃園)皆無此項補貼即可證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交通費用未依其公司規定補償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惟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事由,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否認之。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結構如被告102年5月16日民事答辯狀之被證3 ,同被證4 工作規則,被告並未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且依雙方勞動契約,被告得調動原告工作地點:原告自93年11月1 日到職時,即擔任被告公司之外點人員,其契約約定之工作性質屬被告公司派駐各工地現場之工程師,原告工作地點依被告公司專案工程之需要而變動本為常態。被告公司調動原告至新竹湖口園區協祥工務所,其職位同樣擔任給排水及電氣工程師,且被告安排宿舍,故其職位及薪水並未受影響。原告工作性質本為駐工地現場之工程師,原告工作地點本即隨專案工程需要而變動,被告調動原告工作地點本為雙方契約約定的內容之一。又原告李龍光同意調動到協祥工務所,被告主管蕭震霖於101年4月份口頭通知林口工務所人員劉昭宏、陳冠良及原告李龍光,將於101年5月1 日調至新竹湖口園區之協祥工務所,負責101年3月新生之協祥機械研發廠新建工程(被證2 ,專案通告),而原告李龍光仍擔任給排水及電氣工程師,原告李龍光對於調動工作地點並無任何異議,甚至在101年6月8 日即到新竹協祥工務所報到(見原告原證2 ),可證原告李龍光亦同意到新工地作地點任職。退步言,原告於101年4月份經主管蕭震霖通知即知悉101 年5月1日調動到新竹協祥工務所,且原告也在101年6月8 日到新工作地點報到。縱然原告有在101年7月31日送達原證1 以表達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惟距原告知悉調動已30日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原告已逾該30日之除斥期間,其終止不合法。 (三)原告以原證7 謂被告未提供合理之交通補貼,故被告調動未提供必要之協助,惟原告提出之原證7 ,其適用範圍係被告公司員工從任職工務所因公務外出而使用私有汽、機車之費用報銷時之計算方法,此由私車公用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一款:「為讓員工因公務需要使用私有汽、機車之費用報銷有所循,特制定本辦法。」可知其適用範圍,係被告公司員工自任職工務所因公務外出而使用私有汽、機車之費用報銷時之計算方法。此與原告拒絕住宿而要求自行往返工作地與住家之情形不同,原告自不得以該辦法要求被告逕予補貼。又因原告工作地點即為各現場工務所,且被告已提供原告宿舍,在薪資部分亦有交通津貼,故被告已提供必要協助。至於原告自住家到工作地點,雙方契約本無約定交通費,原告到新職報到後,不接受安排宿舍,另要求自行開車往返住所及駐點工務所時,被告仍依原告個案考量,除通案適用之公出、出差、開會之費用外,另外提供被告就其住家與駐點往返油資之補貼方案每日補助302元油資(原證2,資方主張第2 點),被告已給予必要之協助。惟前開方案係特別通融,針對個案考量,雙方勞動契約原無約定,此由原告調派至基隆海博工務所及華亞園區專案工程之林口工務所(近桃園)皆無此項補貼即可證明。被告已提供必要協助。 五、原告主張其自93年11月1日任職於被告,每月薪資為47,000 元,然被告於101 年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將原告自林口工務所調至新竹湖口園區協祥工務所,因新工作地點距離原告臺北住家距離達60公里,原告對每日來回通勤時間將增加1.5 小時,被告對於交通費用未依其公司規定補償,且就通勤時間拉長亦未補償。原告遂於101年7月6 日以被告調動工作地點之行為違反勞工法令,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97,729 元,及發給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等語,固據提出湖口鐵騎郵局第9 號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單各影本乙份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存有勞動契約關係?若有,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終止,若是,則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茲說明如下: (一)按所謂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係謂約定勞僱關係之契約,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規定。換言之,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所示,查知原告自98年7月3日起至101年8月3 日止,薪資係分別由訴外人曉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捷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亦知被告自93年11日1 日至98年12月11日止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捷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自96年8月16日起至101年9月3日止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此有勞工保險局102年5月24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雖自98年7月3日後即未以其名義給付原告薪資,且自98年12月11日後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惟原告主張其自93年11月1日起至101年7 月31日止為被告所僱用,約定薪資為47,000元,並擔任工程師,且有受被告指示至新竹工業區之工務所工作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參以曾受雇於被告,並同原告於101年6月調職到新竹新竹湖口園區協祥工務所之員工即證人陳冠良到庭具結證述:「99年8 月去被告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徵,我是負責工安,職位是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被告總公司在三重,我上班地點在林口華亞園區裡面宗陽工務所,負責穩懋股份有限公司改建工程,該公司是做半導體的公司,101年6月去湖口工業區宗陽公司工務所上班,負責協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負責勞工安全,其中還有去觀音達能科技公司也是負責工安,當時工程已經完成,只是去負責收尾,做驗收部分缺失改善,觀音當時沒有工務所,工程已經接近完竣,只是請林口工務所去做缺失改善,我於101 年10月離職,應徵時有填到職人事資料,離職也有提出離職申請表,我是受宗陽僱用,當初應徵也是跟我說宗陽工程,看薪水是訴外人捷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薪,我的名片也是宗陽公司,下包也認為我是宗陽公司僱用‧‧‧‧」等語(見本院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受僱於被告所受領薪資之方式情形大致相符,足見原告自93年11月1日起至101年7 月31日止有為被告提供勞務,並受被告指示從事一定之工作,而被告亦有支付原告報酬,應認兩造間確存有締結勞動契約合意至明。至於被告自98年12月11日後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乙節,僅為被告未遵守雇主依法應為受僱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自難據此逕認兩造間即無上開合意之情,應可認定。 (二)次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6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調整勞工之職務及變更工作場所,乃難以避免之現象,一般而言,勞工於締結勞動契約時,多已將勞動力之使用概括地委諸於雇主,極少就各個具體勞動條件為直接、具體約定,如要求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均必須得到每個勞工之同意,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是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故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本勞資合作之精神,應認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又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有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適用,亦即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或報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因此,內政部以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4) 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 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此即所謂調動五原則)。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應斟酌兼顧勞工之利益。故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業經終止,無非以被告調動其工作地點之行為違反勞工法令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惟查,本件被告為營造工程公司,所營業事業包含燃料導管安裝工程業、配管工程業、冷凍空調工程業、電纜安裝工程業、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交通號誌安裝工程業及照明設備工程業,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參,且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工程師,依據被告經營事業之性質,自有因施工地點完畢或施工地點需要而有調動工程師之必要,又本件原告應徵工作時即向被告表明具有「甲種電匠」、「自來水承裝技工」、「公共工程品管員(機電)」、「室內配線乙級技術士」、「自來水配管丙級技術士」等證照資格,且事後被告進行對原告進行調查時,原告亦記載具有「營造業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電腦機械製圖、POHTOSHOP 、OFFICE」等多項專業技能等情,有被告所提供之人力資源調查表及職能問卷各乙份可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佐以證人陳冠良到庭證述:原告原本在林口工作地點負責機電、電氣工程師,而原告到新竹湖口園區協祥工務所則負責弱電、高低壓電、空調、消防、電信、施工套繪圖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於協祥工務所雖負責之職務比林口工務所多,惟該職務均屬原告取得上開證照及專業技能之範圍內,尚無不利於原告變動勞動條件之處,而為原告所能勝任,另本件原告自林口工務所調至新竹湖口園區協祥工務所,有受領由被告提供其住家至工務所往返油資補貼,每日為302 元之事實,此為兩造不爭執,足見被告確有因調動原告職務而有給予原告必要協助,至於該油資補貼是否基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 或被告辯稱之個案考量所核發等節,均無礙被告有提供原告油資補貼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因新工作地點距離原告臺北住家距離達60公里,原告對每日來回通勤時間將增加1.5 小時,被告對於交通費用未依其公司規定補償云云,自無足採。準此,系爭調動命令既係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需,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勞動條件有何不利變更,復查無有其他違反勞動契約、非原告體能及技術不得勝任或調動地點過遠之情事,是被告調動原告職務之行為,自難謂有違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理性,與內政部調動五原則之精神,堪認系爭調動命令應屬合法。是本件原告據此為由主張兩造勞動契約業經終止等語,核屬無據,尚難憑採。2.又本件被告復辯稱原告自101年8月1 日起即自工作地點無故曠職達1 個月以上,經其催告,原告仍未依規定上班,故被告遂於101年9月3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重二重埔郵局第483 號暨郵件收件回執、三重二重埔郵局第498 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份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確有自101年8月1 日無故曠職達1個月以上之事實,核與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要件相符,是其所辯,應信為真實。 3.綜上所述,本件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自與勞動基準法第17條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性離職原因等要件不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節,自屬無據。六、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