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勞簡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簡字第57號原 告 李文昇 被 告 何吳透花(即傑泓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叁拾元。 被告應提繳退休金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肆拾柒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8,830 元及補提退休金2 萬5,047 元;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8,830 元;(二)被告應將2 萬5,047 元提撥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帳戶),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工程師,月薪為每月3 萬5,000 元,詎被告自101 年3 月起即未依約支付原告薪資,尚積欠7 萬8,830 元之薪資,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依法提繳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帳戶,亦計有2 萬5,047 元【計算式:36,300元×6%×11.5(月)=25,047元】,經原告屢次催討 ,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及提撥上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月薪3 萬5,000 元,期間被告均未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基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償還薪資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積欠薪資部分: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償,復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亦著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7 萬8,830 元之情,業據其提出切結書乙份,其上並載有:傑泓企業社欠原告薪水,於102 年 5月至10月每月25日還2 萬元,為期6 個月等語,可知被告原積欠原告12萬元之薪資,惟被告已於102 年5 、6 月各償還2 萬元,另有1,170 元係原告以被告公司物品抵償,是被告仍積欠薪資7 萬8,830 元(12萬元-2 萬元-2 萬元-1, 170元=7 萬8,83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7萬8,830 元之薪資乙節,即屬有據。 (二)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提撥原告薪資百分之6 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乙節,業經認定有如前述,又原告實際每月薪資3 萬5,000 元,依100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月提繳薪資應為3 萬6,300 元,被告每月應提撥金額2,178 元(計算式:36,300元×6%=2,178 元),則被告應為原告 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帳戶之金額計為2 萬5,082 元【計算式:(2,178 元x11月)+(2,178 元×16/31 =1,12 4 元)=25,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為其提繳2 萬5,047 元至其勞退專戶,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 萬8,830 元,以及被告應提撥2 萬5,082元至原告勞退帳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