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勞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簡字第6號原 告 陳星福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根本 訴訟代理人 劉任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玖拾肆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4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提繳5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被告應給付108,5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53,294元至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3月1日至99年6 月30日,受被告雇用,派駐於訴外人「頂好京城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嗣後因頂好京城社區未和被告續約,原告遂短暫離職後。然被告於100年7月1 日再次與「頂好京城社區」簽約,提供社區保全及總幹事等服務,並再次雇用原告,擔任「頂好京城社區」之總幹事,至101年3月,因工作需要,被告改派原告於訴外人「現代金典社區」及訴外人「台北陽光日光區」擔任被告派駐社區之總幹事。但因「現代金典社區」工作負擔沉重,至101年6月底,原告遂與被告協議,暫時只擔任「台北陽光日光區」之總幹事,薪資降為月薪15,000元,待被告有其他適合的社區,再調整原告之工作。事後,被告於101 年7月2日突以一紙函文,通知「台北陽光日光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將原告記過解職,原告雖感不平,但迫於無奈,只能於同月23日完成工作交接,離開當時工作之「台北陽光日光區」,並於101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記載以被告有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被告則於101年7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又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有未依規定為勞工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以及提撥退休金等情事,業經勞工保險局查證屬實。原告101年2月薪資32,000元、3月薪資30,000元、4月薪資30,000元、5月薪資30,000元、6月薪資30,000元、7 月薪資11,129元,平均工資942 元(計算式:〈32,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1,129元〉÷〈28+31 +30+31+30+23〉=942 元),月平均工資28,260元(計算式:942 元×30=28,260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5,307 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28,260/2+28,260/2/12=15,307元);原告98年3月至8月之每月薪資均為29,000元,月提繳工資30,300元,6個月提繳工資為181,800元,98年9 月至99年6 月之每月薪資均為30,000元,月提繳工資30,300元,10個月提繳工資為303,000元,100年7月至101年2 月之每月薪資均為32,000元,月提繳工資33,300元,8 個月提繳工資為266,400元,101年3月至101年6 月之每月薪資均為30,000元,月提繳工資30,300元,4個月提繳工資為121,200元,101 年7月薪資15,000元,月提繳工資15,840元,1個月提繳工資15,840元,提繳工資總額888,240 元,應提繳之金額53,294元(計算式:888,240 元×6%=53,294元),被告應提繳退休 金53,29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53,29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從未向其提及「薪資結構有內含2,000 元勞健保補貼」一事,且未曾給予任何薪資單據,臨訟卻提出證物三,顯然係其自行製作,意在規避勞健保雇主責任,尚請鈞院明鑑。又原告就被告之答辯狀中主張「不需勞健保、貼補勞健保費每月2,000 元」等協議,予以鄭重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確實之證明,其答辯實無可採。 (二)被告已當庭自認「原告來應徵是向被告應徵、是被告請原告去當總幹事的」,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原證二之人事派令,皆是由被告發給原告,顯然僱傭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又被告雖提出扣繳憑單(被證六)及服務契約書(被證七),欲證明其並非原告之雇主,但查,台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公司之負責人沈陳墨,實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根本之妻子,被告法定代理人雖將原告派往頂好京城社區,欲協助自己妻子公司之業務,但無法改變被告為原告僱主之事實。另被告於書狀中指稱原告係自請辭職,原告予以嚴正否認,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沈根本先生,於前次庭期曾自述:「是社區管委會不要原告,所以我們才資遣他。」,可證明原告並無自請辭職。且被告雖稱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有勞基法第11條之情事,但未舉證其符合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僅空言現代金典社區未與台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續約,係因原告所致,便欲解免自身對勞工所應負之責任,實無可採。此外,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此為雇主依法應負之法定義務,不容雇主與勞工私下訂約排除,否則勞工退休金條例將形同具文,且有違其「保障勞工退休生活」之立法目的。再查,被告所提出被證五之切結書,亦無任何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約定,被告不得依此主張免負勞工退休金提繳之責任。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係受雇於訴外人大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及臺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而原告來被告公司應徵與被告協調,原元告要求不需勞健保,也不用其本人之名,以其兒子陳俊翰之名匯入薪資,又原告因為生活困難,請求被告給予工作機會,就職後因沒有勞健保,被告每月再貼補2,000 元,減少其勞退損失,另兩造於101年8月6 日於新北市○○區○○路1段158巷14號1 樓之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調解,經訴外人林獻堂委員經調解後雙方同意成立和解,故原告不應再為任何請求損害賠償。 (二)大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前於88年5 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取得營利事業登記核准,即核准登記日為88年5 月19日,並於89年9月8日變更登記而使用至90年7月1日。嗣因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依法規定變更為特許業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故於90年間變更為台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並於90年7月1日開始使用,後逾93年變更負責人為沈陳墨。後於98年12月9日申請大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99年1月15日核准後。大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即獨立自行經營業務,是大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台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毫無任何關係。又原告陳稱其兒子陳俊翰領取僅五個月薪資,並不實在。自98年3月1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相關薪資皆係台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兒子帳戶,足證原告所言不實,且出爾反爾不足為信。自100年7月1日以後至101年7 月23日,原告皆係向大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領取現金,與被告無關。其次,原告係自請辭職,前於101年6月15日向大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主管主動提出辭呈,但因大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未能及時找到適合人選擔任該二社區之總幹事職務,故雙方同意繼續任職到101年7月23日,此由原告與大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達成終止契約之調解及放棄不請求資遣費之調解內容即明。準此,原告本無資遣費請求問題。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1 日受雇於被告,因被告與「頂好京城社區」簽約,提供社區保全及總幹事等服務,故指派原告,擔任該社區之總幹事,至101年3月,因工作需要,被告改派原告於「現代金典社區」及「台北陽光日光區」擔任其派駐社區之總幹事。但因「現代金典社區」工作負擔沉重,至101年6月底,原告遂與被告協議,暫時只擔任「台北陽光日光區」之總幹事,薪資降為月薪15,000元,待被告有其他適合的社區,再調整原告之工作。事後,被告於101年7月2 日突以一紙函文,通知「台北陽光日光區」,將原告記過解職,並於同月23日完成工作交接,且事後原告函詢勞工保險局發現,被告未依法提存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顯見被告除違法解雇原告,依法應負資遣費15,307元外,亦應提繳53,294元至上開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受雇於被告?若有,則原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若是,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一)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應有從屬性,而從屬關係依其性質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性」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所謂「人格上之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者;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內,亦即勞工並非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係從屬於雇主。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民事判決。換言之,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工與雇主間若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者,其間之關係即屬勞動契約,且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是員工與雇主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不得以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 1.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台北陽光日光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定服務契約,由被告向其提供社區保全及總幹事等服務後,事後原告經被告指派至上開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之總幹事,復於101年7月2 日發函該社區表示業經解雇原告,並於101年7月11日後另指派新人員擔任該總幹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101年3月6日昆管字第1010306號函、101年7月2 日保函字第101070201 號函各影本乙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復佐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承原告來應徵是來向被告應徵的,被告請原告去當總幹事的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間有以原告提供勞務予被告為目的至被告提供服務範圍即台北陽光日光區社區擔任總幹事等情達成合意,應認原告願接受被告指揮及監督,並被納入雇主即被告之企業組織體系中,從屬於被告,由被告指派原告至台北陽光日光區社區,在被告指派之特定工作場所即台北陽光日光區社區內,以為被告提供勞務之目的,而為勞務給付,並與被告所指派的同一社區之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堪認兩造間確存有勞動契約關係至明。至於原告與訴外人臺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6 日在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自與本案無涉,併予敘明。 2.又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之合意,無非以原告之薪資係由訴外人大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大昆公寓管理公司)支付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並提出100 年度以大昆公寓管理公司為名義所製發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份為憑,惟該扣繳憑單內容以觀,僅能證明原告確於100年1月起至12月止,有自大昆公寓管理公司受領金額160,600 元之薪資所得作為稅法上報稅之依據,自難徒為該扣繳憑單之記載,逕認原告於100年1月起至12月止與大昆公寓管理公司間存有締結勞動契約之合意,是其所辯,核屬無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有如前述,雖被告辯稱原告係因其未製作社區財報予台北陽光日光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顯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遭其解雇,故被告解雇合法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未依約製作社區財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見被告單方以上開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不生終止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又本件兩造間仍存有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2 日以一紙函文無故將原告解職,違反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原告101年3 月26日民事準備狀參理由之二、資遣費部分之1),足認原告於101年7 月26日以存證信函記載以被告有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生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並經被告於101年7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顯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1年7月27日終止。是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節,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資遣費部分: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 項、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無故將原告解職,違反勞動契約而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依上述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所謂「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為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3)本件原告於101年7月27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則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薪資單所示,原告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6 個月即101年1月27日起至101年7月26日之薪資依序為5,161 元〈計算式:32,000元×5/31=5,1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32,000元、30,000元、32,000元、30,000元、30,000元、11,129元,合計為170,290元,每日平均工資936元(計算式:170,290元÷182日〈5 日+29日+31日+30日+31 日+30日+26日〉=936 元),月平均工資28,080元(計算式:936元×30日=28,080元),又原告100年7月1日起至10 1年7月26日止,計算原告之任職期間,共為1 年又26日,未滿1 年以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5,054元(計算式:(28,080元×1/2+28,080×1/2 ×1/12×26/30=15,0 5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054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2.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分別自98年3月起至99年6月止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7 月27日止,被告均未依法提繳先前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53,29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原告曾簽署同意書,同意被告不須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固據其提出勞健保險切結書乙份為證,惟依上開法條說明,雇主即被告本應負有為勞工即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法定義務,自不以該切結書作為免除上開法定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其所辯,要無足採,而前開應提繳之金額,僅係存在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主張原告98年3月至8月之每月薪資均為29,000元,月提繳工資30,300元,6個月提繳工資為181,800元,98年9月至99年6月之每月薪資均為30,000元,月提繳工資30,300元,10個月提繳工資為303,000元,100年7月至101年2 月之每月薪資均為32,000元,月提繳工資33,300元,8 個月提繳工資為266,400元,101年3月至101年6 月之每月薪資均為30,000元,月提繳工資30,300元,4個月提繳工資為121,200元,101年7月薪資15,000元,月提繳工資15,840元,1 個月提繳工資15,840元,提繳工資總額888,240 元,應提繳之金額53,294元(計算式:888,240 元×6%=53,294元),被告應 提繳退休金53,29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53,29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 3.綜上所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5,054元,並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53,29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給付15,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53,29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