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國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國簡字第1號原 告 順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建立 訴訟代理人 陳靖銘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恒律師 徐漢堂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損害已於民國101 年10月間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嗣經被告函覆拒絕賠償,此有被告於101 年10月17日北工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12月11日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731元。嗣原告於102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靖銘於101年8月2日上午6時5 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33公里500 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因路面有油漬、銀色車體碎片、空心鐵棒,致系爭車輛突然打滑,而撞及內側護欄受損,該油漬、碎片、空心鐵棒顯應係前次車禍事件撞擊後被告未完善處理車禍現場所遺留,系爭車輛經修理後,計支出修繕費用107,730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1 年10月17日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2月11日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影本1份、道路救援會員服務簽單1份、統一發票影本3張、榮僑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2份、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為證。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原告主張不符事實,且屬無理,茲詳述如下: 1.系爭道路屬被告北區工程處內湖工務段轄區,於101年8月1 日下午16時至8月2日上午7 時止之事故處理工作出勤紀錄表,並無接獲該路段有事故發生須出勤協助清掃之情事。原告指該路段有碎片或油漬,尚屬空言而難可採。再依陳靖銘所檢附之監視影片,亦無系爭道路發生車禍事件及系爭車禍發生之憑證。除此以外,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系爭道路設置有欠缺,或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情事。2.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系爭車禍可能之肇事原因為「未依規定減速導致失控肇事」,足認系爭車禍係陳靖銘本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難認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縱原告能舉證被告有此等欠缺,亦難認此等欠缺與其受損有因果關係存在。 3.被告對陳靖銘之國賠請求,前已函覆拒絕。函內載明,陳靖銘雖稱,依監視影片,現場還發生數起車禍,但經被告檢視監視影片,並無其所稱數起車禍的情形;另陳靖銘所提之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載明拖救日期為101年8月8日,拖救地點為國1北向35公里,更與陳靖銘國家賠償請求書及監視影片所示的日期地點均不相符,其主張之真實性已有疑問。嗣陳靖銘仍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再函覆拒絕。函內載明,陳靖銘於調解時稱有報案,惟陳靖銘並無檢附任何報案證據,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也無製作筆錄起始時間可佐證其有報案;函內並載明,陳靖銘雖曾稱現場有掉落黑色鐵棒,惟向來該段人員一獲通報車道上有掉落物,就會立即派員前往處理,而系爭車禍發生前均無接獲該段有掉落物的通報,故難憑陳靖銘空言,即認黑色鐵棒掉落於現場屬實;何況此說詞亦異其起訴所稱之碎片或油漬,可知陳靖銘之說詞尚非可遽採。 4.退萬步言,縱置系爭車禍之發生與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間,有無因果關係而不論,陳靖銘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行駛,對損害之發生實與有過失。國家賠償事件中,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有關過失相抵之規定,亦有適用。被告爰於原告起訴程式補正為合法、所請各項均已提證據充分證明、並解釋為何有前後不一之說詞後,提過失相抵之備位抗辯。 5.再者,原告要求修車費用95,130元及12,600元部分,原告僅提供收據影本,該收據與系爭車禍之關係,原告並未舉證亦未說明,難認可採。 (二)綜上,系爭車禍之發生,以及原告因此是否受有其主張之各項損失,有諸多不能認為屬實之處。且縱有系爭車禍,依現有事證所示,其原因應僅為陳靖銘未依道路交通規則減速失控而肇事。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路段有何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欠缺,復未舉證此等欠缺與其損失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靖銘於101年8月2日上午6時5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33公里500 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因打滑致撞擊內側護欄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107,73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1年10月17日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11日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影本1份、道路救援會員服務簽單1份、統一發票影本3張、榮僑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2份、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以其對於肇事路段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等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國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即不具有因果關係。至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致該物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然此項安全性有無欠缺,宜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肇事路段路面有前次車禍事件撞擊後所遺留下之油漬、碎片、空心鐵棒,因被告未派員妥善清除,致使系爭車輛打滑撞擊內側護欄而受損等情,業經被告否認,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固據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為證,然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遺留之油漬、銀色碎片或空心鐵棒等現場景象,為原告書狀所不爭執,況系爭肇事屬被告北區工程處內湖工務段之轄區,而被告所屬之內湖工務段於當日及前一日,該地點並無接獲事故發生須出勤協助清掃、散落物須撿拾或處理之通知,亦有被告所屬之內湖工務段於101年8月1 日下午16時至8月2日上午7時止之事故處理工作出勤紀錄表影本2份在卷可稽,自核與上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要件情形有別。原告復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救援會員服務簽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各影本乙份為證,然此等文件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因肇事受損,惟肇事發生之原因不一而足,或為行車速度過快,或為駕駛人未注意行車狀況等等,尚難以此逕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肇事路段之路面有油漬、碎片、空心鐵棒等所致,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執此請求,即非可信。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