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19號原 告 張葉玉英 訴訟代理人 張惠理 被 告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弦五 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左側外牆牆面裝設之幹線放大器壹個、訊號分路器壹個及連接幹線之有線電視線路纜線拆除,並回復外牆牆面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拆除地上物,嗣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對被告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經被告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撤回,復於102年5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左側外牆牆面裝設之幹線放大器1個、訊號分路器1 個及連接幹線之有線電視線路纜線拆除,並回復外牆牆面原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1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96年11月間擅自於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左側外牆牆面架設幹線放大器1個、訊號分路器1個及連接幹線之有線電視線路纜線(下稱系爭線路設備),作為被告公司營業使用超過5 年以上,顯為無權占有,並妨害原告對系爭外牆之利用。又被告前開架設系爭線路設備於系爭房屋外牆上之行為,致該牆遭到鑽孔等侵入式破壞,外牆上並多處呈現龜裂,且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外牆達5 年以上,以一般外牆出租之市價為計算,每月5,000元,5年共計30萬元,被告並應賠償原告前開30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左側外牆牆面裝設之幹線放大器1個、訊號分路器1個及連接幹線之有線電視線路纜線拆除,並回復外牆牆面原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86年間,向被告申裝有線電視,當時已配合協助被告完成線路鋪設,系爭房屋外牆和其他住戶外牆一樣只有有線電視線路,並沒有裝設任何箱型設備及連接幹線之電纜,期間並無收視不良之情。然因近年來,被告新增寬頻上網、數位化互動電視等其他營業項目,始會於96年11月間於系爭房屋外牆裝架系爭線路設備,與有線電視之收視並無關聯性。至被告所提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函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99年3月16日函文,與兩造當初所訂立之有線電視收視契約無關,況管委會與NCC並無權處分私人財產,對私人財產不具效力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被告為經營新北市林口區之有線電視業者,而原告所居住者,為社區型獨棟別墅。因該社區居民有收視有線電視之需要,向被告申請後,於獲得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並出具同意書後,於該社區設置有線電視網路,原告居住於該社區,亦向被告申請收視有線電視,現仍為被告之收視戶。又有線電視業為特許行業,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特許行業係受國家高度管制之行業,包括與客戶間之收視合約。是雖兩造收視合約雖因年代久遠而毀損,然收視合約為繼續性合約,仍應受『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播送系統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範(下稱有線播送契約規範)。查,有線電視與無線電視不同,而既謂「有線」電視,足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為提供收視戶有線電視頻道的視聽訊號,必須鋪設相關實體線路設施連接至收視戶的有線電視裝機地址,方能使收視戶經由裝機地址的電視機收看有線電視頻道訊號。因之,客戶申裝被告公司之服務,自有忍受被告公司鋪設相關實體線路之義務,此顯係二造間之債之本旨,復參以有線播送契約規範第15條,足證原告就系爭房屋外牆之分接點至系爭房屋內引戶線之線纜及設備有忍受附掛之義務,是被告自非無權占有。 (二)退步言,縱認被告有無權占用之事實,然系爭房屋外牆位於社區內之住宅外牆,不具廣告及商業價值,故原告主張以一般外牆出租之市價為計算,洵非可採,且原告並未因被告架設系爭線路設備之行為而受有任何實質損害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房屋外牆架設系爭線路設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房屋外牆及社區照片7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權占用、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0萬元損害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就無權占用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為原告之專有部分,其外牆亦應屬原告之專有部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房屋外牆裝設系爭線路設備,對原告所有權自有所妨害,原告即得請求除去之。雖被告辯稱:原告為收視戶,依有線播送契約規範第15條,原告有忍受裝設系爭線路設備之義務云云,惟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關於有線電視播送之法律關係,自應以兩造所簽立之收視合約為準據,雖該收視合約業因年代久遠而毀損、滅失,然亦非當然適用有線播送契約規範,否則所有有線電視業者自無庸另行與消費者簽立書面契約,逕援引有線播送契約規範即可,況原告主張自86年向被告申請有線電視服務以來,收視並無不佳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辯稱系爭線路設備為加強訊號傳輸之強波器,則尚難認系爭線路設備即為有線播送契約規範第15條所規範系爭房屋外牆之分接點至系爭房屋內引戶線之線纜及設備,是被告上開所辯稱,難認有據。 (2)本件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而舖設系爭線路設備,亦未能證明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左側外牆牆面裝設之幹線放大器壹個、訊號分路器壹個及連接幹線之有線電視線路纜線拆除,並回復外牆牆面原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就侵權行為部分: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固有前開無權占用行為,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外牆遭侵入式破壞,且其占用行系爭房屋外牆達5 年以上,以一般外牆出租之市價為計算,每月5,000元,5年共計3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遭受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詞,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永佳樂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左側外牆牆面裝設之幹線放大器壹個、訊號分路器壹個及連接幹線之有線電視線路纜線拆除,並回復外牆牆面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1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