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12號原 告 左國玲 被 告 蔡綺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多年同事及好友,被告於93年11月間因開設紀薇妮花園咖啡館(下稱系爭咖啡館)需要資金,即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分別於93年11月11日、16日各匯款10萬元及9 萬元至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並於同年月17日交付現金1 萬元予被告,共計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經原告於經濟部公開網站查詢該系爭咖啡館之登記資料,其類別為獨資商號且資本額為20萬元,顯見該資本額應為上開借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收到系爭款項,惟系爭款項係原告投資系爭咖啡館之投資款項,而非借款,而系爭咖啡館於93年12月14日設立,因經營不善,已於95年12月31日辦理註銷結束營業,伊於系爭咖啡館結束即有通知原告,原告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伊於93年11月間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業據其提出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乙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被告應負返還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乙份為證,惟該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有於93年11月11日及16日分別將10萬元及9 萬元轉帳至被告之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一事,至原告是否基於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20萬元乙節,則無法據以證明。原告雖稱若為投資,則應有股權分配表及投資比例等語,然股權分配、投資比例亦得以口頭約定,並非需以書面之要式行為,是原告此一主張即無足採。另原告稱依系爭咖啡館之登記資料,資本額僅為20萬元,顯見該資本額應為上開借款云云,惟縱系爭咖啡館資本額恰為20萬元,亦無法證明系爭款項即為借款,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法自難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