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31號原 告 蒲盛松 被 告 鍾立恭 范秀貞 被 告 久吉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立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鍾立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范秀貞應給付原告 8萬5,000 元及自102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11月2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追加被告久吉悅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 萬5,000 元及自102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復於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久吉悅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 萬5, 000元及自102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鍾立恭應給付原告10萬5,000 元及自102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范秀貞應給付原告8 萬5,000 元及自102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後於103 年3 月12日庭期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鍾立恭、被告范秀貞、被告久吉悅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 萬5,000 元及自102 年12月7 日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鍾立恭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102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均係基於原告持有被告久吉悅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及被告鍾立恭簽發之本票之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瑞珍前持有由被告久吉悅有限公司所簽發及被告鍾立恭、被告范秀貞分別背書之票面金額8 萬5,000 元、票據號碼UA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2 年3 月12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卻未獲付款,即將系爭支票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並於102 年12月6 日前均生合法送達被告三人之效力,均未獲置理;又原告亦持有被告鍾立恭所開立之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2 萬元、發票日為102 年2 月3 日,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向被告鍾立恭提示,亦未獲付款等事實,爰依債權讓與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項。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鍾立恭部分: 伊對系爭支票及本票之真正均不爭執,但伊是看到報紙之地下錢莊廣告,對方來跟伊接洽,而非原告,前後伊已經付地下錢莊很多款項,不止這兩張票之票款,而被告范秀貞是伊朋友,幫伊擔保8 萬5,000 元票據。而上開10萬5,000 元金額伊早就還清了,而且利息還了很多,伊私底下拿給地下錢莊的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范秀貞部分: 伊在系爭支票上簽名是因為被告鍾立恭關係,被告鍾立恭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伊不知道要保證百分之18之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久吉悅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久吉悅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鍾立恭、被告范秀貞分別於其後背書,後經訴外人黃秀珍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復訴外人黃瑞珍將系爭支票之債權轉讓予原告,又系爭本票則係被告鍾立恭所簽發等情,業提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系爭本票各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被告鍾立恭、被告范秀貞應給付上開款項,則為被告鍾立恭、被告范秀貞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鍾立恭雖辯稱向地下錢莊還清上開借款云云,經查,被告鍾立恭於102 年12月18日庭期即表示,伊都是私底下拿給他們的人,地下錢莊的人都沒有給伊相關還款證明,伊都找不到他們的人等語,惟衡諸常情,縱向地下錢莊借款,倘已清償借款數額,債務人應會向債權人取得還款憑證,亦會取回先前開立之支票、本票,然被告鍾立恭並未提出任何可證還款之證據資料,亦未取回系爭支票、本票,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鍾立恭之認定,是被告鍾立恭此部分所辯,自難信為真實。至被告范秀貞雖稱其在系爭支票上簽名是因為被告鍾立恭關係,被告鍾立恭叫其簽名就簽名云云,然於支票背書,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係為社會通念,而被告范秀貞係民國71年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於102 年為背書時已為成年人,應有充足社會閱歷,自難以此為由抗辯,自不可採。復被告久吉悅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4 條、第28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受訴外人黃瑞珍轉讓之被告久吉悅有限公司簽發、被告鍾立恭、被告范秀貞分別背書之系爭支票,均於102 年12月6 日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有送通證書在卷可佐;又系爭本票之背面亦載有分息1.5 分(即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有系爭本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鍾立恭所自承,堪信系爭本票之利息已有特別約定。從而,原告依票據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 萬5,000 元及自102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者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鍾立恭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102 年3 月1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