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401號 原 告 蔣明宏 被 告 王正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天天來釣蝦場」公眾得出入之包廂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被告對罵原告「幹你娘」不爭執,雖被告辯稱:伊僅有罵「幹你娘」,沒有罵「機掰」等語,惟縱認被告所辯屬實,被告亦已屬對原告之名譽權施以不法之侵害,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00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判處「王正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2年度偵字第15004號起訴書、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各影本1 份附卷可佐,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任職捷仕電腦公司,月薪約30,000元、被告任職福部光電有限公司,月薪約30,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8,000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