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262號 原 告 潘氏雪梅 訴訟代理人 李滄源 被 告 黃秀欽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由原告為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102年1月14日、票據號碼為NO221856、付款人為原告、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復於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102年1月14日、本票號碼:221856號、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102年1 月24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102 年1月14日、票據號碼:221856號、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102年1月24日之本票乙紙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滄源請求償還系爭票款,惟原告自知簽發系爭本票金額實際為7 萬元,故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顯係遭他人偽造,乃被告竟持不實登載金額之系爭本票要求李滄源償付,原告自覺本身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護權益之必要,又系爭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是以本件系爭本票係經變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102年1月14日、本票號碼:221856號、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102年1月24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訴外人林明祥與原告於101年9月份初識,期間林明祥對原告百般體貼示好,並取得原告之信任後,林明祥即在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八里國小對面承租一套房供兩人使用,原告曾詢問林明祥是否有婚姻存在,林明祥明確表示沒有結婚,遂原告始同意與林明祥交往,林明祥為取得原告之歡心,並於102年1月12日開立到期日為102年1月14日之個人支票30萬元交付予原告供其日常生活費用,事後原告於102年1月13日告知林明祥將於102年1月15日要回越南,支票交換時間來不及,則向林明祥商借10萬元,林明祥與原告相處已有一段時間,深知原告中文語文能力不好,只會簽寫自己的名字,遂向原告表示10萬元不要說借的給原告也沒有關係,可是必須簽寫1 張10萬元之本票給林明祥讓他拿給他妹妹看藉以取信他妹妹才能拿10萬元給林明祥,而原告不疑有他便答應了,而原告於102年1月14日於林明祥在八里之租屋處,因林明祥藉故身上不到10萬元,只有4 萬元先給原告,其餘金額會晚點補齊,並要求簽下一張由林明祥所提供之本票,原告雖不識字,但阿拉伯數字欄位看得很請楚,確認上面日期為1 月14日,數字欄為有1個1,後面有5個0後,並無其他任何符號,中間有一排中文字及金額大寫處,且支票上並無指名給任何人,確認是10萬元之本票金額後,原告才簽自己的姓氏,原告於102年1月14日僅只有簽發10萬元之本票,且實際上也只從林明祥借得4 萬元,是原告於102年1月14日並沒有簽發系爭本票,更沒有拿到100 萬元之現金。又被告於答辯狀辯稱原告是和林明祥同居在林明祥租的套房見面,而原告是向林明祥借錢,這是被告自己所自認,與原告無關,應是林明祥向被告借錢關係,況且原告是要借10萬元之本票,可證明林明祥偽造不實100萬元本票反向李滄源求償100萬元,且林明祥還交代不要給原告知悉,此外,林明祥於開庭作證時表示被告同意林明祥借錢給原告10萬元,可證明林明祥拿10萬元,只給原告7萬元,還欠3萬元,林明祥詐騙被告而原告根本沒有拿100萬元。 (二)本件之借貸關係並非存在於原告和被告之間,原告當初跟被告林明祥商借10萬元,林明祥還明確的跟原告表示以林明祥跟原告的關係,不要說用借的就當他送給原告回越南用也無妨,是因為林明祥要求原告簽寫10萬元之本票給他妹妹看,藉以取信他妹妹;證明林明祥跟原告之間是有借貸關係用的。這樣林明祥才方便拿錢給原告,且林明祥也並未告知原告必須還錢給被告(林明祥的妹妹)。又被告於102年7月25日當庭呈送之民事答辯(三)狀第5 頁第(六點)亦自己承認其被告所持有開出之10萬元本票之票號為(NO221857),100 萬元本票之票號為(NO221856)。以順序關係來說票據之開立皆有號碼可證,且有順序可循,既然10萬元本票之票號大於100 萬本票之票號(221857>221856) 依順序關係來看10萬元之本票應該比100 萬元之本票開出時間為後面,但被告證人林明祥於102年7月25日庭訊當日亦自承其10萬元本票為102年1月10日開出,100萬元本票為102年1 月14日開出,為何10萬元之本票票號竟會比100 萬元本票開出的時間還晚?綜上可證被告證人林明祥之證述自相矛盾,所言並非事實,且原告重申102年1月14日當日只有收到林明祥所交付的4 萬元現金而已。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丈夫即林明祥曾有一段感情,原告於102 年1 月13日打電話給林明祥借錢,與林明祥相約在林明祥為伊租的套房見面。兩人見面後原告向林明祥商借100 萬元,林明祥向伊表示他必須回去跟被告商量才能決定。事後,林明祥跟被告說明事情原委後,一再央求被告先將要蓋農舍之100 萬元現金(請參見被證1號,此部分為興建鐵皮屋之費用,並未包括裝潢約40 萬元之部分)出借予原告,並再三向被告保證,此次幫忙原告純粹基於過去情誼,承諾被告只要伊肯幫忙,日後絕對不會再跟原告見面。被告禁不住林明祥之要求,遂同意借貸100 萬元予原告,惟為保障自身權益,遂要求原告必須簽發本票。是以被告與林明祥先於本票上填妥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及受款人等項目後,留下發票人處空白由原告填寫。嗣後,林明祥帶現金100 萬元及未填妥發票人之本票至伊租屋處,林明祥向原告說明,被告要求伊須簽發本票後,始願意借伊100 萬元。原告遂同意簽發本票,並於未填妥發票人之本票上簽名,由原告擔任發票人(被證2號) 。詎料,原告不僅迄今尚未歸還前揭借款,導致被告工程款無法給付予他人,反向鈞院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實令被告無法接受與理解,合先敘明。又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之地點,係於社區大樓內,倘若原告確有遭強暴脅迫,而非出於原告本意者(對此被告予以否認),原告大可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何以原告簽署後,竟無異狀,仍至隔壁越南飲食店內與他人聊天,顯然原告並無遭強暴脅迫之情事可言,自須對其本票所載文字負責,併此說明。另原告於起訴狀中辯稱「原告自知簽發系爭本票金額實際為七萬元正,故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 (參照原告起訴狀第1頁)等語云云,依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以及最高法院64年臺上1540號判例及100 年度台簡上字44號判決等實務見解意旨,原告亦應對伊主張系爭票據係偽造變造等事項,負舉證責任。然查,迄今原告並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正本確係偽造,顯見其所述理由,顯無可採。此外,本件原告雖聲稱系爭本票有何偽造情事云云。惟查,原告係以系爭本票之影本所為主張,故縱令該影本有何塗改或補充等情事(此為假設語氣),惟此亦與系爭本票正本,全然無涉。詎原告竟據此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既於102年1月13日致電予林明祥,原先表示欲向林明祥借錢,林明祥向伊表示他必須回去跟被告商量才能決定。而被告在林明祥百般承諾與苦苦央求下,同意原告須簽發100萬元本票予被告,被告始願意借貸100萬予原告。嗣後,林明祥即將前情向原告說明,故本件借貸資金既由被告所支付,且原告知悉借款人為被告 (此由受款人載明為被告乙節,即可證明),並同意簽發本票(此點原告既自承) ,故而本件借貸法律關係,確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縱認借貸關係原先係存在原告與訴外人林明祥之間(此為假設語氣),惟林明祥既已向原告說明請伊將100 萬元返還給被告,如此已符合民法第297 條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以本件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已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又票據上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因原因關係之無效或撤銷而受影響。票據行為無因性係為促進票據流通與保護交易安全,在具備法定要件下,執票人無須明示其執有票據之原因,亦不問該票據成立法律原因之有無或合法與否,即得主張該票據上之權利。換言之,票據既為無因證卷,故無論原因,簽名於票據上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然原告向林明祥哭訴伊在外欠債,需要一筆錢來解燃眉之急。林明祥遂於102年1月10日,開立一張未指定受款人之10萬元本票予原告。嗣後,於102 年1 月12日開立乙張30萬支票予原告,惟該支票因蓋印模糊致無法兌現,是原告於102年1月13日致電與林明祥商借一百萬元,原告始作成本件系爭本票。本件原告於102年6月25日於鈞院庭訊時,既已承認系爭票據上之簽名為伊所簽 (被證3號),按票據文義性在票據上簽名者,原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意負責。另從原告所提證2 內容可知,10萬元本票之票號為「No. 221857」,100萬元本票之票號「No.221856」,兩者票號並不相同,且其上均有原告簽名,顯見原告確實簽有兩張本票,詎原告竟稱伊僅簽有乙張10萬元本票云云,顯屬無稽。再者,從原證2 亦可發現,兩張本票上之阿拉伯數字後面均劃有「- 」記號,根本無從變造;其次,原告雖辯稱伊是簽10萬元本票云云,惟查,若欲將同本票上之國字「拾」變造成「壹」,實殊難想像。尤有甚者,原告已至臺灣長達10年左右,亦已自行於新北市中和區經營「雪梅越南風味館」之店面(被證4 號),原告經營過程,必定會審閱眾多之訂貨單等文件,何來不闇中文之情事之有?故原告辯稱伊不懂中文云云,實屬無稽。其次,原告所提民事補正狀檢附之原證三,原告並未隨狀檢附錄音檔案,實無法證明伊所提之譯文並無增刪修改之處,亦無法證明該譯文得完整呈現通話雙方之意旨,被告爰先予以否認等與語置辯。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本件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且原告於系爭本票上之受款人欄位記載被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本件原告先起訴稱其自知簽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應為7 萬元,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顯係遭他人偽造,乃被告竟持不實登載金額之系爭本票要求李滄源償付等語(見原告起訴狀),嗣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本票是伊簽的,當時1 月14日伊有跟林明祥借10萬元,林明祥先生要求伊簽本票,伊有寫上名字,本票右上方已經寫好金額,伊認得本票上面有5個0,所以伊才簽名是1 月14日下午2 點半簽的,林明祥說要拿回去給她妹妹看,我記得1月14日,為什麼變成1月24日。1月14日下午3點半,我只有拿到4萬元,過2、3天林明祥有拿3萬元給李滄源轉交給原告等語,觀之原告前後所言,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是否遭偽造已有疑義,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徒以原告空言主張,即逕認系爭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有遭偽造之情,且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時右上方已經寫好金額,伊認得本票上面有5個0之事實為真實,然依票據法第7 條規定: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瑪不符時,以文字為準。該5個0記載之號碼亦不影響系爭本票上所記載金額之文字,是其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復主張實際上也只從林明祥借得4萬元,是原告於102年1 月14日並沒有簽發系爭本票,更沒有拿到100 萬元之現金云云,被告則以本票是伊先生林明祥拿給我,是原告要向林明祥借錢,錢是伊的,伊不認識原告,當時伊並不在現場,錢是伊賣柚子、竹筍、青菜的收入,錢本來是要蓋農場,我預估要蓋農場鐵皮屋、裝潢40多萬元,共約要花100 萬元左右,蓋好,但還沒有裝潢等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業據其提出達成工程行報價單乙份為證,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證人林明祥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在102年1月13日原告打電話我說,直接向我借錢,我約原告於隔天102年1月14日在八里區中山路八里國小對面租屋處見面,原告告訴我說他外面有欠別人高利貸、會錢,要向我借100 萬元,當天我就回去問被告,是否願意借錢給原告,被告同意,被告就將錢交給我,被告在家裡寫好的100萬元的本票,只有金額100萬元寫好,到期日、發票日還沒有寫,我就拿到租屋處借給原告,我是先將錢交100 萬元給原告,原告點完後,我才在本票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後,將支票交給原告,要求原告在本票上簽名,蓋指印,因為我先前和原告要結束感情,所以才想幫原告解決困難,才想借錢給原告,還高利貸、會錢,被告想要去告原告妨害家庭,請被告不要去告原告,請被告同意借錢給原告,家裡有要蓋農場的一筆錢,我也問原告幾天可以還錢,原告她回越南後會跟他男朋友談,約10天後會還錢。」、「(問:提示原告提出本票影本,到期日102年1月24日,2為何有塗改?發票日102年1月24日影本1為何塗掉?)答:到期日是影印的關係,沒有清楚,我用筆描寫清楚。發票日14日的1我沒有塗掉。」、「我拿到100萬元的票,上面已經指名被告黃秀欽,後來交給原告簽名。」等語(見本院102 年5月21日及7月25日等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足見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欲向林明祥借款100 萬元,但因林明祥資金能力不足,事後林明祥向其配偶即被告商量,經被告同意後,被告則填寫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00萬元本票乙紙及拿100萬元交付予林明祥,再經由林明祥轉交該筆金額予原告,並由林明祥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交由原告簽發,原告係向林明祥借錢,而錢係林明祥向被告拿來借給原告,系爭本票原告簽發後,將系爭本票交付林明祥轉交被告,系爭本票記名受款人為被告,原告本應將系爭本票交付林明祥,以清償其向林明祥之借款,惟款項係由被告支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已記名受款人為被告,系爭本票係要交付被告以轉讓票據權利,而由林明祥轉交被告,林明祥指示原告將系爭本票記名被告為受款人,由林明祥轉交被告以清償林明祥向被告之借款,而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目的是要清償原告向林明祥之借款。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開出之10萬元本票之票號為(NO2 21857),100萬元本票之票號為(NO221856),以順序關係來說票據之開立皆有號碼可證,且有順序可循,既然10萬元本票之票號大於100萬元本票之票號(221857>221856)依順序關係來看10萬元之本票應該比100 萬元之本票開出時間為後面,但被告證人林明祥於102年7月25日庭訊當日亦自承其10萬元本票為102年1月10日開出,100萬元本票為102年1 月14日開出,為何10萬元之本票票號竟會比100 萬元本票開出的時間還晚?綜上可證被告證人林明祥之證述自相矛盾,所言並非事實乙節,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票據所編列之票據號碼固然有順序之分,惟發票人開立票據時,本有決定發票日期之自由權限,自與上開票據號碼順序編列,並無存有時間上之必然性,是原告據以票據號碼之順序與票據發票日期不符,主張證人林明祥之證述自相矛盾,顯非事實等語,容有誤會,而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林明祥借款,而林明祥向被告取款交付原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記載受款人為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依林明祥之指示,以清償原告100 萬元借款,原告與林明祥間之借款原因關係存在,而原告與被告間之票據關係為指示給付關係,且原告迄今尚未清償,則原告自不得拒絕付款。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