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282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泰鋒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依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所核發板院輔九十七執宇字第八五五○號移轉命令,於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零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新臺幣捌佰零柒元元之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訴外人即債務人吳政育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之三分之一至訴外人即債務人吳政育離職或該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依本院於 民國97年2月14日及97年5月30日所核發97年執字第8550號宇股之薪資執行命令,自97年2月起至訴外人吳政育離職之日 止,在新臺幣(下同)100,770元及其中99,037元自95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之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在訴外人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嗣於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97年3月1日起,依本院於97 年5月30日所核發板院輔97執宇字第8550號移轉命令,於100,770元,及其中99,037元,自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807元之 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訴外人即債務人吳政育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至訴外人即債務人吳政育離職 或該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本院96年度促字第51069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100,770元及其中99,037元 自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870元之金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 訴外人即債務人吳政育對被告之薪資予以執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8550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分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詎被告於收執上開執行命令後,竟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內容給付扣押款項予原告,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板院輔97執宇字第8550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8550號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書 記 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