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282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泰鋒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所示關於「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依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所核發板院輔九十七執宇字第八五五○號移轉命令,於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零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新臺幣捌佰零柒元元之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訴外人即債務人吳政育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至訴外人即債務 人吳政育離職或該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依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所核發板院輔九十七執宇字第八五五○號移轉命令,於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柒拾,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零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新臺幣捌佰零柒元之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訴外人即債務人吳政育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 分之一至訴外人即債務人吳政育離職或該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